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陶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均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1 0 萬元向訴外人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 /1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 )及其上 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0 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 房地,明細詳如 附表);另於100 年9 月6 日以210 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 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 )、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2/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 號00樓之0 房地(下稱系爭B 房地),然為 節稅考量,將系爭B 房地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 A 、B 房地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幾 乎亦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當時積欠車貸、信貸,上訴 人為幫被上訴人整合債務,以房屋貸款,然為免以系爭B 房 地貸款會影響公司使用,故於107 年12月12日將系爭A 、B 房地之所有權人互換,交換之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繳納,兩 造間就系爭A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前多次 以口頭方式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 房地,並於109 年4 月 6 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終止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A 、B 房地所有權交換前, 即曾居住系爭A 房地,交換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出資裝潢 ,108 年1 月後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109 年4 月後 之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兩造為父子關係,因不動產 價值較高,上訴人係為贈與稅節稅需求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 置,屬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於10 8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A 房地 抵押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自幼與母親林淑真同住,上訴人 與林淑真於106 年8 月3 日離婚。 ㈡上訴人經營柏展國際有限公司及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7 年11月間與蔡明秀結婚,於109 年11月間離婚。 ㈢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出資210 萬元,向蔡麗雪購入系爭 A 房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A 房地購入後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主張作為柏展公司 及喜登公司業務上提供新進外勞體檢、轉換工作時住宿)。 ㈤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出資210 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 入系爭B 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購入系爭B 房地後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主張供柏展公司及 喜登公司員工使用,設有辦公桌椅、白板、茶水間,被上訴 人不爭執曾短暫由該等公司使用)。 ㈦被上訴人南下就讀高雄輔英科技大學,起初與上訴人、祖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0 樓之0 ,後因祖母亦前來同住,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改住蔡 明秀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上訴人於 106 年10月通知被上訴人搬至系爭A 房地居住,而由外勞住 京中四街90號。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出資施作系爭A 房地氣密窗。 ㈨上訴人指示代書蔡淑敏,於107 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 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 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等均由上訴人囑託配偶蔡明秀 交給代書蔡淑敏。 ㈩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代書蔡淑敏。 系爭A 、B 房地之貸款債務均由上訴人或以其經營之公司支 出清償,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4日請蔡明秀繳清系爭A 、B 房地之剩餘貸款。被上訴人未支出價金或房貸。 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6 月、8 月、10月、12月、109 年2 月 、4 月、6 月、8 月繳納系爭A 房之水電費。 被上訴人積欠車貸、信貸,於108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 表示同意上訴人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上訴人陪同洽 談事宜,上訴人表示「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 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 !」、「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 . . 做什麼我 都沒意見,自己承擔. . . 我以無力承擔. . . 」等語。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 房 地移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 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間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為裝潢、整修 、施作廚具。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搬離至新北市與其母親林淑真同住。 上訴人向管理室表示暫停繳交管理費,訴訟後再結清。被上 訴人於109 年6 月23日開始以匯款方式,繳交4 月份後之每 月管理費1,340 元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訴人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 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借名登記 契約。 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以上訴人不斷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109 年8 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為暴力 行為之事由,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9 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財 產之出資購買者,並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 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 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 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非僅舉證證明其為財產 之出資者,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必須舉 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為登 記,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仍應為不利於出 資者之認定。 ⒉系爭A 、B 房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清償價 金、房貸,系爭A 、B 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本亦由 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復於107 年12月12日指示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相關稅金、費 用均由上訴人支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論述 ,系爭A 房地固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然單以此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A 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 ⒊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A 房地 後,即於108 年5 月間,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地為裝潢、整 修、施作廚具,又曾支出系爭A 房地108 年6 月、8 月、10 月、12月、109 年2 月、4 月、6 月、8 月之水電費,復於 109 年間至大樓管理室,將繳費名義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同年4 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1,340 元,亦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繳費證明-住戶存根聯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A 房地後,即對系爭A 房地已有實質使用、管理之權利,並實 際負擔由系爭A 房地衍生之必要費用,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 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而由借名人負擔所借名登記房地所生之 費用不同。雖上訴人稱裝潢部分被上訴人曾向其報備云云, 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另為舉證,自難採為真實。又系爭A 房 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曾支付部分水電及管理費用 ,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A 房地後,仍有龐大貸款待清償(詳 後述),參以兩造為父子至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資金困窘 之際代墊部分之費用,乃屬常見,自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就 系爭A 房地仍有管理及使用、支配之權利。 ⒋佐以被上訴人因積欠車貸、信貸,於108 年3 月10日以通訊 軟體,表示同意上訴人建議,將所積欠之貸款整合為房貸, 而請上訴人陪同向銀行洽談時,上訴人回應:「你的事你自 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應為「利」之 誤)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 日後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 . . 做什麼我都沒意見 ,自己承擔. . . 我以(應為「已」之誤)無力承擔. . .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197 至199 頁)。可認上訴人之前將系爭A 房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方稱被上訴人可自行、全權決定如何處分系爭A 房 地。又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躁鬱症等,然依上開兩造LI NE之對話內容,文義連貫,亦符一般對話邏輯,顯見上訴人 係於意識狀態清晰下所為連續陳述,自可採信。上訴人雖再 稱兩造當時係約明如被上訴人一併償還系爭A 房地剩餘之貸 款,上訴人或可同意將系爭A 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稱:「上次你跟我講後,我想了很久,我想像你講 的,把債務全部整合成房貸,你能『帶我去談』嗎?」、「 看爸(指上訴人)您什麼時候有空『帶我去談』」(見原審 審訴卷第197 、198 頁),可認被上訴人係為降低自身原所 負債務負擔,欲以名下系爭A 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才 要求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較為熟稔之金融行庫即臺灣銀行,以 利爭取較好之房屋貸款條件,而非需得上訴人同意始能以系 爭A 房地向銀行設抵押借款。何況系爭A 房地如係上訴人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以系爭A 房地 向銀行抵押借款時,衡情不致於不表明系爭A 房地為其所有 之理,卻反而對被上訴人稱:「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 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承擔 . . 我以(應為「已」之誤)無力承擔」等語。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A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難採信。 ⒌又證人即辦理系爭A 、B 房地互換之代書蔡淑敏曾雖證述: 當時係因系爭B 房地係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使用,為求符合實 際狀況所以才交換,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明秀所 支付,被上訴人亦配合辦理等情。惟互換登記相關費用由何 人支付乙節,無從證明兩造間辦理互換登記之原因為何。而 證人蔡淑敏既僅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A 、B 房地互換登記 ,而未參與兩造間互換A 、B 房地意思合致形成之過程,不 能以其證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另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明秀固證述:系爭A 、B 房地都是 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在使用,系爭A 房地係供外勞短暫休息 的地方,而系爭B 房地則柏展及喜登公司使用等語;惟證人 蔡明秀亦證述:在交換後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搬過去(系爭 A 房地),而叫外勞去住京中四街90號等語(見原審卷90-9 1 頁),顯見系爭A 房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確已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證人蔡明秀又稱:辦理交換時被上訴人沒有任 何表示,上訴人叫他去辦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就去 辦交給上訴人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A 房 地登記時,確曾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代書之事實,尚無從 推論上訴人仍對系爭A 房地有實際處分之權限。 ⒍綜上,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又系爭A 房地於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 ,應認係上訴人已贈與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有關上揭爭點㈡之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A 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系爭A 房地既 可認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亦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A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