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夏壽松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透過訴外人陳
美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訴外人金坦有
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之支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日自銀行提領100 萬元交給
上訴人(下稱
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10日還款
,但伊屆期提示上述支票未獲兌現,
兩造因而另於102 年10
月7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上訴人
承諾自103 年起至107 年7 月止,於每年1 月、7 月各還款
10萬元,為期5 年。然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第
1 期款10萬元後,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介紹人陳美蓁清償系爭借款中之845,800 元(上
訴人誤繕為765,800 元)。又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
27日、7 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5,000元、4 萬元、15,000
元。再者,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及
10月30日受領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上訴人亦曾交付現
金數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完全清償等
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
借款予上訴人。
㈡兩造因系爭借款,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10萬元後,未再以現金清償切
結書
所載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
五、
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辯稱已清償系
爭借款,或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款項之事實,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以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美蓁代收為清償系爭借款
,以及曾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7日、7 月26日、102 年
8 月30日、9 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5,000元、4 萬元、15
,000元、201,800 元、10萬元
等情,並提出11紙支票存根及
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
惟查:
⒈證人陳美蓁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應該在102 年間合作放款業
務,持續1 年多,上訴人有透過我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也
有自己與被上訴人談,有一次,我陪上訴人到臺中去跟被上
訴人碰面,上訴人用一張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記得是100 多
萬,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會直接還給被上訴
人,不會透過我。記得只有一筆6 萬元由上訴人拿票由我轉
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有拿過1 張30萬元的票透過我去
跟別人借30萬元,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拿過自己或客票給
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 、216 頁)。被上訴人僅
自承
曾收取系爭支票中編號11之支票(金額為6 萬元),作為系
爭借款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而否認收受其餘支
票。再佐以因上訴人於另案即其姪女夏瑞鎂與被上訴人間之
清償債務事件中(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下稱另案
),以夏瑞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自承
上開支票存根上之「
陳代書」,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7 頁)
,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難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
中除編號11以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
實。
⒉另就匯款清償部分,因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事實,
非僅清
償特定借款,亦可能係
贈與、交付借款、買賣,甚或清償他
筆欠款等,又因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
債務(詳後述),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5 月27日匯款之
受款人亦為
第三人陳美蓁(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並非被
上訴人,且就100 年4 月21日及同年7 月26日主張匯還款項
部分,亦未提出匯款資料,單以上訴人已提出之匯款資料尚
無由證明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切
結書所示之債務。又上開匯款日期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均在102 年10月7 日即兩造另簽系爭切結書之前,而切結書
已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持金坦有限公司支票乙紙
(0000000),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商借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因故無法兌現。經雙方同意讓甲方以退休俸分期清
償,即自103 年開始逢一月及七月,由夏壽松(甲方)支付
各壹拾萬元
予以(乙方)林芳蓁,作為清償以上借款之用,
直到付清為止,為期五年,但若甲方有其他收入而願一次付
清亦可,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435 號卷第21頁)。倘上訴人前已以
上揭匯款或
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自
無庸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允
諾償還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或應於系爭切結書中扣除其
所
稱已返還之借款數額,上訴人竟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在
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
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
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既以夏瑞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主張系
爭支票係用於清償他筆實際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2
0 萬元債務,有另案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40 頁)。
上訴人於本件重複主張系爭支票再用清償系爭借款,即無足
取。
㈣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固於102 年10月30日再匯款
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此10萬元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或支
付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又因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13日代理
第三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娜公司),與被上訴人就
他筆金錢債務,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03 號給付
扣押款事件中成立調解,第1 、2 項內容為:一、
相對人(
即維娜公司)願給付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01,800 元(該
金額含1,800 元程序費用)。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
4 期:第一期於102 年8 月30日前給付201,800 元,餘額30
萬元,自102 年9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觀諸上訴人就此部分
10萬元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係載明「調解款項」(見原審訴
字卷第83頁),如合併觀察
前揭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
9 月30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01,800 元及10萬元,及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之日期,上訴人包括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
、10月30日3 筆款項,應係上訴人以維娜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支付前開調解內容應付分期金額,而與本件系爭借款及系
爭切結書所示債務無關。
㈤上訴人另雖抗辯系爭切結書除針對系爭借款外,並有一併納
入上訴人另以夏瑞鎂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120 萬元,且
被上訴人於簽訂切結書時承諾不另對夏瑞鎂請求該筆120 萬
元借款。惟被上訴人事後毀諾,就120 萬元又向夏瑞鎂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679,132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90
萬元亦應扣除該筆金額,僅餘220,868 元
云云。然因系爭切
結書,未有任何上訴人所稱夏瑞鎂積欠被上訴人之120 萬元
債務應如何處理之記載,且上訴人未為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信為實在而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計算之結果,既然應於107 年7 月完全清償切結書上所載
之100 萬元,惟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翌
月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尚未清償款項90萬元之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雖上訴人請求再
予以傳訊證人蔡伊展及生特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宸綿,以證
明系爭支票確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然本院依上開證據
,已足以認定系爭支票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認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發票日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兌領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3/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2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18│AD0000000 │135,800元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 │公司 │高榮分行│ │ │ │號0000000000000之帳 │
│ │蔣坤泰 │ │ │ │ │戶 │
├──┼────┼────┼────┼─────┼─────┼──────────┤
│3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4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5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3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6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5/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7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12│BA0000000 │2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8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30│BA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9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7/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0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8/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6/12│BA0000000 │60,000元 │ │
│ │公司 │高榮分行│ │ │ │ │
│ │蔣坤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