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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凃禎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朝欽 
            楊曜鴻 
被  上訴人  高峯玉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朝欽、楊曜鴻(以下合稱楊朝欽等2人)間之出資轉讓未經徵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由,訴請確認其間之出資轉讓行為無效,是以上訴人與楊朝欽等2人就其間出資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引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被告之楊朝欽等2人,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楊朝欽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楊瑞焚於民國78年間設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瑞雄公司於97年7月31日登記之股東為伊與上訴人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等2人,登記出資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楊朝欽訴請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由謝素嬿、楊曜鴻參加和解後,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由楊朝欽等2人將其出資額共16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價312萬元售予楊晉榮、謝素嬿(下稱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未徵得伊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縱屬有效,伊經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通知行使優先受讓權後,已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受,楊晉榮、謝素嬿竟要求伊提出3,612萬元一併購買系爭出資額及附表二所示4筆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拒絕後,楊晉榮、謝素嬿及楊朝欽等2人即逕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並於107年8月6日辦畢登記如附表一B欄所示。楊晉榮、謝素嬿及楊朝欽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嗣謝素嬿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晉榮及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下稱楊智閔等3人)承受訴訟。爰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如認有效,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07年4月18日楊朝欽與楊晉榮就瑞雄公司出資35萬元、楊曜鴻與謝素嬿間就瑞雄公司出資130萬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無效;㈡命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塗銷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萬元及謝素嬿180萬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關於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登記,依序為235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130萬元。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瑞雄公司所有之倉庫位在楊晉榮、楊朝欽共有之大湖段土地上,楊晉榮、楊朝欽為一次解決紛爭,使瑞雄公司得使用大湖段土地,將股東組成單純化,始與謝素嬿、楊曜鴻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合意由楊晉榮以488萬元向楊朝欽購買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楊晉榮、謝素嬿並以312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為對價,受讓楊朝欽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上情經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楊晉榮及謝素嬿於107年5月11日發函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惟被上訴人未依限以同一條件承受系爭出資額,則楊朝欽等2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既經經發局核准並辦畢變更登記,自屬有效。又楊朝欽等2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時,瑞雄公司全體股東共5人,無論自人數或出資比例以觀,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轉讓系爭出資額。再者,系爭出資額轉讓股東間之出資轉讓,自非屬公司法第111條第1、3 項規定所稱「他人」,毋庸受此規定限制。更何況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有違反亦非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嗣於9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
  ㈡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函檢送系爭和解筆錄,將楊朝欽等2人出售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依限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予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若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頁前段、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楊朝欽等2人將瑞雄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並予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由前開文義以觀,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人」應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從而「其他全體股東」中之任一人即非前開法條文義所稱「他人」。又公司法第111條因考量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因此於同條第3項賦予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其目的既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股東,即無前開疑慮,是以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5頁)。準此,有限公司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因非將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以外之人,而不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徵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列,縱未得轉讓出資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亦屬有效。
 ⒉經查,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等2人及被上訴人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均經登記為瑞雄公司股東,其出資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有97年7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7年8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岡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3至127、129頁),而楊朝欽等2人於107年4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由楊朝欽將其出資額35萬元讓與楊晉榮;由楊曜鴻將其出資額130萬元讓與謝素嬿,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6頁),足見楊朝欽等2人及楊晉榮、謝素嬿於107年4月18日為系爭出資額讓與行為時,係屬股東相互間之出資轉讓,無涉將出資額轉讓「他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即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用,無庸徵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僅須出讓人與受讓人達成系爭出資額讓與之意思合致,即屬有效成立。
 ⒊次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優先受讓權之行使,係以股東將出資額轉讓與他人,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後(即合乎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要件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本項適用。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既不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優先受讓權之成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縱有不同意股東,亦無優先受讓權可言。而楊朝欽等2人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楊晉榮、謝素嬿之行為,係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讓與,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亦無優先受讓權可言,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之效力自不受被上訴人不同意所影響,仍屬有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未徵得其同意,並行使優先受讓權為由,先位主張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求予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若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楊朝欽等2人將瑞雄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以312萬元向楊朝欽等2人買受系爭出資額,詎楊朝欽等2人竟漫天開價,要求伊除提出312萬元外,尚須提出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00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出資額,已侵害伊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云云,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5條約定,系爭出資額讓與之對價包括312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在內,被上訴人既拒絕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出資額,即未合法行使受讓權,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⒉經查:
