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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敬欣即黃緊娘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黃緊娘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訴 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黃緊娘於民國101 年間,出買門牌 號碼○○縣○○市○○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 漏報部分之銷售價格,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命補申 報及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118 萬5000元( 下稱系爭奢侈稅款)。伊受黃緊娘委託,於104 年2 月13 日,自伊擔任負責人之金祥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權公 司)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代黃緊娘補繳系爭奢侈稅款, 今請求返還未果,而上訴人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依法應繼 承黃緊娘對伊之系爭奢侈稅款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緊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18 萬5000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奢侈稅款之實際付款人為訴外人林妙容, 由林妙容匯款予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故系 爭奢侈稅款代繳之委任關係係存於林妙容與黃緊娘間,而非 被上訴人與黃緊娘間。縱認系爭奢侈稅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 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黃緊娘所合資,故系爭奢侈稅款 亦屬被上訴人自身之出資額,並非為黃緊娘代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緊娘於101 年間,以陳俊吉名義,出買系爭房地,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應補徵系爭奢侈稅款,命黃緊娘應 於104 年2 月15日前補申報及補繳。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 13日以金祥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戶,轉帳繳納系 爭奢侈稅款。 ㈡黃緊娘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2 人為黃緊娘之全體 繼承人。 ㈢黃緊娘及其繼承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奢侈稅款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奢侈稅款,有無理由 ? ㈠上訴人辯稱:黃緊娘係與林妙容就系爭奢侈稅款之代繳有委 任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 人林妙容證稱:伊來南部時,黃緊娘有向伊說這間房子有問 題,叫伊先借款給她,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就先借100 萬元 給黃緊娘。黃緊娘跟伊說,她有一間房子出問題,說要繳什 麼款,她說她還差100 萬元,因那時都是被上訴人在幫她繳 ,所以伊就請被上訴人把帳號給伊,伊就把錢匯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請被上訴人拿給黃緊娘等語(原審卷第236 、238 、239 頁)。證人林妙容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 觸犯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述有 何不實之處,認證人林妙容就本件訴訟所為證述,應值採 信。由上證述,固可認黃緊娘曾因房屋被命補繳稅款之事, 向林妙容借款100 萬元支應,林妙容乃將該筆借款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請被上訴人轉交予黃緊娘。然證人林妙容另證述 :伊知道黃緊娘有因奢侈稅被命補繳稅款之事,但不太清楚 狀況,黃緊娘有向伊借錢,但伊不知道她這是要繳什麼錢。 伊不知道後來奢侈稅的事情有無解決,也不知道伊借錢給黃 緊娘後,錢是否有用在奢侈稅的事情上等語(原審卷第236 、237 頁),可見林妙容對黃緊娘被課奢侈稅款之詳情,及 黃緊娘向其借款100 萬元是否用於繳納系爭奢侈稅款等,均 不甚瞭解。且參以證人林妙容前揭證詞,其並未明確具體陳 述其有代黃緊娘支付系爭奢侈稅款。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證明林妙容與黃緊娘間就系爭奢侈稅款之代繳有何委任之 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代支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65 至73頁)為證,辯稱:系爭奢侈稅款係被上訴人向林妙容請 款,且該明細表所記載之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為林妙容代 付,支付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向林妙容請款,故系爭奢侈 稅款之實際付款人為林妙容,由林妙容匯款予被上訴人支付 云云。惟查,黃緊娘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除經稅捐機關命補 繳系爭奢侈稅款外,另被裁處罰鍰177 萬7,500 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 年3 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 字第110130207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3 頁),而系爭 奢侈稅款係於104 年2 月13日給付,前揭罰鍰係於104 年9 月24日給付,林妙容係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金 祥權公司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9 頁、 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則以上開繳納稅款、罰鍰及匯款 等時序觀之,可認林妙容借貸100 萬元予黃緊娘,應係處理 罰鍰部分,而與系爭奢侈稅款無涉。其次,觀以上開明細表 所載內容,其中固有記載:「2/13妙容匯東港金祥權$0000 000+02/12 $320000$金祥權共計0000000 」、「02/13 奢 侈稅$0000000 」等文字(原審卷第71頁),據被上訴人陳 稱:自第1 頁開始9 月20日起,林妙容已積欠伊百萬元以上 ,累計至2 月13日林妙容已積欠好幾百萬。系爭奢侈稅款是 林妙容先清償積欠伊之款項後,伊再以此筆款項代墊黃緊娘 之系爭奢侈稅款,並非林妙容代黃緊娘繳付的等語(本院卷 第68、69頁),且證人林妙容亦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週轉 ,有些則是伊請被上訴人代墊的,被上訴人幫伊代墊的款項 ,伊也是要還被上訴人。不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就是伊還 錢給被上訴人。伊之前有與金祥權公司往來,伊有向金祥權 公司借款,所以要還錢給金祥權公司。