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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兩 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 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先後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 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 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兩造日常生活並無交集,私下 亦不相識,僅因伊不贊同被上訴人對於恆春鎮公共事務之討 論觀點及態度,兩造常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論壇 有所筆戰。 ㈡緣訴外人陳張美香於105 年11月間有意修繕老舊之恆春住家 (下稱系爭房屋),委請其好友即訴外人王冬琴尋找廠商, 王冬琴(上訴人為其姪子)於106 年2 月間詢問伊是否願意 幫忙陳張美香,伊斯時因承作公路局之標案工程,遂婉拒承 作此一工程,然終礙於王冬琴長輩情面而勉強同意,惟伊僅 施作水電部分,土木部分則係由訴外人謝鈺彬(綽號:長腳 )承接,亦即由伊、謝鈺彬各自向陳張美香報價與施作系爭 房屋修繕工程。豈料,陳張美香突告知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改 由其女即訴外人陳潔謹接手處理,陳潔謹接手後,推翻伊與 陳張美香本已洽妥之工程施作事宜及條件,除要求伊提供較 原先約定更高級之材料外,並要求減價,經雙方協商後,伊 乃直接退款予陳潔謹以結束此一修繕工程。伊因一時氣憤又 誤信長輩告知之資訊,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妨 害陳潔謹名譽之文章,後伊發現所知資訊有誤後,立即發文 澄清事實並向陳潔謹致歉,然因陳潔謹不願與伊和解,故伊 仍遭起訴及判刑,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即擔任陳潔謹之 告訴代理人。 ㈢陳潔謹於不詳時地曾將其與伊間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糾紛告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楊進 雄幫我熟人做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 事情,工程喔,我是不會找他做啦。」等語。又於108 年12 月6 日另張貼文章:「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了…道聽途說 ,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等語,並附上伊上開妨害 名譽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局部照片,且未遮 掩「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案號」 ,並可清楚查知伊姓「楊」,身分證字號第一碼為「T 」, 住「屏東縣」,且隱約可見姓名第二字為「進」及若干身分 證號碼。另於109 年4 月23日張貼文章:「忙死了,我護環 境,亂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台灣更美 好。正面思考」等語,並附上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原法院 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判決書上之偵查案號。伊本 無意追究,詎被上訴人再於109 年4 月26日發文:「有個無 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 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 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正義遲 來但還是會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未向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陳張美香求證,僅偏聽第二手消息取得者 陳潔謹一面之言,即稱伊為「無良包商」,然伊並無「以偽 作真」或「以次充好」之「報價不實」情形,亦無未經陳張 美香同意擅自進場破壞房屋之行為,況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俱 未向伊提及有何「報價不實」,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咸屬不實 ,且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該 「無良包商」為何人,惟由被上訴人歷次發文之脈絡內容, 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特定為伊,且被上訴人前開未遮蔽偵 查案號之舉,略具法律常識之人或其臉書好友均可輕易藉由 「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 psue . moj .gov .tw/psiqs /)查詢案情,足見被上訴人刻意留下 偵查案號予其臉書個人網頁之閱覽者上網查詢詳情,其主觀 上應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為具一定群眾基礎之公眾政治人物,其發表之系爭 貼文已貶損伊於工程界之商業誠信及信用,對伊極具殺傷力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求為判決: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 系統預設之字體、大小及顏色刊登於臉書帳號「張怡」之個 人網頁上連續10日,並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⒊被 上訴人應將臉書帳號「張怡」之個人網頁上刪除系爭貼文中 之「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 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等文字。