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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憲斌       張琬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 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被上訴人乙○○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 之某日在香港地區發生性行為1 次(下稱甲行為),於107 年5 月24日當日或前幾日,在臺灣地區發生性行為1 次(下 稱乙行為,與甲行為合稱系爭事件),乙○○因系爭事件受 孕,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1 子。被上訴人系爭事件之共 同行為人,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破壞上訴 人婚姻之圓滿狀態,係有不法,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自102 年3 月分居今長達 8 年,分居期間互不通訊,復因雙方始終不能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及照顧地點取得共識,致情份日薄,而上訴人在分 居期間既未盡力維繫夫妻感情,復拒絕甲○○及其父母探視 未成年子女,其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多寡生齟齬 ,婚姻早因名存實亡而生破綻,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實與系爭事件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才開始 交往,交往、生子之時點均在上訴人與甲○○婚姻破裂之後 ,要難謂系爭事件與上訴人婚姻破綻有何關聯,縱有影響, 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求償高額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4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甲○○於96年7 月18日結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7 年5 月 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發生甲行為;於107 年5 月24日 當日或前幾日發生乙行為。 ㈢乙○○因系爭事件受孕,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1 子。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系爭事件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偕該配偶之 一方共同為不誠實行為者,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在上訴人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復因系爭事件受孕產下一子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被上訴人為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書店員工及大鵬灣管理處助理, 每月薪資約3 萬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 筆;甲○○為大學畢 業,於108 年間受僱於瑞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 ,每月薪資28,8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7 筆及投資1 筆;乙 ○○為高職畢業,於108 年間受僱於瑞普公司,擔任專櫃管 理員,每月薪資42,0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7 筆、汽車1 部 及投資4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89頁及卷末證物袋,原審外放證物卷),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性行為2 次,復因系爭事件 產下1 子,對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等 一切情事,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 為30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夫妻忠誠義務在刑事通姦罪除罪化後,應由 民事求償制度加以制約,故有加重民事賠償責任,以保護婚 姻關係無過失一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9 頁)云云按 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 示該規定因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而與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而失其效力,並於110 年6 月16 日刪除之,業經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可見通姦除罪化係 著眼於國家刑罰應在處罰危害重大法益行為,非針對個人感 情予以懲罰,故本於國家刑罰之謙抑性,應使國家刑罰退出 人民私領域,避免人民之婚姻關係因國家刑罰權介入調查, 侵害人民性自主權核心而受影響。準此,通姦罪之刑罰旨在 報復、懲罰犯罪行為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並非制約行為人性自主權,兩者係屬二事 ,被害人因配偶身分法益受損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並不受 通姦除罪化所影響,上訴人據此求予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 尚非的論。 ⒊上訴人另主張:甲○○在上訴人懷孕期間、生產後始終遭冷 眼旁觀,對上訴人未有絲毫關懷,也不幫忙照顧小孩,上訴 人於產後4 個月(即102 年3 月間)因育嬰假屆期,須返回 職場工作,無法分身照顧小孩,不得已始搬離婚姻共同住所 ,返回娘家生活,其二人分居應可歸責於甲○○,甲○○在 分居期間不知悔改,還外遇與乙○○交往、生子,致令上訴 人痛苦不堪,自不能以系爭事件發生在分居期間,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額數(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但查原審及本 院均未以系爭事件發生在上訴人與甲○○分居期間為由,酌 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於甲○○在上訴人懷孕、生產、 育子等階段是否未履行本於配偶身分應盡義務,且達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屬民法第 1056條關於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範疇,不在本件得審酌之列 。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精神狀態因系爭事件大受打擊,影響身 體健康(見本院卷第97頁)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捏造上 訴人不允其與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謊言,復佯稱願支付子 女扶養費,實則除分居第1 年外,均分文未給,更在本件訴 訟期間假意賠償協商,卻任意苛扣子女扶養費,行跡惡劣, 非提高賠償金額不能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 第116 、118 頁)云云。惟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 痛苦,所應斟酌之其他各種情形仍須以系爭事件為前提,尚 不及於上訴人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所生糾葛, 上訴人執此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不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主張:乙○○擔任瑞普公司經理、甲○○擔任 瑞普公司執行長,財力雄厚,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之收入顯 然過低(見本院卷第98、99頁)云云,固提出瑞普公司登記 資料、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但由公司登記資料僅能知悉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 瑾瑜及所營事業,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是否擔任管 理職及薪資若干;而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對話既無發文日期, 亦難以查證發文者真實身分,爆料內容復僅以「執行長」、 「經理的男友」、「經理姐姐」等稱謂影射職場裙帶關係, 亦無從推知該影射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09 年 8 月28日(見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