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政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零參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諭知,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參與「2016年台灣國際專業展」(
包括「2016年台灣國際漁業展媒體宣傳、台灣國際蔬果展及
農糧署主題館」活動) 、「2017年之台灣國際專業展」(包
括「2017年台灣國際農業週宣傳造勢活動」) 競標(下合稱
系爭標案,分別各以2016年標案、2017年標案稱之),與上
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得標後扣
除應給付上訴人之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分擔之
費用後,其餘收益即歸伊所有。
嗣系爭標案均以上訴人名義
得標,而系爭標案企劃、投標、提案、議價締約、執行總召
、資金成本支出及調度實由伊負責主導處理,且伊亦製作成
本分析及工作項目分配表予上訴人,2016標案總營收為新臺
幣(下同)5,662,153 元(含業主匯回之
履約保證金17萬元
),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
證金265,000 元)。上訴人雖在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597,000 元、2,385,413 元予伊,然尚積欠
伊2016年標案718,000 元、2017年標案3,822,849 元未給付
。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84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合作參與系爭標案,並以上訴人名
義投標,故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且因上訴人職員趙云菡
、簡貝容亦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準備工作及執行事宜,該
2 人薪資應由兩造各半負擔,又執行費需內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薪資,故被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分析表2016年標案部分應
再扣除趙云菡該年度薪資112,500 元、勞健保24,691元及簡
貝容該年度薪資90,450元、勞健保20,605元,該年度執行費
應以396,351 元計算;2017年標案則應再扣除趙云菡該年度
薪資112,500 元、勞健保24,691元及簡貝容該年度薪資90,5
40元、勞健保21,325元,該年度執行費應以634,235 元計算
,且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849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依約定分配所
得。
㈡2016標案總營收5,662,153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金
17萬),兩造同意以原審原證21做為支出收益費用(除上訴
人爭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執行費)為計
算基準;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
約保證金265,000 元),兩造同意以原審原證22做為支出收
益費用(除上訴人爭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執行費)為計算基準。
㈢上訴人在105 年12月19日匯款597,000 元予被上訴人;106
年1 月25日匯款2,385,413 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爭標案?或兩造係合作投
標系爭標案?
㈡兩造如為合作投標,應如何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爭標案?或兩造係合作投
標系爭標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系爭標案係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系爭標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曾與上訴人
合意
「借牌」投標系爭標案乙節,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外貿協會人員許妃棻證述:20
16年係通知被上訴人比稿,沒有要求上訴人投,也沒有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2017年之標案也是如此,被上訴人於
作決定時不用取得他人授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0 頁)
。另證人即2016年標案執行
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潘筱潔亦
證述:未曾領過上訴人之薪資,開會亦係與被上訴人一起出
席,計畫主持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37 頁
)。證人即參與系爭標案之賴奕儒則證述:在「我的認知」
,標案是借牌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惟證人許
妃棻亦證述:當時一直以為公司(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出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顯
見證人許妃棻並不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標案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證人潘筱潔、賴奕儒
復同時證述:對兩造間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7 頁、第335 頁)。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另一參
與系爭標案之人李明憲亦證述:無法確定系爭標案是被上訴
人借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332 頁)。
是以前揭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
爭標案乙節為真實。
⒊而參證人賴奕儒所證:在投標前討論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有參與討論,且每次討論上訴人都有代表在,且設計、佈
置是上訴人來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 、335 頁)。證人
潘筱潔證述:活動前會與上訴人人員開會,執行前都會開會
,上訴人負責美工,所以開會之前要討論流程
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337 頁)。另證人即曾參與2017年覽展工作之陳怡麟
證述: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薪資由上訴人支付,負責所有與
案子有關之部分,包括與外貿協會聯繫等,議價時有與外貿
協會之許妃棻見過面(原審卷一第342-343 頁)。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趙云菡則證述:2016、2017年標案負責設計、文宣
,視覺上的東西都是我負責,且廠商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公司在2016、2017年間有負責工作,我還要負責去現
場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347 頁)。被上訴人就證人
趙云菡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是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投標前尚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廠商進行
標案之討論,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除負責與招標單位聯絡,
尚有參與並實際辦理系爭標案之設計及文宣,以及現場支援