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貼文僅提及「包商」,並未言明其名稱及特徵,且伊前 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4 月23日之貼文,亦僅以「有人 」、「愛亂講話的」等詞描述被司法處分之對象,所擷取之 起訴書及判決書片段,完全無法辨識內容,且伊於臉書所討 論過之公共工程包商不計其數,瀏覽伊臉書帳號「張怡」之 網友尚無從得知「包商」所指即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向陳張美香報價時,報價單之抬頭為「恆春鎮公所 」,且泥作部分無坪數,磁磚無大小品牌規格,鋁門窗無窗 框寬度,玻璃厚度,油漆無面積無次數,並於106 年4 月11 日,未經陳張美香同意即自行侵入房屋施工,其所出具合計 10餘萬元之報價單,上訴人根本未施作其上鐵工、電動門片 、手動門片等工項,竟強索費用,足認上訴人確係「報價不 實」。 ㈡上訴人除報價不實外,甚有數次未經陳張美香同意即侵入住 宅毀損牆垣,涉犯刑事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嫌之行為,且於網 路散佈不實謠言,造謠陳潔謹離婚、勾搭男人,觸犯刑法加 重誹謗罪。又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曾聽聞陳潔謹親口講述 事件經過,並閱覽報價單等相關資料,且親往現場勘查拍照 、錄影及詢問街坊鄰居事件經過,復瀏覽上訴人本人於108 年1 月29日,於網路就本件工程糾紛經過始末所發表之文章 ,暨詳閱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是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 上訴人於恆春鎮除開設千弘公司之營造廠外,亦設立水電工 程行即大基工程行,其非僅於恆春鎮承包上億公共工程,亦 承包相當數量之私人工程,其之報價、工程品質、洽案過程 、收費方式等,攸關恆春半島居民之公共利益,且本件施工 更因此造成該屋與鄰居之共同壁發生嚴重漏水情況,自為可 受公評之事。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 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 鎮民。 ㈡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先後於10 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 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上訴 人則為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承包商。 ㈢被上訴人曾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楊進雄幫我熟人做 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事情,工程喔 ,我是不會找他做啦」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發文:「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 了…道聽途說,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發文:「忙死了,我護環境,亂 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台灣更美好。正 面思考」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6日發文(即系爭貼文):「有個無 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 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 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正義遲 來但還是會來」等語。 ㈦上訴人因與陳潔瑾就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致生嫌隙,涉犯 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 2406號判決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上訴人亦曾以系爭貼文,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 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89、591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㈨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4 月23日所發表之上開 文章,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 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 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 」等文字。 五、系爭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 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6日發表系爭貼文前,即多次於 其個人臉書張貼多篇文章(詳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其內 並敘及「楊進雄」、「工程」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 12月6 日、109 年4 月23日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就上訴人所 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局部照片,且可見「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等文字(不爭執 事項㈨)。