黃緊娘如果向伊借款 ,伊會請被上訴人先拿錢給黃緊娘等語(原審卷第237 、24 0 頁),是縱黃緊娘向林妙容借款,林妙容會委請被上訴人 先予支應,然被上訴人與林妙容間原互有消費借貸之資金往 來關係,則林妙容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 清償借款,或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等,不一而足,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林妙容於104 年2 月12、1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原因,係委請被上訴人轉交或代墊林妙容支借款項予黃緊 娘,自難逕認該等期日之匯款與系爭奢侈稅款有何關連。上 訴人上開所辯,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係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曾以黃緊娘生前有向其借款,對伊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中曾聲請傳訊證人鄭淑娥欲證明黃緊娘有積欠被上訴人多筆 債務,鄭淑娥證稱黃緊娘積欠借款金額自10萬元至數10萬元 、50萬元至70萬元之間等語,而未包含百萬以上之數額,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顯非屬實云云。查,被上訴人先前曾以黃緊 娘先後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9 月11日各向其借款60萬 元、35萬元,均未清償,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95萬元之本息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99至106 頁),而證人鄭淑娥於另案訴訟固證稱 :(問: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9 月11日 各借款予黃緊娘60萬元、35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情?)伊 知道被上訴人有借錢予黃緊娘之事,但詳細時間、金額,伊 不清楚,只知道很多次,金額從10萬至數10萬都有。(問: 林惠美是如何告訴你,是說借款還是捐獻?)還有一、二次 的狀況是購買車子還有買一些裡面需要使用的建材,那裡需 要打掃,這個林惠美很明白說是黃緊娘的借款,金額至少有 五十萬到七十萬之間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然其所證 述前揭諸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奢侈稅款係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 顯有不同,且證人鄭淑娥亦未言明前揭諸筆借款與系爭奢侈 稅款有關,是上訴人引證人鄭淑娥於另案訴訟之證詞為佐, 實有謬誤,其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奢侈稅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系 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黃緊娘所合資,故系爭奢侈稅款亦屬被 上訴人自身之出資額,並非為黃緊娘代墊云云,並引證人鄭 淑娥於另案訴訟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鄭淑娥固證稱:(問 :就你所知林惠美、黃緊娘是否有生意上的往來?)曾經他 們有買舊房子整修再賣掉,地有時候是登記在信眾的名下, 再拿錢去買貨櫃的建材進來,改造舊房子去賣,伊不知道這 算不算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其並未具體 指明其所述之舊房子即為系爭房地,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黃緊 娘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胞弟林文雄時,林文雄並未將 買賣價金匯付黃緊娘,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與黃緊娘合資 ,林文雄豈有未將款項匯付黃緊娘之可能云云。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林文雄之名下,林文雄未同時交付買 賣價金予黃緊娘,此乃林文雄與黃緊娘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與黃緊娘間就系爭房地有合 資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㈤黃緊娘於101 年間,以陳俊吉名義,出買系爭房地,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應補徵系爭奢侈稅款,命黃緊娘應 於104 年2 月15日前補申報及補繳。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 13日以金祥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戶,轉帳繳納系 爭奢侈稅款(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奢侈稅款命補申報及 補繳稅款對象既為黃緊娘,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 任負責人之金祥權公司帳戶轉帳繳納系爭奢侈稅款,自係代 他人處理事務,倘若被上訴人未受黃緊娘之委任,其何以知 悉黃緊娘因系爭房地遭主管機關命補繳系爭奢侈稅款之事, 並依主管機關所發函文及繳款書,於繳納期限內匯款至指定 帳戶補繳稅款等細節,足認黃緊娘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系爭奢侈稅款,被上訴人既已繳納完畢,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緊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償還系爭奢侈 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本院就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黃緊娘之委託,為黃緊娘代墊系爭奢 侈稅款,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人自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黃緊娘死亡後, 上訴人為黃緊娘之繼承人,於黃緊娘之遺產範圍內,應繼受 黃緊娘對被上訴人所負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18 萬5000元,及自支出時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金祥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之 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 細,欲證明系爭奢侈稅款係由林妙容支付。惟前揭交易明細 至多僅足證林妙容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金祥權公司 帳戶而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妙容與黃緊娘間就系爭奢 侈稅款之代繳有委任之合意,且林妙容借貸予黃緊娘之時間 ,較系爭奢侈稅款繳付之時間,遲晚7 月餘,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其次,上訴人又聲請調取林文雄 於101 年12月11日轉帳530 萬3,990 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相關 匯款資料,欲證明林文雄並未將該筆金額匯予黃緊娘。惟林 文雄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黃緊娘,與被上訴人與黃緊娘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合資關係,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買賣價金已 否交付逕論合資關係之有無,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