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RBX-2116、RBJ-3700及RBJ-6171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01時25分許,系 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6-20號建物 )時,因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下稱 6-17號建物)處辦公室起火,致燒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失 火事故)。上訴人既因過失致生系爭失火事故,致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嚴重無法回復原狀 ,車輛並已報廢,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5,000 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格上公司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下稱系 爭鑑定),主張系爭火災係由上訴人公司6-17號建物起火, 系爭鑑定僅依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 )之資料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研 判起火戶為6-17號建物,完全未針對6-20號建物蒐證,亦僅 引用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認起火處為6-17號建物辦公室水族 箱附近,且雖記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無 法確定就是電氣因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3 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送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 定(下稱吳鳳大學鑑定)結果,吳鳳大學鑑定則認為無法完 全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僅能推論6-17號建物 可能為起火戶。且二建物使用之保全系統不同,6-20號建物 為磁簧感知器及振動感知器,對溫度變化皆不會有反應,故 其作動時間本來就會比6-17號建物使用之紅外線感應器慢, 況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如係由6-17號建物延燒 至6-20號建物時,應係位於北側之6 迴路先行作動,實際上 卻係7 迴路先行作動,可證明起火點應非6-17號建物,反較 可能係6-20號建物。故上開二建物皆可能為起火戶,其中6- 17號建物分析應為辦公室南側之牆面造成內部辦公室由南向 北延燒,6-20號建物則推測為北側中間靠近西側位置。且吳 鳳大學鑑定亦認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另提出高溫泡 棉融化滴落及熱輻射之延燒等二種可能,二種可能均與6-20 號建物有關。是系爭火災無法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 能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保格上汽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額分 別為1,295,000 元、1,295,000 元、1,100,000 元、1,100, 00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8日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號時,因該處發生火災遭波及燒燬而全損,被上 訴人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理賠1,139,600 元 、1,191,400 元、1,001,000 元、1,023,000 元。 ㈡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6-17號建物,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相 鄰之建物,於上開日期亦發生火災。 ㈢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 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000 元、860,000 元、90 0,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格上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6-17號及6-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而於本案火災發生 當時,6-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 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另6-20號之賓志 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 分35秒、1 時48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 別有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警報作 動系統時間表(見刑事易字卷71-73 頁)、賓志公司108 年 9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駿多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紀錄及網路 校時程式畫面擷取各1 份可憑(刑事易字卷75-79 頁)。又 本件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接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以6-17號建物內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 時41分到達現場,有消防局11 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消防局火 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可證(見刑事易字卷295-299 頁)。 ⒊而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時陳 稱:火災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 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 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 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 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 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立即打119 報案,「應該是水族 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0 頁),另於 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怎麼發生火災的,是保全防盜警報器 在響,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後來我 是聞到煙味才起床出外察看,看到辦公室外面有煙竄出,我 就用水跟滅火器撲滅,但是無法撲滅火勢,我再將電動門及 鐵門打開,之後看到火勢過大無法控制,我就報119 消防隊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走出 臥室看到辦公室角落鐵架上面的棉被在冒煙,我後來跑去解 除防盜器的設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綜上吳健 成前揭供述,其既係聽見保全系統警報聲後發現失火,始解 除保全警報並嘗試撲滅火勢,發現無法撲滅後即打119 報案 之時序,可認6-17號建物發生火災之時間,早於消防局接獲 報案之同日1 時25分。 ⒋雖警安公司、賓志公司之系統時間未相互校正,然因警安公 司、賓志公司與高雄市消防局之國家標準時間之校準,分別 係以不定期以電話報時台校正、網路校時程式自動與網際網 路時間伺服器同步(即國家標準時間)以及下載國家時間與 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校時軟體自動校準等事實,分別有警安 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賓志公司刑事陳 報狀,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11031680800 號函等可證(見刑事易字卷第71、75-79 、 295 頁)。賓志公司與消防局既均透過網路並採相同國家時 間校準方式,認時間應屬相同,且均合於我國時區標準時 間。而警安公司既亦不定期經電話報時台進行時間校正,堪 認與我國時區內標準時間,縱有差距,亦應甚微。又佐以吳 健成上揭調查時之陳述,既係聽聞警安公司保全警報後,發 現火災,並於解除警報設定後曾嘗試滅火,惟自行滅火無效 後始以電話通報消防局,如以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間即該日1 時25分,回推其所稱關閉警報(警安公司時間顯為為1 時22 分)後曾嘗試撲滅火勢之舉,在失火危急之際歷時3 分鐘即 判斷無法自行滅火而通報,與常情相符。