且被上訴人既未遮掩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案號,顯係刻意使追蹤上訴人臉書者,得藉由「法務部檢察 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psue .moj .gov .tw/ psiqs/)查得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全文。復觀以 被上訴人上開各發文時間之緊密性及內容之接續性,並佐以 系爭貼文尚有「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壞話」、「 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等文字,則閱覽者當可輕 易將上開各發文與系爭貼文相互連結,因而知悉係指上訴人 與陳潔謹間之房屋修繕糾紛,上訴人因發文指述關於陳潔謹 之不實情事而遭起訴及判刑之事實。是長期關注被上訴人臉 書動態及發文者,可得查知系爭貼文之「無良包商」係指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其於臉 書評論恆春地區公共工程等公共事務之相關文章數量繁多, 一般閱覽者無法特定「無良包商」係指上訴人云云,並非可 採。 ㈢次查,本件工程計有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一份(見原審卷 一第139 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及106 年4 、5 月拆除 打鑿、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49 、151 頁,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又證人陳林美香證稱: 伊有看過105 年11月3 日之報價單,是上訴人給伊的,伊年 紀大了,沒有仔細看,故伊找伊女兒陳潔謹下來,伊知道這 些內容是居家修繕工程報價,但內容太籠統。伊看不懂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伊有要求上訴人將金額標示出來,但上 訴人沒有標,伊不得已才找陳潔謹下來。伊於106 年3 月有 請王冬琴問上訴人,請上訴人分項說明,但上訴人沒有說明 ,伊不同意該報價59萬9,700 元,因伊不瞭解。106 年4 、 5 月拆除打鑿之估價單,是最後上訴人交予伊,他要請款, 當時已經鬧得不愉快了,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伊什麼資料。10 6 年5 月鐵工施作之估價單,是長腳(謝鈺彬,本件工程之 協力廠商,詳後述)拿來的,這是王冬琴找長腳拿來的,長 腳要請款用,裡面工項,伊都沒有看到,一直到現在都沒有 處理,這是鬧得不愉快時,不要讓長腳做了,再結算。伊沒 有看到車子進出或錄影之記錄,上訴人亦沒有交付廢棄物清 理證明,伊未看到工人及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11頁 ),核與證人陳潔謹證稱:伊因剛整理完士林家之修繕,伊 知道105 年11月3 日之報價單項目不清楚,過於籠統,尺寸 、施作工法都未記載,此會造成驗收困難,伊認為該報價單 不實,係因記載不詳實。關於106 年4 、5 月拆除打鑿之估 價單,上訴人進場施作時,並未通知伊,上訴人亦未施作其 上所載部分,現場只有一堆廢棄物,伊根本未看到工人,亦 未看到怪手,伊只有看到現場被破壞,並無其上所載工項已 完成,亦未讓伊驗收。關於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伊 並未簽收任何一項,例如,上訴人說C 型鋼放屋頂,伊沒有 樓梯無法驗收,伊未看到鐵捲門,根本沒有送,亦未看到電 動門片、手拉門片、吊車等,無錄影,沒有看到人,上訴人 向伊報價,但伊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伊無法查證是否屬實 。估價單之記載充滿很多問題,且上訴人就106 年4 、5 月 拆除打鑿之估價單亦未報價。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圖面、工 法、材料等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 至335 頁),兩者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前述證詞所知,其中105 年11月3 日 報價單,係陳張美香於施工前取得,106 年4 、5 月拆除打 鑿及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則係施工後發生爭議(未 經陳張美香、陳潔謹同意即施工,詳後述),為辦理結算退 款事宜,由上訴人及謝鈺彬分別交付拆除打鑿、鐵工施作估 價單予陳張美香收執。 ㈣觀以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其上所列品名共四工項,即「 油漆工程:原有壁癌處理拋除,修面補土重新油漆,連料帶 工」、「鐵工工程:1 樓大門電動鐵捲門,旁開小門、廚房 後搭一遮陽蓋罩,二樓後方建一鐵作屋全罩至整棟屋頂斜屋 頂較利於洩水,以防止漏水」、「泥作工程:原有剝落水泥 區塊修補,一樓與二樓衛浴隔間砌磚補整,正面框邊抿石子 ,浴室磁磚含工帶料(一般型)二樓屋後與屋貼齊以砌磚施 作至屋頂,一樓客廳地坪增高整平,地坪含磁磚連工帶料, 一樓屋後原有髒亂整理,地坪以混凝土粉刷整平」、「鋁門 窗工程:一樓大門落地式鋁門含玻璃,屋後小鋁門,浴室二 間門板,二樓正面中央開一口大窗,二樓屋內留一小窗,連 工帶料」,各工項之規格均為「式」,數量均為「1 」,各 工項之「單價」與「金額」均相同,總額為59萬9,700 元等 情。是上開品名固敘明各工項之施作內容,惟就各細項之尺 寸、規格、材料、工資等均付之闕如,且該報價單僅籠統以 一式計價,此於施工及驗收階段,極易滋生爭議,並為從事 工程為業之上訴人理當知悉。