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夏壽松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訴人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透過訴外人陳 美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訴外人金坦有 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之支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日自銀行提領100 萬元交給 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10日還款 ,但伊屆期提示上述支票未獲兌現,兩造因而另於102 年10 月7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 承諾自103 年起至107 年7 月止,於每年1 月、7 月各還款 10萬元,為期5 年。然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第 1 期款10萬元後,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介紹人陳美蓁清償系爭借款中之845,800 元(上 訴人誤繕為765,800 元)。又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 27日、7 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5,000元、4 萬元、15,000 元。再者,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及 10月30日受領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上訴人亦曾交付現 金數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完全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 借款予上訴人。 ㈡兩造因系爭借款,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10萬元後,未再以現金清償切 結書所載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辯稱已清償系 爭借款,或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款項之事實,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以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美蓁代收為清償系爭借款 ,以及曾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7日、7 月26日、102 年 8 月30日、9 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5,000元、4 萬元、15 ,000元、201,800 元、10萬元等情,並提出11紙支票存根及 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 查: ⒈證人陳美蓁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應該在102 年間合作放款業 務,持續1 年多,上訴人有透過我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也 有自己與被上訴人談,有一次,我陪上訴人到臺中去跟被上 訴人碰面,上訴人用一張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記得是100 多 萬,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會直接還給被上訴 人,不會透過我。記得只有一筆6 萬元由上訴人拿票由我轉 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有拿過1 張30萬元的票透過我去 跟別人借30萬元,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拿過自己或客票給 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 、216 頁)。被上訴人僅自承 曾收取系爭支票中編號11之支票(金額為6 萬元),作為系 爭借款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而否認收受其餘支 票。再佐以因上訴人於另案即其姪女夏瑞鎂與被上訴人間之 清償債務事件中(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下稱另案 ),以夏瑞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自承上開支票存根上之「 陳代書」,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7 頁) ,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 中除編號11以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 實。 ⒉另就匯款清償部分,因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事實,僅清 償特定借款,亦可能係贈與、交付借款、買賣,甚或清償他 筆欠款等,又因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 債務(詳後述),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5 月27日匯款之 受款人亦為第三人陳美蓁(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並非被 上訴人,且就100 年4 月21日及同年7 月26日主張匯還款項 部分,亦未提出匯款資料,單以上訴人已提出之匯款資料尚 無由證明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切 結書所示之債務。又上開匯款日期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均在102 年10月7 日即兩造另簽系爭切結書之前,而切結書 已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持金坦有限公司支票乙紙 (0000000),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商借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因故無法兌現。經雙方同意讓甲方以退休俸分期清 償,即自103 年開始逢一月及七月,由夏壽松(甲方)支付 各壹拾萬元予以(乙方)林芳蓁,作為清償以上借款之用, 直到付清為止,為期五年,但若甲方有其他收入而願一次付 清亦可,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435 號卷第21頁)。倘上訴人前已以上揭匯款或 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自無庸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允 諾償還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或應於系爭切結書中扣除其所 稱已返還之借款數額,上訴人竟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在 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 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既以夏瑞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主張系 爭支票係用於清償他筆實際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2 0 萬元債務,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40 頁)。 上訴人於本件重複主張系爭支票再用清償系爭借款,即無足 取。 ㈣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固於102 年10月30日再匯款 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此10萬元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或支 付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又因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13日代理 第三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娜公司),與被上訴人就 他筆金錢債務,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03 號給付 扣押款事件中成立調解,第1 、2 項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維娜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01,800 元(該 金額含1,800 元程序費用)。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 4 期:第一期於102 年8 月30日前給付201,800 元,餘額30 萬元,自102 年9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觀諸上訴人就此部分 10萬元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係載明「調解款項」(見原審訴 字卷第83頁),如合併觀察前揭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 9 月30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01,800 元及10萬元,及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之日期,上訴人包括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 、10月30日3 筆款項,應係上訴人以維娜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支付前開調解內容應付分期金額,而與本件系爭借款及系 爭切結書所示債務無關。 ㈤上訴人另雖抗辯系爭切結書除針對系爭借款外,並有一併納 入上訴人另以夏瑞鎂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120 萬元,且 被上訴人於簽訂切結書時承諾不另對夏瑞鎂請求該筆120 萬 元借款。惟被上訴人事後毀諾,就120 萬元又向夏瑞鎂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679,132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90 萬元亦應扣除該筆金額,僅餘220,868 元云云。然因系爭切 結書,未有任何上訴人所稱夏瑞鎂積欠被上訴人之120 萬元 債務應如何處理之記載,且上訴人未為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信為實在而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計算之結果,既然應於107 年7 月完全清償切結書上所載 之100 萬元,惟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翌 月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尚未清償款項90萬元之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雖上訴人請求再 予以傳訊證人蔡伊展及生特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宸綿,以證 明系爭支票確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然本院依上開證據 ,已足以認定系爭支票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認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發票日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兌領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3/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2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18│AD0000000 │135,800元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 │公司 │高榮分行│ │ │ │號0000000000000之帳 │ │ │蔣坤泰 │ │ │ │ │戶 │ ├──┼────┼────┼────┼─────┼─────┼──────────┤ │3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4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5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3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6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5/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7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12│BA0000000 │2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8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30│BA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9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7/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0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8/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6/12│BA0000000 │60,000元 │ │ │ │公司 │高榮分行│ │ │ │ │ │ │蔣坤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