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1 人
法定
代理人 葉國榮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
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
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倫永交通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倫永交通公司與捷成運輸合作社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原告於
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本院追加捷成運
輸合作社為被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9911元,
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案訴訟復經判決確定
,是依
前揭本院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4956元,被告吳建輝與倫永公司,或被
告吳建輝與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 萬4955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