又觀以106 年4 、5 月拆除打 鑿及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單各一份,其中拆除打鑿部分 ,固有敘明怪手、工資、運棄廢棄物、打鑿、開關箱、管材 、五金之各項費用;鐵工施作部分,固有敘明各細項之數量 、單價及金額,然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既僅一式計價而無 細項內容,本件工程於結算時,張陳美香或陳潔謹如何將系 爭報價單相互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及謝鈺彬實際施作完成之工 項為何。此外,上訴人及謝鈺彬復未能提出確有施作系爭報 價單上所載工項之其他事證以供檢視,堪認系爭報價單確有 報價不實之情事。證人謝鈺彬雖證稱:伊與陳張美香在第一 次見面時,有在現場談過工程細節,第二次是在王冬琴家說 ,才會有此報價單(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當時伊有用 尺寸當場給陳張美香看,品牌、材料部分,陳張美香只說用 最便宜修繕房屋,伊有跟陳張美香說會讓她自己選地磚,其 他由伊決定,因陳張美香沒有規定要什麼品牌。伊在王冬琴 家有與陳張美香核對清算,伊有逐一向陳張美香說清楚,伊 並未與陳張美香至現場清點,但有拿單子給陳張美香,她自 己可以至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惟為陳張 美香所否認如前,且參以陳張美香與王冬琴於106 年3 月1 日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陳張美香 :「冬琴:進雄(誤繕為維雄)的報價單是否可以麻煩他每 項單價寫一下,我想要了解,謝謝你」等語,倘謝鈺彬確有 向陳張美香告知包含單價之相關細節,陳張美香何需另請王 冬琴轉知上訴人臚列該報價單上之各工項單價。且謝鈺彬既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自承與上訴人同為負責人,雙方係合 作非上下包關係,見原審卷三第23頁),理應將單價及其他 細項記載於報價單上,以杜爭議,竟未為之,顯不合一般工 程慣例。又證人陳張美香證稱:(你們都沒有驗收,金額如 何結算出來的?)伊急著把錢拿回來,他說多少伊就被迫接 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且謝鈺彬既未與陳張美香至 現場清點已施作部分,亦未提出已施作部分之相關證明,自 難認陳張美香對謝鈺彬所稱結算可請款部分毫無疑義。況10 5 年11月3 日報價單有關鐵工工程部分,既無細項之數量、 單價及金額,陳張美香如何憑此與106 年5 月鐵工施作估價 單所載細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相互勾稽並結算。是謝鈺彬 上開證述,與事理未合,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所述之報價,應為伊進場施作前之 報價,非進場施作後之報價,而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係謝 鈺彬之報價,並非伊之報價,故系爭貼文之報價不實,應係 指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而與106 年4 、5 月及106 年5 月估價單二份無關云云,並舉證人謝鈺彬證稱:伊有承攬本 件工程,當時伊沒有公司行號,是上訴人有一個阿姨的好朋 友要修繕房屋,請伊去估價,伊就跟陳張美香、王冬琴一起 去現場估價,伊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幫伊打一份簡單之 報價單即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因細項在現場都已講好。 在現場有講好,伊負責鐵工、鋁門、泥工、油漆,即105 年 11月3 日報價單,該報價單上所載59萬9,700 元是只有伊的 部分,上訴人負責水電部分,上訴人與陳張美香自己有一份 金額。伊施作部分係伊自己談,不用經過上訴人。伊與陳張 美香在第一次見面時,有在現場談過工程細節,第二次是在 王冬琴家說,才會有此報價單。當時伊有用尺寸當場給陳張 美香看,品牌、材料部分,陳張美香只說用最便宜修繕房屋 ,伊有跟陳張美香說會讓她自己選地磚,其他由伊決定,因 陳張美香沒有規定要什麼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 23頁),暨證人王冬琴證稱:本件工程除上訴人外,尚有一 個綽號長腳的包商,一個土木,另一個是水電。伊是介紹上 訴人,上訴人與長腳有合作關係,在講工程時,謝先生(謝 鈺彬)也有在現場,三個人一起講的,伊也有在場,他們是 在伊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為佐。然此與陳 張美香及陳潔謹前揭所為系爭報價單均有報價不實之證述, 已有不符。且觀之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其上載明施工單 位為「大基工程有限公司」,並手寫「0000000000」、「進 雄」;「0000000000」、「長腳」等文字,上訴人亦不否認 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前妻,倘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僅係謝鈺 彬個人之報價而與上訴人無涉,何以施工單位要具名係大基 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訴人及謝鈺彬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以手 寫方式予以特別註明。又謝鈺彬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參與本 件工程之施作,陳張美香委請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前,並未 與謝鈺彬相識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 頁),證人陳張美香復證稱:伊係委託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 ,並未委託其他人,長腳係由上訴人帶來的人,伊不知道他 是誰,伊係將整個工程交給上訴人。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 係上訴人給伊的。長腳是上訴人找的,長腳沒有給伊相關任 何資料,包含名片、身分證影本或匯款帳號。