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陶育仁
訴訟
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均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1
0 萬元向訴外人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
/1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 )及其上
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A 房地,明細詳如
附表);另於100 年9 月6 日以210 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
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 )、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2/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 號00樓之0 房地(下稱系爭B 房地),然為
節稅考量,將系爭B 房地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
A 、B 房地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幾
乎亦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當時積欠車貸、信貸,上訴
人為幫被上訴人整合債務,以房屋貸款,然為免以系爭B 房
地貸款會影響公司使用,故於107 年12月12日將系爭A 、B
房地之
所有權人互換,交換之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繳納,
兩
造間就系爭A 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前多次
以口頭方式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 房地,並於109 年4 月
6 日再以
存證信函解除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
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
借名契約終止之返
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A 、B 房地所有權交換前,
即曾居住系爭A 房地,交換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出資裝潢
,108 年1 月後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109 年4 月後
之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兩造為父子關係,因
不動產
價值較高,上訴人係為
贈與稅節稅需求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
置,屬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於10
8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A 房地
抵押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自幼與母親林淑真同住,上訴人
與林淑真於106 年8 月3 日
離婚。
㈡上訴人經營柏展國際有限公司及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7 年11月間與蔡明秀結婚,於109 年11月間離婚。
㈢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出資210 萬元,向蔡麗雪購入系爭
A 房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A 房地購入後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主張作為柏展公司
及喜登公司業務上提供新進外勞體檢、轉換工作時住宿)。
㈤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出資210 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
入系爭B 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購入系爭B 房地後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主張供柏展公司及
喜登公司員工使用,設有辦公桌椅、白板、茶水間,被上訴
人不爭執曾短暫由該等公司使用)。
㈦被上訴人南下就讀高雄輔英科技大學,起初與上訴人、祖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之0
,後因祖母亦前來同住,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改住蔡
明秀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上訴人於
106 年10月通知被上訴人搬至系爭A 房地居住,而由外勞住
京中四街90號。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出資施作系爭A 房地氣密窗。
㈨上訴人指示代書蔡淑敏,於107 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
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
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等均由上訴人囑託配偶蔡明秀
交給代書蔡淑敏。
㈩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代書蔡淑敏。
系爭A 、B 房地之貸款債務均由上訴人或以其經營之公司支
出清償,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請蔡明秀繳清系爭A 、B
房地之剩餘貸款。被上訴人未支出價金或房貸。
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6 月、8 月、10月、12月、109 年2 月
、4 月、6 月、8 月繳納系爭A 房之水電費。
被上訴人積欠車貸、信貸,於108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
表示同意上訴人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上訴人陪同洽
談事宜,上訴人表示「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
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
!」、「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 . . 做什麼我
都沒意見,自己承擔. . . 我以無力承擔. . . 」等語。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 房
地移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
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間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為裝潢、整修
、施作廚具。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搬離至新北市與其母親林淑真同住。
上訴人向管理室表示暫停繳交管理費,訴訟後再結清。被上
訴人於109 年6 月23日開始以匯款方式,繳交4 月份後之每
月管理費1,340 元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訴人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
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借名登記
契約。
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以上訴人不斷
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109 年8 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為暴力
行為之事由,
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9 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
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
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財
產之出資購買者,並
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
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
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
法律關係,而令
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非僅舉證證明其為財產
之出資者,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必須舉
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為登
記,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仍應為不利於出
資者之認定。
⒉系爭A 、B 房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清償價
金、房貸,系爭A 、B 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本亦由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復於107 年12月12日指示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相關稅金、費
用均由上訴人支出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論述
,系爭A 房地固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然單以此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A 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
⒊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A 房地
後,即於108 年5 月間,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地為裝潢、整
修、施作廚具,又曾支出系爭A 房地108 年6 月、8 月、10
月、12月、109 年2 月、4 月、6 月、8 月之水電費,復於
109 年間至大樓管理室,將繳費名義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同年4 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1,340 元,亦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繳費證明-住戶存根聯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A
房地後,即對系爭A 房地已有實質使用、管理之權利,並實
際負擔由系爭A 房地衍生之
必要費用,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
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而由借名人負擔所借名登記房地所生之
費用不同。雖上訴人稱裝潢部分被上訴人曾向其報備
云云,
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另為舉證,自難採為真實。又系爭A 房
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曾支付部分水電及管理費用
,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A 房地後,仍有龐大貸款待清償(詳
後述),參以兩造為父子至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資金困窘
之際代墊部分之費用,乃屬常見,自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就
系爭A 房地仍有管理及使用、支配之權利。
⒋佐以被上訴人因積欠車貸、信貸,於108 年3 月10日以通訊
軟體,表示同意上訴人建議,將所積欠之貸款整合為房貸,
而請上訴人陪同向銀行洽談時,上訴人回應:「你的事你自
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應為「利」之
誤)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
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 . . 做什麼我都沒意見
,自己承擔. . . 我以(應為「已」之誤)無力承擔. . .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197 至199 頁)。可認上訴人之前將系爭A 房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方稱被上訴人可自行、全權決定如何處分系爭A 房
地。又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躁鬱症等,然依上開兩造LI
NE之對話內容,文義連貫,亦符一般對話邏輯,顯見上訴人
係於意識狀態清晰下所為
連續陳述,自可採信。上訴人雖再
稱兩造當時係約明如被上訴人一併償還系爭A 房地剩餘之貸
款,上訴人或可同意將系爭A 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稱:「上次你跟我講後,我想了很久,我想像你講
的,把債務全部整合成房貸,你能『帶我去談』嗎?」、「
看爸(指上訴人)您什麼時候有空『帶我去談』」(見原審
審訴卷第197 、198 頁),可認被上訴人係為降低自身原所
負債務負擔,欲以名下系爭A 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才
要求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較為熟稔之金融行庫即臺灣銀行,以
利爭取較好之房屋貸款條件,
而非需得上訴人同意始能以系
爭A 房地向銀行設抵押借款。何況系爭A 房地如係上訴人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以系爭A 房地
向銀行抵押借款時,衡情不致於不表明系爭A 房地為其所有
之理,卻反而對被上訴人稱:「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
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承擔
. . 我以(應為「已」之誤)無力承擔」等語。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A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難採信。
⒌又證人即辦理系爭A 、B 房地互換之代書蔡淑敏曾雖證述:
當時係因系爭B 房地係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使用,為求符合實
際狀況所以才交換,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明秀所
支付,被上訴人亦配合辦理等情。惟互換登記相關費用由何
人支付乙節,無從證明兩造間辦理互換登記之原因為何。而
證人蔡淑敏既僅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A 、B 房地互換登記
,而未參與兩造間互換A 、B 房地意思合致形成之過程,不
能以其證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
合
意。另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明秀固證述:系爭A 、B 房地都是
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在使用,系爭A 房地係供外勞短暫休息
的地方,而系爭B 房地則柏展及喜登公司使用等語;惟證人
蔡明秀亦證述:在交換後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搬過去(系爭
A 房地),而叫外勞去住京中四街90號等語(見原審卷90-9
1 頁),顯見系爭A 房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確已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證人蔡明秀又稱:辦理交換時被上訴人沒有任
何表示,上訴人叫他去辦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就去
辦交給上訴人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A 房
地登記時,確曾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代書之事實,尚無從
推論上訴人仍對系爭A 房地有實際處分之權限。
⒍綜上,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又系爭A 房地於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
,應認係上訴人已贈與予被上訴人,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有關
上揭爭點㈡之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A 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系爭A 房地既
可認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不當得利之問
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亦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