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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作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訴 人 施政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零參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知,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參與「2016年台灣國際專業展」( 包括「2016年台灣國際漁業展媒體宣傳、台灣國際蔬果展及 農糧署主題館」活動) 、「2017年之台灣國際專業展」(包 括「2017年台灣國際農業週宣傳造勢活動」) 競標(下合稱 系爭標案,分別各以2016年標案、2017年標案稱之),與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得標後扣 除應給付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分擔之 費用後,其餘收益即歸伊所有。系爭標案均以上訴人名義 得標,而系爭標案企劃、投標、提案、議價締約、執行總召 、資金成本支出及調度實由伊負責主導處理,且伊亦製作成 本分析及工作項目分配表予上訴人,2016標案總營收為新臺 幣(下同)5,662,153 元(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金17萬元 ),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 證金265,000 元)。上訴人雖在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分別匯款597,000 元、2,385,413 元予伊,然尚積欠 伊2016年標案718,000 元、2017年標案3,822,849 元未給付 。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8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合作參與系爭標案,並以上訴人名 義投標,故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且因上訴人職員趙云菡 、簡貝容亦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準備工作及執行事宜,該 2 人薪資應由兩造各半負擔,又執行費需內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薪資,故被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分析表2016年標案部分應 再扣除趙云菡該年度薪資112,500 元、勞健保24,691元及簡 貝容該年度薪資90,450元、勞健保20,605元,該年度執行費 應以396,351 元計算;2017年標案則應再扣除趙云菡該年度 薪資112,500 元、勞健保24,691元及簡貝容該年度薪資90,5 40元、勞健保21,325元,該年度執行費應以634,235 元計算 ,且等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849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依約定分配所 得。 ㈡2016標案總營收5,662,153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約保證金 17萬),兩造同意以原審原證21做為支出收益費用(除上訴 人爭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執行費)為計 算基準;2017標案總營收6,635,350 元(內含業主匯回之履 約保證金265,000 元),兩造同意以原審原證22做為支出收 益費用(除上訴人爭執之趙云菡及簡貝容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執行費)為計算基準。 ㈢上訴人在105 年12月19日匯款597,000 元予被上訴人;106 年1 月25日匯款2,385,413 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爭標案?或兩造係合作投 標系爭標案? ㈡兩造如為合作投標,應如何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爭標案?或兩造係合作投 標系爭標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系爭標案係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系爭標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曾與上訴人合意 「借牌」投標系爭標案乙節,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外貿協會人員許妃棻證述:20 16年係通知被上訴人比稿,沒有要求上訴人投,也沒有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2017年之標案也是如此,被上訴人於 作決定時不用取得他人授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0 頁) 。另證人即2016年標案執行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潘筱潔亦 證述:未曾領過上訴人之薪資,開會亦係與被上訴人一起出 席,計畫主持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37 頁 )。證人即參與系爭標案之賴奕儒則證述:在「我的認知」 ,標案是借牌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惟證人許 妃棻亦證述:當時一直以為公司(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出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顯見證人許妃棻並不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標案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證人潘筱潔、賴奕儒 復同時證述:對兩造間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7 頁、第335 頁)。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另一參 與系爭標案之人李明憲亦證述:無法確定系爭標案是被上訴 人借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332 頁)。是以前揭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系 爭標案乙節為真實。 ⒊而參證人賴奕儒所證:在投標前討論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有參與討論,且每次討論上訴人都有代表在,且設計、佈 置是上訴人來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 、335 頁)。證人 潘筱潔證述:活動前會與上訴人人員開會,執行前都會開會 ,上訴人負責美工,所以開會之前要討論流程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337 頁)。另證人即曾參與2017年覽展工作之陳怡麟 證述: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薪資由上訴人支付,負責所有與 案子有關之部分,包括與外貿協會聯繫等,議價時有與外貿 協會之許妃棻見過面(原審卷一第342-343 頁)。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趙云菡則證述:2016、2017年標案負責設計、文宣 ,視覺上的東西都是我負責,且廠商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公司在2016、2017年間有負責工作,我還要負責去現 場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347 頁)。被上訴人就證人 趙云菡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是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投標前尚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廠商進行 標案之討論,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除負責與招標單位聯絡, 尚有參與並實際辦理系爭標案之設計及文宣,以及現場支援 工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016、2017年帳務管理明細, 上訴人亦代墊或墊付多筆款項,此與一般借牌多僅出名從事 標案投標之情形有別。