伊係與上訴人 簽約,非與上訴人及長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7 、 10頁)。足見陳張美香係經由王冬琴介紹始欲將本件工程全 部交由上訴人承攬,至謝鈺彬係上訴人個人所找之協力廠商 ,由其二人就本件工程施作範圍之劃分互為約定,縱謝鈺彬 有與陳張美香洽談其施作範圍之細節,並開立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予陳張美香,亦難認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謝鈺彬 各自向陳張美香報價,該報價單因而與上訴人無涉。是系爭 貼文所載報價不實,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僅就105 年11月3 日 報價單而為評論,亦屬上訴人因擬為承攬而交付陳張美香, 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謝鈺彬開具,非其所為報價云云,實 屬無稽。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同意即進場施工,並破壞 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8 年1 月29日就本件工程於其 臉書發文(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敘述始末,略謂:「家族 長輩和幸福長媽媽美香阿姨是情同姊弟,當初也是迫於長輩 壓力和她媽媽不斷說服之下,我公司才承攬此件工程…在一 切安排妥當,圖面,工法,材料,隔間,價錢談好之後,於 動工前幾天,突然冒出潔謹姐(大女兒)來找我談,把之前 鋪陳設計談好的全部否定。完全不同工法與材料,相較之下 比之前設計還需更多費用,舉例pvc 管改成EMT 管,成本價 差就不同了,而且隔間加大,在還未談追加之前,她潔謹姐 言談中還嫌我估價太高,試圖要我再降低價格,我要她先清 楚她希望房子如何修改?看是否可以先大概畫一張草圖給我 ,我才好以她的需求進行重新估價,大家有個依據。她答應 我回台北馬上傳給我,結果一拖再拖,遲遲無法給我,在時 間已來不及的情況下,我問我叔叔商量之後乾脆先以之前談 好她媽媽(陳張美香)的意思做,應該要改也改不了多少? 這期間潔瑾姐一直都沒有和我接洽,哪知她突然出現說我沒 有拿到她的圖怎麼就進去施工了…」等語,及依106 年4 、 5 月拆除打鑿估價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1日拆除 房屋,而陳張美香於翌日即4 月12日傳送訊息予王冬琴,稱 :「幫我一個忙問檜木衣櫃是否識貨的人拿走,進雄要拆沒 告知,才會沒交待要收存,沒了我會心痛。」等語,王冬琴 回覆:「進雄明天要去看看.問一下他的工人.搬到那.歹 勢進雄沒有處理好!」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三第85、173 、175 頁)。依上參互引證可知,本 件工程於106 年3 月間由陳潔謹接手與上訴人洽談後,迄至 上訴人於同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時,陳潔謹尚未提供施工草 圖予上訴人重新估價,惟上訴人與其叔叔商量後自行決定進 場施工,其事先並未徵得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之同意,堪予認 定。其次,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56 頁),施工前,系爭房屋之一樓鐵 捲門及二樓門窗均緊閉;施工後,該屋一、二樓地面均散落 拆除後之廢棄物,一樓後方廚房及二樓門窗均遭拆除而無遮 蔽,及參以陳潔謹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 一第158 頁),陳潔謹:「他(上訴人)亂打牆不僅破壞我 家,更造成左鄰房子漏水。」等語,堪認系爭房屋確因上訴 人進場施工而遭破壞,且其鄰房亦因此而發生漏水之情形。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美香未反對於106 年5 月1 日開工云云, 並提出王冬琴與陳張美香間Line對話截圖1 份為憑(見原審 卷三第129 頁)。依該對話內容,王冬琴稱:「進雄5/1 日 要開工囉!」,陳張美香回覆:「知道,謝謝你我會回去」 等語,然上訴人早於106 年4 月11日即已進場施工,已如上 述,是106 年5 月1 日並非本件工程之開工時間。且證人陳 張美香亦證稱:伊的理解是5/1 的開工是拜地基主儀式而已 ,並非施工,因隔壁鄰居還在坐月子不可能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王冬琴證稱:伊有跟陳張美香提 到拜拜要請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大致相符 ,更可證106 年5 月1 日僅係進行開工前之拜地基主之儀式 ,而非約定之開工日期,亦無從憑此推認上訴人先前於同年 4 月間進場施作拆除已取得陳張美香或陳潔謹之同意。上訴 人又主張:陳張美香已將定金20萬元交予王冬琴,若陳張美 香不同意伊施工,何須經由王冬琴交付工程款予伊云云,並 提出陳張美香與王冬琴間Line對話截圖1 份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127 頁)。參以該對話內容,陳張美香固稱:「明天我 會匯款二十萬存在你戶頭。」,王冬琴回覆:「好的,會轉 交給進雄」等語,惟陳張美香係於106 年5 月2 日匯款20萬 元至王冬琴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且據證人陳張美香 證稱:因上訴人已將房子拆了,且上訴人還跟伊說要拜地基 主才能開工,費用已經花了,伊原意是上訴人已花錢了,所 以才將錢寄放在王冬琴處,這樣等上訴人需要錢時,王冬琴 才把款項給上訴人,但此款項並非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 、8 頁),可見陳張美香係因上訴人拆除房屋已有花費支 出始匯款予王冬琴,並非其或陳潔謹先前已同意上訴人於10 6 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倒果為因,顯 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陳張美香欲修繕之房屋乃數十年之 老屋,不用鑰匙即可任人進出,且無論陳張美香或陳潔謹如 何變動原先報價之項目,該屋現場固有老舊及鏽蝕部分均須 預先進行敲除及清理,否則後續根本不能施工,故此乃工程 施作之前置階段,伊並無破壞房屋之意云云。