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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葉美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7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