再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助理陳怡 麟是上訴人所找來的,薪資由兩造各半,是因為專案另外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是如上訴人為單純借牌予 被上訴人投標,又為何需與被上訴人共同聘用助理且尚需支 付一半之薪資?是由上述兩造就系爭標案,應係採由上訴人 出名投標,並於標得系爭標案後,分工進行系爭標案之進行 之合作模式。是上訴人稱兩造係合作關係,自無據而可採 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2016、2017年間就各該標案所得曾以 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統計表無意見, 復於106 年10月25日依被上訴人所彙整統計表匯款2,385,41 3 元予被上訴人,認兩造間應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借牌關係 云云。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未以電子郵件 回覆未有爭執,惟陳述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而於106 年10月25日所為匯款並非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計表匯款, 而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標案彙整財務結算統計表並寄送予上訴 人(見原審審訴卷第23-57 頁),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標案之成本分析表等財務結算統計表,明列各項支出,包括 各項支出名稱、單價、對外報價及差額等明細,與一般所謂 「借牌投標」之人,於標案結束後支付約定之借牌費用,或 要求被借牌者將自業主取得之款項扣除借牌費用後,將餘款 支付予借牌投標者相異,而與常情不符。且上揭相關財務結 算統計表,亦未標明或加註任何有關「借牌費用」之用語, 是縱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未予回覆,亦無從逕以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標案存在借牌投標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5日匯款2,385,413 元予被上訴人 ,而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所寄發之2016年標 案統計款項小計金額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就2016年之帳務管理明細於表格呈現上有 部分誤會而予以修正為原證21(見原審卷二第7 、9 頁), 再參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係因需先清償家中借 支而要求上訴人先匯款2,385,000 元,並表明後來等70萬元 進帳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顯見兩造於 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帳務管理明細後,並未實際就2016年之財 務結算統計表進行會算,佐以上訴人匯款時間,距被上訴人 106 年1 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既逾9 月以上,上揭匯款非 無可能即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有先還款予家人之需 求而先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參以前揭證人所證述,既可認 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應係分工合作進行標案之進行,自不能以 上訴人所匯金額與被上訴人標案統計款項小計金額相同,即 推論系爭標案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以及上訴人 默示同意借牌及相關執行費用為20萬元之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系爭標案,難信為真實,反係應為兩造共同合作投標。又上 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前於2015年間曾就巨大合作案,單純提供 發票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於完成承攬案件後可以核銷 費用之事實,惟既與系爭標案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合併敘明。 ㈡兩造如為合作投標,應如何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既應為合作共同投標,並於系爭標案中分 工從事系爭標案中之必要事項,縱未明確約定應如何分配所 得利潤,依首揭條文,仍無礙就系爭標案已成立合作契約。 斟酌前述兩造分工之情事,堪認對系爭標案之貢獻難分軒輊 ,本院認就系爭標案所得利潤或結餘,應以均分為當,且 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之執行費 ,應分別以2016年標案、2017年標案總金額之7 %及10%計 算,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特約之情形下,尚難認 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其職員趙云菡、簡貝容薪資 半數,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就應分擔趙云菡、簡貝容薪資並未特 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 曾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薪資乙節予以特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⒋又兩造就2016年、2017年收入支出明細,同意分別以原證21 (原審卷二第13-15 頁)、原證22(原審卷第17-19 頁)為 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二第253 、253 頁)。依原證21所示, 如加計被上訴人已先扣除之20萬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2016 標案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執行費,已先列於成本費用中扣除, 原審卷一第43頁),則2016年標案之結餘應為918,000 元【 即718,000 (原審卷二第15頁)+200,000= 918,000】;另 2017年標案之結餘,如同上述,在加計被上訴人已先扣除之 20萬元後(即被上訴人所主張2017標案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執 行費,已先列於成本費用中扣除,原審卷一第43頁),結餘 應為1,722,953 元【即1,522,953 (原審卷二第17頁)+20 0,000 =1,722,953 】。系爭標案結餘合計為2,640,953 元 (即918,000 +1,722,953 =2,640,953 )。如以上揭利潤 半數作為上訴人應取得之金額,即為1,320,476 元(小數點 以下捨去)。 ⒌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為上開利潤之餘 額,即1,320,477 元(計算式:2,640,953 -1,320,476 = 1,320,477 ),以及2017年標案被上訴人墊付成本款項2,29 9,896 元(原審卷二第19頁,原證22),即為3,620,373 元 (計算式:1,320,477 +2,299,896 =3,620,373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20,373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揭款項既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加以論述。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