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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耀嶔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訴外人楊鏵棋同遊高雄,又 於翌日(15日)凌晨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吉○旅館」之303 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由楊鏵 棋為上訴人手淫(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至鉅,依法得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 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 年9 月14日與楊鏵棋固共進晚餐,並 在系爭房間與楊鏵棋為系爭行為。然伊自107 年4 月起發現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外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以「你 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等語逼迫伊離婚,被上訴人已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8 年4 月分居之前,被 上訴人亦多次傳送簡訊要求伊搬出去,另楊鏵棋之系爭行為 ,實屬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提供「設計離婚」服務所致, 以遂其與伊離婚之目的,伊縱有系爭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亦不合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000 年 0 月生)、黃○翔(000 年0 月生)。 ㈡上訴人與楊鏵棋於108 年9 月14日共進晚餐,楊鏵棋於用餐 期間飲酒,嗣表示酒後不適要休息。上訴人陪楊鏵棋至吉福 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約1.5 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鏵棋為系 爭行為。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㈡行為,對上訴人、楊鏵棋提出妨害家庭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 偵字第20042 號案件(下稱第20042 號偵案)偵查後,以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 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案 件(下稱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㈤楊鏵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㈥楊鏵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與上訴人 之車輛發生追撞。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楊鏵棋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楊鏵棋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鏵棋為 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前詞 為辯。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000 年 0 月生)、黃○翔(000 年0 月生);上訴人與楊鏵棋於10 8 年9 月14日共進晚餐,楊鏵棋於用餐期間飲酒,嗣表示酒 後不適要休息。上訴人陪楊鏵棋至吉福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 約1.5 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鏵棋為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就 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楊鏵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以第20042 號偵案偵查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上訴人與楊鏵棋至系爭房間之相關照片、報案三聯 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49),本院並職權調閱高雄地 檢署第20042 號偵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被上訴人外之女子共同進入旅館房間, 為性行為外之其他親密行為,可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楊鏵棋之系爭行為係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 設計離婚所致云云。而楊鏵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 市○區○○里○○路○○○ 號4 樓之2 )」之負責人,而「禾 ○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 項目與徵信相關;楊鏵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 近路口,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楊鏵棋間Line對話、和解書、禾○徵信社登記 資料可佐(見第20042 號偵案卷第41至47頁),固可認定楊 鏵棋從事與徵信相關之工作,且系爭行為發生之前係因車輛 碰撞事件結識上訴人,雙方始有後續之聯絡。惟上訴人亦自 陳:108 年9 月14日當日去高鐵接楊鏵棋後,兩人到高雄市 區吃晚餐,再去駁二走走,‧‧‧上車後她說酒醉要到旅館 休息,‧‧‧伊進系爭房間後,楊鏵棋已躺在床上,伊關燈 、開冷氣,準備要離開,楊鏵棋說肩膀很酸要伊按,伊洗完 手上床幫楊鏵棋按摩,接著楊鏵棋反過來將伊壓著、躺伊肚 子,當時為伊睡眠時間已想睡覺,然後楊鏵棋出怪聲音,撫 摸伊身體、刺激伊,又脫自己衣服、裙子,趴在伊身上磨蹭 ,後來把手身進褲子幫伊手淫,伊射精在褲子裡‧‧‧,當 時情境無法拒絕,‧‧‧或許情慾被調動起來就射了等語( 見第20042 號偵案卷第52、53頁)。如上訴人單純僅因車禍 理賠之後續處理而與楊鏵棋會面用餐,當楊鏵棋表示要到旅 館休息時,衡諸常理,上訴人應拒絕與楊鏵棋同進系爭房間 。何況,上訴人於準備離開該房間之際,聽聞楊鏵棋要求為 其按摩,以上訴人身為有婦之夫之成年男子之認知,理應知 悉楊鏵棋於該時、地之要求,已逾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而 屬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肢體親密行為。縱使楊鏵棋之舉動係 出於「設計離婚」之動機,然上訴人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 ,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亦未受任何限制,上訴人能拒絕 且可拒絕楊鏵棋所為暗示性誘惑,然其不但未立即離開現場 ,反與楊鏵棋同臥一床,任由楊鏵棋撫摸、接觸其身體,要 無從解免其自身為有婦之夫,竟自主與配偶外之其他女子為 與性行為相仿之親密行為,當與配偶應負婚姻契約之誠實義 務相悖,而屬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其抗辯系爭行為是受被上 訴人設計,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系爭行為未侵 害其配偶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向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院以 109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45號民事案件核閱屬實, 雖可認定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然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 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兩造自99年10月 10日起迄今既存有法律上配偶關係,亦可能透過雙方努力、 婚姻諮商等方式修補兩造情感,此參上訴人亦具狀及言詞表 示:深愛被上訴人,希望維繫這婚姻,重拾婚姻圓滿與幸福 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94、78頁)。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 ,亦不得執此反推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為親密 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既發生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業已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 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2.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面主張深愛被上訴人, 卻又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無異使被上訴人深受打 擊,則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以採信。其次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代書事務所任助理,月收入3 萬 元,109 年所得總額約數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千 萬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經濟部水利署、月薪數萬元 ,109 年所得總額約數百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百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1 、279 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雖有口角衝突,致雙方感情日益淡薄,且正進行 離婚之訴訟,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解消以前,仍應遵循現行 法制之婚姻約束與規範,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 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 ,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 萬元亦屬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數額過低、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數額 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將被上 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