然系爭房屋即 便係老屋或危樓,未依法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本即不得擅 自進入,本不待言。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時 ,陳潔謹尚未提供本件工程施工草圖予上訴人重新報價,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何能確定其拆除範圍為何,上訴人徒憑 己意逕予進場拆除,實屬可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 取。 ㈧查,上訴人因與陳潔瑾就本件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致生嫌 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曾 於該刑事案件擔任證人,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9至71頁)。又證人陳潔謹證稱:伊當時有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報價不實,因欲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 一開始,伊想委任被上訴人當告訴代理人提毀損告訴。伊有 向被上訴人說明整件事情,伊應該有給被上訴人看過那些資 料(系爭報價單),也有給她看照片,也有帶被上訴人看過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335 、336 頁),可見陳潔 謹曾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至現場勘 查系爭房屋之現況,被上訴人復曾擔任陳潔謹對上訴人提告 誹謗案件之證人,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房屋修繕之糾紛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美香始為本件工 程之業主,由陳張美香、伊及謝鈺彬進行初始報價及事後退 款項目之協商,陳潔謹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未向直接當 事人陳張美香求證,僅聽信陳潔謹一面之詞,難認已善盡合 理查證責任云云,並引證人陳張美香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 人,今日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修繕工 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至11頁)為證。然陳張美香因 105 年11月3 日報價單內容籠統且難以理解,乃委由其女陳 潔謹出面接手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且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上訴人亦曾與陳潔謹洽談,並同意迨其提供工程草圖再 重新報價,均如前述,基此,即便陳潔謹並非本件工程之業 主,其既曾參與本件工程報價及設計等洽談過程,自對本件 工程糾紛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經由陳潔謹查證本件工程糾 紛之原委,仍屬其查證之合理來源,殊難憑此遽謂其未盡合 理查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㈨綜上,系爭報價單確有報價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經業主 同意即進場施工,系爭房屋確因拆除而遭受破壞,且上訴人 因本件工程糾紛而指述關於陳潔謹之不實謠言遭判處誹謗罪 刑,則系爭貼文所陳述上開事實,既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內固稱上訴人為「無良 包商」,惟係以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為據,此乃意見表達 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時常參與恆 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曾先後參與恆春鎮鎮長及立法委 員之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而上訴人為公 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承包商(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工程雖 為私人工程,然上訴人未經同意進場施工,致系爭房屋之鄰 房漏水,其施工品質即屬可議,且上訴人既兼為公共工程之 承包廠商,被上訴人亦長期關注恆春地區之公共事務,為民 喉舌,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之言論,非僅涉及上訴人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係基於對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 系爭貼文,係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自難責 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貼 文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既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暨請求在臉書刊登道歉啟 事及刪除系爭貼文部分文字,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 系爭貼文部分文字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