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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許美玉 
            陳榮本 
            黃惠玲(即陳盈承受訴訟人)


            黃琡雅(即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奕曦(即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林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林復澎 
被 上訴 人  吳海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林復澎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其餘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第二項駁回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海瓊應給付上訴人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下稱許美玉等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許美玉、陳榮本、陳盈灼、林乾源(下稱許美玉等4人)與對造上訴人林復澎共有,林復澎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543。許美玉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林復澎未於期限內行使。許美玉等4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5日內領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1萬5128元,因林復澎逾時未領取,許美玉等4人將該筆款項辦理清償提存(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73號,下稱甲提存)。林復澎於許美玉等4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期間,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1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300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海瓊,其則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243,地政機關因此要求許美玉等4人須重新提出吳海瓊已領取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許美玉等4人為此再通知吳海瓊領取買賣價金85萬3401元,並因吳海瓊未領取,而於108年7月22日辦理提存(原審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下稱乙提存)。然甲提存其中85萬3401 元,已因林復澎將其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300移轉登記予吳海瓊而喪失給付目的,有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林復澎就該部分提存金即無受領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許美玉等人得請求林復澎返還85萬3401元。退步言之,許美玉等4 人既將林復澎依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為林復澎辦理提存,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不因林復澎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吳海瓊而受影響。吳海瓊就其應有部分之應得提存金,應向林復澎請求,就乙提存金自始即無受領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許美玉等人得請求吳海瓊返還85萬3401 元。先位聲明:㈠林復澎應給付許美玉等人85萬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以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吳海瓊應給付許美玉等人85萬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以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提存之金額許美玉等4人毫無憑據任意計算,且巧立名目任意扣款,實則依許美玉等4人與系爭土地買受人間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許美玉等4 人於甲、乙提存之價金均明顯不足,且系爭土地已遭強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復澎就甲提存金、吳海瓊就乙提存金,均有受領之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林復澎應給付許美玉等人18萬2931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許美玉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許美玉等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許美玉等人敗訴部分廢棄。⒉林復澎應再給付許美玉等人67萬0470 元及自 108 年 12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吳海瓊應給付許美玉等人85萬3401 元及自108 年 12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復澎與吳海瓊均聲明請求駁回許美玉等人之上訴。林復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復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美玉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美玉等人則請求駁回林復澎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美玉等4人與林復澎共有,林復澎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543。
  ㈡許美玉等4人決定以 9651萬282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 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林復澎收文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許美玉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已收取部分買賣價金 4825萬6410元。
  ㈣許美玉等4人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林復澎提存121萬5128元,並為林復澎所受領。
  ㈤林復澎以 108 年 2 月 22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 300 移轉登記予吳海瓊。
  ㈥許美玉等4人於 108 年 7 月 22 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為吳海瓊提存85萬3401元,並為吳海瓊所受領。
  ㈦林復澎、吳海瓊對許美玉等4人所提列林復澎應分擔(543/10000 )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之金額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此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有事先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之義務,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同條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則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或提具法院提存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查共有人有無履踐該項規定之要件,而為准否辦理移轉登記。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時之他共有人而言;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而言。如他共有人於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後,於收件登記完畢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認該第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請求權,將陷法律關係於不安定,此時第三人雖登記為共有人,應解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至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因地政機關要求而提出已為該第三人辦理提存之證明,然並因此即可推認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得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不因他共有人於收件登記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且該第三人亦不因其登記為共有人,而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對於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自應兼顧其權益,故於計算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應依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買賣價金,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非僅以出賣人實際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為計算。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許美玉等4人與林復澎共有,林復澎之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 543,許美玉等4人決定以 9651萬282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7年10月17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1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林復澎於收文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林復澎所不爭執,是許美玉等4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美玉等4人對於林復澎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復澎對於許美玉等4人所提列林復澎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543 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等金額,共計31萬3809 元(〈202791+99715〉+〈4290+1846〉+〈1090+385 〉+〈2606+1086 〉=313809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 頁),並不爭執,且陳明同意扣除。雖許美玉等人另稱其為林復澎代繳107 年度地價稅2萬5692元云云,然為林復澎所否認,查其中7705元係由林復澎繳納,業據林復澎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347頁),許美玉等人就此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而就所稱其餘1萬7987元有代繳之事實,許美玉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有代繳地價稅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 9651萬2820元,按林復澎應有部分萬分之543計算,扣除其應負擔之稅款及必要費用,其應得之價金為492萬6837元(00000000×543/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美玉等人主張應以實際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4825萬6410 元計算,不足憑採。而林復澎應得之價金為492萬6837元,然許美玉等4人為林復澎提存之金額僅121萬5128元,尚有不足,林復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許美玉等人主張吳海瓊受領乙提存金85萬340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查許美玉等4人決定以 9651萬282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7年10月17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1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林復澎於收文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對於許美玉等4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林復澎,且不因林復澎嗣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300移轉登記予吳海瓊而受影響,而吳海瓊對於許美玉等4人則自始即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應認許美玉等人已就為吳海瓊提存85萬3401元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其等主張吳海瓊受領提存金85萬3401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許美玉等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復澎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林復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復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許美玉等人先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許美玉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美玉等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海瓊給付85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美玉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許美玉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許美玉等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復澎上訴為有理由;許美玉、陳榮本、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林乾源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