 ⑴瑞雄公司以107年1月10日函將楊朝欽等2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被上訴人如欲依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出資額,應於文到10日後承諾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承購,復於該函說明欄第2點載明,所謂同一條件,係指「依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4筆不動產之市值約3,600萬元、價金312萬元及應繳之增值稅等稅金」向楊朝欽等2人價購,有瑞雄公司107年1月10日函為憑(見調字卷第24頁),可見楊朝欽等2人就讓售系爭出資額一事,已透過瑞雄公司107年1月10日函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惟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晉榮、謝素嬿及楊朝欽等2人,表明其不同意楊朝欽等2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楊晉榮、謝素嬿,再於107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晉榮、謝素嬿及楊朝欽等2人,表明:系爭出資額乃楊瑞焚借名登記在楊朝欽等2人名下,楊朝欽等2人無權處分,勿漫天喊價,伊僅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以312萬元承購系爭出資額等語,有107年1月10日存證信函、107年5月1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調字卷第12、42至4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楊朝欽等2人之要約,並提出以312萬元價購系爭出資額之新要約。惟楊朝欽等2人在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以前,已透過楊朝欽之訴訟代理人林怡君律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上訴人表明拒絕以312萬元讓售系爭出資額之意思,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前審卷第23頁),認楊朝欽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未有買賣合意,其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自無債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對價僅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312萬元,不及於其他云云。惟關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磋商始末,有證人張佩珍律師(即受楊晉榮委任擔任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件之之訴訟代理人)證稱:當時楊朝欽是瑞雄公司股東,其所有之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遭瑞雄公司之廠房占用,調解委員向雙方提及可否就公司股權(即系爭出資額)及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處理,楊朝欽等2人則要求楊晉榮提出現金及土地購買系爭出資額,經雙方磋商討論到必須購買系爭出資額才使用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伊為免購買系爭出資額後,因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仍為楊朝欽所有,仍有紛爭,遂提議將系爭出資額及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買下,經楊朝欽之訴訟代理人林怡君律師按市價計算大湖土地價額為488萬元,楊朝欽等2人並提出以系爭不動產加計312萬元作為購買股權之價金,合計楊晉榮須提出現金800萬元。由於系爭不動產係謝素嬿所有,經伊以電話與謝素嬿討論後,決定和解,伊並要求楊曜鴻將所有對楊晉榮提告之案件均撤回,以解決雙方紛爭,待撰寫和解筆錄時,則以包裹式一併解決,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經雙方確認後簽名成立,雙方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加計312萬元交換取得系爭出資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前開證詞核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謝素嬿、楊曜鴻為參加和解人,及該筆錄第1條約定楊晉榮願以488萬元向楊朝欽購買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第2條約定楊晉榮願以312萬元購買瑞雄公司之楊朝欽出資額35萬元及楊曜鴻出資額130萬元,暨第4、5條約定謝素嬿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曜鴻,楊曜鴻則願於辦畢移轉登記後,撤回對楊晉榮之刑事告訴等情相符(見調字卷第23頁),堪認楊朝欽等2人出售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包括現金312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5條約定內容係環環相扣,此關連,缺一不可。再參諸證人張鳳蓁(即瑞雄公司創辦人楊瑞焚之媳婦)證稱:楊瑞焚囑意由楊晉榮經營瑞雄公司,後來楊晉榮有意向楊朝欽等2人購買股份(即系爭出資額),楊朝欽等2人要求楊晉榮須先依楊瑞焚之安排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朝欽等2人,再來談股份問題,待辦妥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後,再將股權(即系爭出資額)及藥廠後面的倉庫(即大湖段土地應有部分)賣給楊晉榮,倉庫及股權就是800萬元,此前雙方之所以不能達成和解,係因楊晉榮、謝素嬿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朝欽等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101、99頁),可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朝欽等2人確係取得系爭出資額的要件之一,自不能將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與第2條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約定割裂看待,否則楊朝欽等2人與楊晉榮、謝素嬿即無從達成和解。
 ⑶從而,被上訴人與楊朝欽等2人就系爭出資額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之受讓權受侵害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惟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無庸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屬有效,其是否變更章程登記,則屬對抗要件,此觀諸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387條及第12條規定文義自明。查楊朝欽等2人及楊晉榮、謝素嬿於107年4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執此申辦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所示,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8月6日函核准在案,有系爭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審訴卷第56、58至61頁),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函文後亦未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亦難認楊晉榮、謝素嬿及楊朝欽等2人就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係有不法。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及楊朝欽等2人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亦未涉不法,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要件有間,被上訴人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楊朝欽等2人將瑞雄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107年4月18日楊朝欽與楊晉榮就瑞雄公司出資35萬元、楊曜鴻與謝素嬿間就瑞雄公司出資130萬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無效;㈡命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塗銷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萬元及謝素嬿180萬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關於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登記,依序為235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13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97年7月31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A)
107年8月6變更登記之出資額(B)
備註
1
楊晉榮
235萬元
     270萬元

2
楊朝欽
       35萬元
--非股東--
楊朝欽於107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35萬元轉讓予楊晉榮(見審訴卷第56頁)。
3
楊曜鴻
      130萬元
--非股東--
楊曜鴻於107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130萬元轉讓予謝素嬿(見審訴卷第56頁)。
4
謝素嬿
       50萬元
     180萬元
謝素嬿死亡後由楊晉榮及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繼承(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
5
高峯玉
       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500萬元 
     500萬元

證據出處
97年7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107年度岡調字第219號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謝素嬿
2
同上地段6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謝素嬿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謝素嬿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