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莊承偉
黃惠珍
兼前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莊英智
被
上訴人 林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
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 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10號
裁定、93年度
台上
字第62號裁判意旨
參照) 。
本件上訴人莊承偉提起上訴主張
其無過失,與其
法定代理人莊英智、黃惠珍( 下稱莊英智等
2 人) 無需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本院認為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詳後述) ,是依前開
說明,莊承偉提起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莊英智等2 人,
爰併列
莊英智等2 人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承偉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杭州街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被上訴
人騎乘訴外人廖國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
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右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莊承偉上開不法侵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72元,並需由他人接送前往
就醫及由親屬看護,受有交通費用2,850 元、看護費用146,
000 元之損害,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3,270元(廖國
宏已將其對莊承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害162,900 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尚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莊承偉賠償
854,974 元。其次,莊承偉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4,97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翌日( 即109 年1 月
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莊承偉固於
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
故,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被上訴人自莊承偉所駕駛系爭汽
車右方超速且不當超車所致,其無肇事因素,莊承偉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莊承偉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莊英智等2 人亦無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縱認莊承偉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
自系爭汽車右方不當超車且超速,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莊承偉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726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莊
承偉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莊承偉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杭州街口時
,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併
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㈡莊承偉上開行為,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犯行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莊承偉之上訴,已告確定
。
㈢莊承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8,972元及就醫交通
費用2,850 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
期間(即107 年12月26日
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共13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
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出
院後(即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需半
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被
上訴人受有看護費6 萬元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12月26日起算5.43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62,900 元
之不能工作損害。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損害26,055元。
㈧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莊承偉為五專肄業學歷,現擔任泥作
工,月收入約1 萬、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
;莊英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泥作工,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黃惠珍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全職家庭主
婦,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汽車2 輛。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
,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六、本件之爭點:
㈠莊承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莊承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欲
超越前行車輛時,應自前行車輛左方超車,方屬適法。
㈡
經查:
觀諸現場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698號卷第63至75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鈑金略有凹陷
,右前方保險桿處有刮痕;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腳踏板
及左後車身均有刮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抵系爭汽車右方,否則系爭機車不至於除左
前車頭外,左側腳踏板及左後車身亦有刮痕。又莊承偉於警
詢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且
於右轉過程中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15頁),互核以觀,足見莊
承偉當時車速緩慢且持續往右後方查看,其對於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實難諉為不知,則其
猶未注意
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被上訴人相撞肇
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上
訴人固稱莊承偉於行抵肇事路口前已顯示方向燈
云云,惟此
一說詞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尚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69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辯稱
:莊承偉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進入杭州街,
且於肇事路口前即已顯示右方向燈,確定後方均無來車始右
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函復稱:
本案因雙方對於系爭
汽車打方向燈情節各執一詞,且汽車已移動現場,然依現有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辨明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位置,故肇
事實情不明,未變遽予覆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151 頁),自難徒憑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即謂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造所騎乘、駕駛之車輛刮痕之位置
,及莊承偉並非無機會辨識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後方
駛至,並加以注意,致未釐清莊承偉系爭事故之責任,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
自承:事發當時,伊已準備要
過肇事路口,且準備超越莊承偉等語(見原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532 號卷第113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因準備超越莊承偉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所以有稍微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欲自莊承偉所駕駛系爭汽車右方
超車。且觀諸現場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469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
係倒臥在車道左側靠近對向車道處,而被上訴人自陳: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車道右側邊線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 頁),互核觀之,
益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係騎乘系爭機
車欲自系爭事故右方超車。是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自前行車左方超車之過失,
堪以認
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並未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
㈤復查: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自前行車左方超車
之過失,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
意,而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莊承偉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相撞肇事
,莊承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相當,莊承
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 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
承偉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不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害,其所受損害與莊承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
莊承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莊英智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
法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
無
庸審酌) 。茲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用48,972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850 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醫療費收據在卷
可佐( 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
院期間(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共13
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
有2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出院後(即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需半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6
萬元之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
12月26日起算5.43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受有162,9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害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員
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第41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有理
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
用損害26,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髮型設計師,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莊承偉為五專肄業學
歷,現擔任泥作工,月收入約1 萬、2 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僅有汽車1 輛;莊英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
泥作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惠珍為國
中畢業學歷,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有
汽車2 輛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 ,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626,77
7 元(48,972+2,850 +86,000+162,900 +26,055+30
0,000 =626,777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50% 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3,389 元【626,
777 ×(1 -0.5 )=313,389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如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第96頁) ,復有存摺資料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
47頁)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
244,371元(313,389 -69,018=244,371)。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24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