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耀嶔
訴訟
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上訴人竟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訴外人楊鏵棋同遊高雄,又
於
翌日(15日)凌晨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吉○旅館」之303 號房(下稱
系爭房間),由楊鏵
棋為上訴人手淫(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至鉅,依法得
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
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 年9 月14日與楊鏵棋固共進晚餐,並
在系爭房間與楊鏵棋為系爭行為。然伊自107 年4 月起發現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外遇,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以「你
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等語逼迫伊
離婚,被上訴人已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8 年4 月分居之前,被
上訴人亦多次傳送簡訊要求伊搬出去,另楊鏵棋之系爭行為
,實屬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提供「設計離婚」服務所致,
以遂其與伊離婚之目的,伊
縱有系爭行為,
難認有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亦不合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000 年
0 月生)、黃○翔(000 年0 月生)。
㈡上訴人與楊鏵棋於108 年9 月14日共進晚餐,楊鏵棋於用餐
期間飲酒,
嗣表示酒後不
適要休息。上訴人陪楊鏵棋至吉福
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約1.5 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鏵棋為系
爭行為。
㈢被上訴人就
前揭㈡行為,對上訴人、楊鏵棋提出妨害家庭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
偵字第20042 號案件(下稱第20042 號偵案)偵查後,以犯
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
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案
件(下稱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㈤楊鏵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㈥楊鏵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與上訴人
之車輛發生追撞。
五、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楊鏵棋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楊鏵棋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楊鏵棋為
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前詞
為辯。
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000 年
0 月生)、黃○翔(000 年0 月生);上訴人與楊鏵棋於10
8 年9 月14日共進晚餐,楊鏵棋於用餐期間飲酒,嗣表示酒
後不適要休息。上訴人陪楊鏵棋至吉福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
約1.5 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鏵棋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就
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楊鏵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以第20042 號偵案偵查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
籍謄本、上訴人與楊鏵棋至系爭房間之相關照片、報案三聯
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49),本院並職權調閱高雄地
檢署第20042 號偵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被上訴人外之女子共同進入旅館房間,
為性行為外之其他親密行為,可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楊鏵棋之系爭行為係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
設計離婚所致
云云。而楊鏵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
市○區○○里○○路○○○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
○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
項目與徵信相關;楊鏵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
近路口,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楊鏵棋間Line對話、和解書、禾○徵信社登記
資料
可佐(見第20042 號偵案卷第41至47頁),固可認定楊
鏵棋從事與徵信相關之工作,且系爭行為發生之前係因車輛
碰撞事件結識上訴人,雙方始有後續之聯絡。
惟上訴人亦自
陳:108 年9 月14日當日去高鐵接楊鏵棋後,兩人到高雄市
區吃晚餐,再去駁二走走,‧‧‧上車後她說酒醉要到旅館
休息,‧‧‧伊進系爭房間後,楊鏵棋已躺在床上,伊關燈
、開冷氣,準備要離開,楊鏵棋說肩膀很酸要伊按,伊洗完
手上床幫楊鏵棋按摩,接著楊鏵棋反過來將伊壓著、躺伊肚
子,當時為伊睡眠時間已想睡覺,然後楊鏵棋出怪聲音,撫
摸伊身體、刺激伊,又脫自己衣服、裙子,趴在伊身上磨蹭
,後來把手身進褲子幫伊手淫,伊射精在褲子裡‧‧‧,當
時情境無法拒絕,‧‧‧或許情慾被調動起來就射了等語(
見第20042 號偵案卷第52、53頁)。如上訴人單純僅因車禍
理賠之後續處理而與楊鏵棋會面用餐,當楊鏵棋表示要到旅
館休息時,衡諸常理,上訴人應拒絕與楊鏵棋同進系爭房間
。何況,上訴人於準備離開該房間之際,聽聞楊鏵棋要求為
其按摩,以上訴人身為有婦之夫之成年男子之認知,理應知
悉楊鏵棋於該時、地之要求,已逾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而
屬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肢體親密行為。縱使楊鏵棋之舉動係
出於「設計離婚」之動機,然上訴人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
,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亦未受任何限制,上訴人能拒絕
且可拒絕楊鏵棋所為暗示性誘惑,然其不但未立即離開現場
,反與楊鏵棋同臥一床,任由楊鏵棋撫摸、接觸其身體,要
無從解免其自身為有婦之夫,竟自主與配偶外之其他女子為
與性行為相仿之親密行為,當與配偶應負婚姻契約之誠實義
務相悖,而屬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其
抗辯系爭行為是受被上
訴人設計,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系爭行為未侵
害其配偶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向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院以
109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45號民事案件核閱屬實,
雖可認定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然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
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兩造自99年10月
10日起
迄今既存有法律上配偶關係,亦可能透過雙方努力、
婚姻諮商等方式修補兩造情感,此參上訴人亦具狀及言詞表
示:深愛被上訴人,希望維繫這婚姻,重拾婚姻圓滿與幸福
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94、78頁)。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
,亦不得執此反推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為親密
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既發生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業已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
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2.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面主張深愛被上訴人,
卻又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無異使被上訴人深受打
擊,則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以採信。其次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代書事務所任助理,月收入3 萬
元,109 年所得總額約數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千
萬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經濟部水利署、月薪數萬元
,109 年所得總額約數百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百
萬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1
、279 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雖有口角衝突,致雙方感情日益淡薄,且正進行
離婚之訴訟,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解消以前,仍應遵循現行
法制之婚姻約束與規範,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
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
,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 萬元亦屬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數額過低、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數額
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
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將被上
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