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莊承偉       黃惠珍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智 被上訴人  林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 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莊承偉提起上訴主張 其無過失,與其法定代理人莊英智、黃惠珍( 下稱莊英智等 2 人) 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本院認為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詳後述) ,是依前開 說明,莊承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莊英智等2 人,併列 莊英智等2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承偉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杭州街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被上訴 人騎乘訴外人廖國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 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右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莊承偉上開不法侵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72元,並需由他人接送前往 就醫及由親屬看護,受有交通費用2,850 元、看護費用146, 000 元之損害,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3,270元(廖國 宏已將其對莊承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害162,900 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莊承偉賠償 854,974 元。其次,莊承偉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4,9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09 年1 月 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莊承偉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自莊承偉所駕駛系爭汽 車右方超速且不當超車所致,其無肇事因素,莊承偉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莊承偉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莊英智等2 人亦無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縱認莊承偉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 自系爭汽車右方不當超車且超速,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莊承偉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726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莊 承偉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莊承偉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杭州街口時 ,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相撞肇事,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右足挫傷併 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㈡莊承偉上開行為,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莊承偉之上訴,已告確定 。 ㈢莊承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8,972元及就醫交通 費用2,850 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即107 年12月26日 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共13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 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出 院後(即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需半 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被 上訴人受有看護費6 萬元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12月26日起算5.43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62,900 元 之不能工作損害。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損害26,055元。 ㈧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莊承偉為五專肄業學歷,現擔任泥作 工,月收入約1 萬、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 ;莊英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泥作工,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黃惠珍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全職家庭主 婦,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汽車2 輛。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 ,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六、本件之爭點: ㈠莊承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莊承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欲 超越前行車輛時,應自前行車輛左方超車,方屬適法。 ㈡經查觀諸現場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698號卷第63至75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鈑金略有凹陷 ,右前方保險桿處有刮痕;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腳踏板 及左後車身均有刮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抵系爭汽車右方,否則系爭機車不至於除左 前車頭外,左側腳踏板及左後車身亦有刮痕。又莊承偉於警 詢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且 於右轉過程中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15頁),互核以觀,足見莊 承偉當時車速緩慢且持續往右後方查看,其對於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實難諉為不知,則其未注意 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被上訴人相撞肇 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上 訴人固稱莊承偉於行抵肇事路口前已顯示方向燈云云,惟此 一說詞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尚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69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辯稱 :莊承偉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進入杭州街, 且於肇事路口前即已顯示右方向燈,確定後方均無來車始右 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函復稱:本案因雙方對於系爭 汽車打方向燈情節各執一詞,且汽車已移動現場,然依現有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辨明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位置,故肇 事實情不明,未變遽予覆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151 頁),自難徒憑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即謂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造所騎乘、駕駛之車輛刮痕之位置 ,及莊承偉並非無機會辨識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後方 駛至,並加以注意,致未釐清莊承偉系爭事故之責任,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事發當時,伊已準備要 過肇事路口,且準備超越莊承偉等語(見原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532 號卷第11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因準備超越莊承偉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所以有稍微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欲自莊承偉所駕駛系爭汽車右方 超車。且觀諸現場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469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 係倒臥在車道左側靠近對向車道處,而被上訴人自陳: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車道右側邊線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 頁),互核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係騎乘系爭機 車欲自系爭事故右方超車。是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自前行車左方超車之過失,以認 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 ㈤復查: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自前行車左方超車 之過失,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莊承偉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 意,而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莊承偉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相撞肇事 ,莊承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相當,莊承 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 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 承偉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不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害,其所受損害與莊承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莊承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莊英智等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莊英智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 法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無 庸審酌) 。茲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用48,972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850 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醫療費收據在卷 可佐( 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 院期間(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共13 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 有2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出院後(即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需半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6 萬元之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 12月26日起算5.43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受有162,9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害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員 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第41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有理 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 用損害26,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亦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髮型設計師,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莊承偉為五專肄業學 歷,現擔任泥作工,月收入約1 萬、2 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僅有汽車1 輛;莊英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 泥作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惠珍為國 中畢業學歷,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有 汽車2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 ,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626,77 7 元(48,972+2,850 +86,000+162,900 +26,055+30 0,000 =626,777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50% 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3,389 元【626, 777 ×(1 -0.5 )=313,389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18元,如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第96頁) ,復有存摺資料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 47頁)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 244,371元(313,389 -69,018=244,371)。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24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