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郁薰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35 號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裁定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並其事實及證據,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
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
惟其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已於110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0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程式。
爰定
期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