則亦足認警安公司 前揭函文所揭示警報發報之時間,應與我國時區標準時間相 同,亦與賓志公司與消防局內時間系統所示時間同步。綜上 ,可認6-17號建物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即發出警報,吳健成於107 年6 月18日1 時25分(消 防局接獲報案時間)因火警撥打119 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鳥松分隊於1 時41分抵達現場,6-20號建物警報後消防 員抵達現場救火後,於1 時43分始行發報等事實,均可認定 。 ⒌雖警安保全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移動 感應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賓志保全所採用之設備,其中 盜警7 迴路及6 迴路為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 發生火災時線路燒毀後保全系統發報,有警安公司109 年6 月2 日警管字第109051號函及賓志公司109 年6 月5 日(10 9 )賓告字第072 號函可憑(見刑事易字卷第193 頁、第19 7 頁),兩者火災時啟動警報之機制不同。惟6-17號建物保 全系統作動之時間為1 時19分,而6-20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 之時間則為1 時43分,客觀上存有24分鐘之落差。又6-17號 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而6-17號B 區辦公室相鄰之6-20 號北面牆,經賓志公司裝有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 器而設為盜警7 迴路之事實,經證人即時任賓志保全人員侯 銘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保全系統規劃圖可 參(見刑事易字卷203 頁;該系統規劃圖方位標示有誤,見 本院卷第135 頁),上訴人亦對7 迴路係位於6-20號建物北 側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6-17號B 區辦公室與 6-20號北面牆間尚有約1 米防火巷之事實,業據吳健成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60頁),並有現場照片佐證(見警卷 79頁)。衡情如起火戶為6-20號建物,且火勢已足跨越兩建 物間之防火巷,或以輻射熱對流或他等方式,向北延燒至6 -17 號建物之B 區辦公室,顯見火勢早已十分猛烈,則在延 燒至6-17號建物前,6-20號建物設於北面牆之警報系統即7 迴路,應早已遭燒毀而發出警報,不可能在猛烈大火、高溫 火場燃燒下,反而待向北延燒而失火之6-17號建物警安公司 所裝置之警報系統,於1 時19分發報後,再耐燒24分鐘後始 行燒毀發報之可能。再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於1 時41分抵達,其到達時之現場觀察略為:本分隊人員抵達現 場時,現場為6-17號,係一樓挑高鋼構鐵皮屋建築,為倉庫 使用,該建築物全面燃燒,有紅色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燃 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現場有燃燒惡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 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 佐(見系爭刑案警卷45頁),而未對6-20號當時之火勢有所 紀錄,是如由6-20號延燒至6-17號建物,同上所述,當時6 -20 號建物之火勢應已十分驚人,衡情到場人員當無不對之 予以詳予紀錄之可能,如再參以6-20號建物北面之盜警7 迴 路係於上開消防分隊到達後2 分鐘(1 時43分)始行發報, 可認6-20號建物當時縱有火勢亦不明顯。縱警安公司與賓志 公司之火災發報系統不同,然本院既認定兩家保全系統所顯 示之時間,應屬相同,發報系統相異對起火戶之認定並不生 影響,仍可認本件起火戶應為6-17號建物,再經延燒至6-20 號建物。 ⒍再參本件經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其後針對現場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定起火戶為6-17號建物,且於清理6-17建物水族箱附 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及水族箱 處附近燃燒殘屑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系 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第100 頁、警卷38-3 9 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 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1 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 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 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 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17號 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 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 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而在6-20號建物沒有發現任何火 源等語(見刑案偵卷58-60 頁),而證人卓經偉為火災現場 勘察及鑑識人員,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其證述應可採信,在 6-20號建物經證人現場採證結果,並無起火點,益證應係由 6-17號起火後,始延燒至6-20號。 ⒎又消防局於鑑定後,經採排除法,而認:「1.本案經勘察起 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 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 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 ,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 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 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 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 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 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 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 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 ,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有人 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 ,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 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 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 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 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 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 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 近發現電器熔痕跡證,對該處電器熔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 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 、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8-1 00頁),於參酌證人卓經偉前揭可堪採信之證詞,及吳健成 於接受調查時,以目擊者就發現火災過程所稱:「應該是水 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0 頁),足 認本件火災係因6-17號建物內電氣因素而致失火。至吳健成 雖於其後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否認6-17號建物為起火 點以及係電器電線起火云云,惟此與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證 人卓經偉之證述相異,亦與現場採證後所顯示之客觀證據, 即6-17號建物水族箱附近確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 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之情不符,吳健成事後翻異前 詞,自無足採。 ⒏又本件雖曾另送吳鳳大學進行鑑定,吳鳳大學認亦可能係由 6-20號建物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17號建物「高 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然鑑定人即吳鳳大學消防系教授 陳耀漢於刑事案件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 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 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 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 ,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 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 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見刑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 定人陳耀漢前揭證述,如6-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 致6-17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17號建物內即B 區 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17號南面鐵皮牆之 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觀諸6-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 (見警卷6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當日所在之臥室 床鋪,係緊鄰6-17號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 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 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 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可能需達逾400 度,吳健成 依其所在位置,衡情應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而醒覺, 然依吳健成上開陳述,其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 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 ,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 -17 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6-17號建物之 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是 吳鳳大學鑑定認亦可能係因「輻射熱」導致6-17號建物「高 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之情,與客觀狀況不符而無足採。 ⒐又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李坤洲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 時 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而認其接獲通知時間早於保全系 統作動時間,進而質疑賓志保全系統之時間是否正確,且認 上開保全公司之時間未經校準,不足採為推論之基礎云云。 然此部分不論警安公司或賓志公司保全系統中之時間,均可 謂同步且與消防局內時間系統相同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李坤洲於警詢中雖確係證稱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 司通知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李坤洲供述之時間本 屬事後回憶大致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尚屬正常,且賓 志保全實際通知李坤洲之時間為當日1 時50分之事實,有賓 志公司上開109 年6 月5 日函文可稽,更堪認李坤洲描述之 時間與正確時間顯有落差,仍應以賓志公司系統當下紀錄之 時間為準,吳鳳科大鑑定意見未就上情綜合考量,此部分自 不足採。 ⒑又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亦有載明:「研判6-17建物之起火 處應為辦公室靠南側之牆面,造成辦公室由南往北延燒」, 然此部分僅係6-17號建物內外火勢初時燃燒及其後漫延之狀 況,因建物內外火勢漫延尚涉及牆面材質、室內物品擺設、 材質等複雜因素,尚無由逕予以推論火勢即由南側之6-20號 建物向北延燒至北側之6-17號建物。況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在無戶外目擊證人、未進行保全公司時間較準,且未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 能,本案僅能推論6-17號建物可能為起火戶,而就起火點部 分,因現場未保留,6-20號建物已清理完成無任何現場留存 ,6-17雖仍有部分現保留,惟不完整,故依現有卷冊,並無 法判定起火點為何處(見原審卷第151 、157 頁),在吳鳳 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情 形下,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⒒查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 時產生高熱,此為衡常生活經驗。是鐵皮建築物之所有者或 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 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 既為6 之17號鐵皮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 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 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 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 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6-17號 建物內電氣用品或電線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 至6-20號建物,致6-20號建物內系爭車輛遭焚毀,上訴人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 及致6-20號建物內系爭車輛遭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之失火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格上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停放於6-20號建物 時,因上訴人對6-17號建物管理之過失而失火,致火勢延燒 至6-20號建物而燒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格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不因上訴人為法人而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 本件火災波及燒燬而全損,其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 ,分別理賠1,139,600 元、1,191,400 元、1,001,000 元、 1,02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理賠亦確屬被上 訴人與格上公司間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保單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是被上訴人既 已依與格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自得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代位格上汽車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雖已依其與 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賠付之 金額被上訴人依其與格上汽車間保險契約約定計算而得, 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公 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 000 元、860,000 元、9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報廢等情固屬可採, 惟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既為上開市價,自應以 該市價認定格上汽車之實際損害額,且該金額既小於被上訴 人理賠之數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 額,亦應以該實際損害額認定,故應為3,510,000 元(計算 式:850,000 +900,000 +860,000 +900,000 =3,510,00 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