工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016、2017年帳務管理明細,
上訴人亦代墊或墊付多筆款項,此與一般借牌多僅出名從事
標案投標之情形有別。再參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助理陳怡
麟是上訴人所找來的,薪資由兩造各半,是因為專案另外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是如上訴人為單純借牌予
被上訴人投標,又為何需與被上訴人共同聘用助理且尚需支
付一半之薪資?是由上述兩造就系爭標案,應係採由上訴人
出名投標,並於標得系爭標案後,分工進行系爭標案之進行
之合作模式。是上訴人稱兩造係合作關係,自
非無據而可採
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2016、2017年間就各該標案所得曾以
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統計表無意見,
復於106 年10月25日依被上訴人所彙整統計表匯款2,385,41
3 元予被上訴人,
堪認兩造間應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借牌關係
云云。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未以電子郵件
回覆未有爭執,惟陳述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而於106
年10月25日所為匯款並非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計表匯款,
而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標案彙整財務結算統計表並寄送予上訴
人(見原審審訴卷第23-57 頁),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標案之成本分析表等財務結算統計表,明列各項支出,包括
各項支出名稱、單價、對外報價及差額等明細,與一般所謂
「借牌投標」之人,於標案結束後支付約定之借牌費用,或
要求被借牌者將自業主取得之款項扣除借牌費用後,將餘款
支付予借牌投標者相異,而與常情不符。且
上揭相關財務結
算統計表,亦未標明或加註任何有關「借牌費用」之用語,
是縱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未予回覆,亦無從逕以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標案存在借牌投標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5日匯款2,385,413 元予被上訴人
,而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所寄發之2016年標
案統計款項小計金額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就2016年之帳務管理明細於表格呈現上有
部分誤會而
予以修正為原證21(見原審卷二第7 、9 頁),
再參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係因需先清償家中借
支而要求上訴人先匯款2,385,000 元,並表明後來等70萬元
進帳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顯見兩造於
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帳務管理明細後,並未實際就2016年之財
務結算統計表進行會算,佐以上訴人匯款時間,距被上訴人
106 年1 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既逾9 月以上,上揭匯款非
無可能即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有先還款予家人之需
求而先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參以前揭證人所證述,既可認
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應係分工合作進行標案之進行,自不能以
上訴人所匯金額與被上訴人標案統計款項小計金額相同,即
推論系爭標案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以及上訴人
默示同意借牌及相關執行費用為20萬元之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系爭標案,難信為真實,反係應為兩造共同合作投標。又上
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前於2015年間曾就巨大合作案,單純提供
發票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於完成
承攬案件後可以核銷
費用之事實,惟既與系爭標案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合併敘明。
㈡兩造如為合作投標,應如何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既應為合作共同投標,並於系爭標案中分
工從事系爭標案中之必要事項,縱未明確約定應如何分配所
得利潤,依
首揭條文,仍無礙就系爭標案已成立合作契約。
斟酌前述兩造分工之情事,
堪認對系爭標案之貢獻難分軒輊
,本院認就系爭標案所得利潤或結餘,應以均分為
適當,且
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之執行費
,應分別以2016年標案、2017年標案總金額之7 %及10%計
算,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特約之情形下,尚
難認
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其職員趙云菡、簡貝容薪資
半數,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就應分擔趙云菡、簡貝容薪資並未特
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
曾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薪資乙節予以特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⒋又兩造就2016年、2017年收入支出明細,同意分別以原證21
(原審卷二第13-15 頁)、原證22(原審卷第17-19 頁)為
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二第253 、253 頁)。依原證21所示,
如加計被上訴人已先扣除之20萬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2016
標案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執行費,已先列於成本費用中扣除,
原審卷一第43頁),則2016年標案之結餘應為918,000 元【
即718,000 (原審卷二第15頁)+200,000= 918,000】;另
2017年標案之結餘,如同上述,在加計被上訴人已先扣除之
20萬元後(即被上訴人所主張2017標案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執
行費,已先列於成本費用中扣除,原審卷一第43頁),結餘
應為1,722,953 元【即1,522,953 (原審卷二第17頁)+20
0,000 =1,722,953 】。系爭標案結餘合計為2,640,953 元
(即918,000 +1,722,953 =2,640,953 )。如以上揭利潤
半數作為上訴人應取得之金額,即為1,320,476 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
⒌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為上開利潤之餘
額,即1,320,477 元(計算式:2,640,953 -1,320,476 =
1,320,477 ),以及2017年標案被上訴人墊付成本款項2,29
9,896 元(原審卷二第19頁,原證22),即為3,620,373 元
(計算式:1,320,477 +2,299,896 =3,620,373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20,373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揭款項既有理由,就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加以論述。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