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芝庭
人
再審 原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定剛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再審 原告 徐紹崴
再審
被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
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應保管所銷
售房屋發票而未經提出,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閱覽109 年度
上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
另案)卷證時,始知悉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棋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度至101 年度出售房屋相關統一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之保存說明及明細(下稱系爭發票明細),是認原
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送系爭發票明細影本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43 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
1 月月20日
閱卷後始知悉系爭發票明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而有
上開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
再審
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之民事再審
之訴
聲請狀收文章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李芝庭、康定
剛應各與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本息、212 萬元本息,李芝庭、康定剛並各與再審原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德川公司)就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212 萬
元本息,負連帶責任;又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於任一
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212 萬元本
息於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
餘
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嗣李芝庭、康定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其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142號
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現李芝庭、康定剛
提起再審之訴,而二人之再審理由,係爭執再審原告均無侵
權行為等事,此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李芝庭、康定剛
提起之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提起再審之
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
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再審原告【下稱
徐紹崴,而李芝庭、康定剛、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
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徐紹崴及康定剛之陳述,認定
再審被告不知悉或允許再審原告以虛報裝潢款支出方式給付
其等幫徐紹崴另施作工項(下稱另案工項)之工程款。然依
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下稱系
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合約書價款,及證人羅啟誌於一審
陳報之購屋發票,顯見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予住戶時,皆
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亦未額外開立裝潢
發票予住戶,系爭發票不具有裝潢註記或明細。其次,系爭
附表之住戶實際上皆無加購裝潢,為避免住戶取得裝潢發票
,同時能使再審被告之財務人員比對合約時,知悉有裝潢註
記,依徐紹崴之計劃,係將裝潢費用及明細備註於土地買賣
合約上,系爭發票明細並無記載裝潢款,或係房屋及土地買
賣合約內自始即無任何裝潢備註,不需開立裝潢發票。又系
爭附表之買賣合約並非皆註記有裝潢明細,如編號1 至6 及
12之合約即未載明。則再審被告審視系爭附表之買賣合約及
開立購屋之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
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然徐紹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
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
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顯見並未因徐紹崴及再
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且上開請款方式並經再
審被告長年默許,故再審原告並未詐欺。縱認再審被告於審
核撥款時,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
惟再審被告亦有疏未
盡核而撥款予徐紹崴及再審原告之過失,不應由再審原告負
全部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發票明細及上開論
述,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語。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再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
。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
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
客戶均未加購裝潢,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
程,經徐紹崴指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
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下稱裝潢發票)向不知情
之再審被告詐取各該工程款,李芝庭、康定剛應各與徐紹崴
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被
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系
爭附表所示客戶有無以較高價格(有裝潢品項)支付買賣價
金?得否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係另一
法律關係。另案工項
並非再審被告應負責及發包施作之工程,再審被告原無給付
該工程款義務,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所為上
開虛報請款行為,而受有損害。李芝庭、康定剛依序為季川
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配合徐紹崴而開立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之行為,外觀上足
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應分別
就李芝庭、康定剛加於再審被告之損害,各與李芝庭、康定
剛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等情,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㈡其次,再審原告上開論旨,係以依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
系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價款,及一審證人羅啟誌
陳報之購屋發票,皆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
,再審被告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系爭附表編號1 至6
及12之買賣合約亦未載明有裝潢明細,再審被告審視買賣合
約及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然徐紹
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
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
,顯見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
此請款方式並經再審被告長年默許,故無構成詐欺;另縱認
再審被告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其亦有未盡核對義務之
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新建房屋銷售,係徐紹崴決定
房屋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加購局部或全部
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呈報,買受人如
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再由伊直接撥付
款項予裝潢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之原確定判決第2 頁
),依此觀之,再審被告出售房屋予客戶,係徐紹崴決定房
價及簽約,並將買賣合約呈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合約約
定之價款,開立與房屋價款相符之系爭發票予客戶,並無另
立裝潢發票予客戶,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房屋價款與
加購裝潢之裝潢款,既為不同款項,系爭發票明細又為房屋
價款資料,與裝潢款
無涉,自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認定客
戶有無向再審被告加購裝潢款,及再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時,
有無陷於錯誤。其次,加購裝潢為房屋銷售之附帶事項,依
李芝庭、康定剛於前訴訟程序
自承依徐紹崴之指示,由季川
公司、李芝庭開立發票向再審被告請領系爭附表之裝潢款(
原確定判決不爭執㈡,見本院卷第28頁),又徐紹崴於前訴
訟程序自承: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
,再審被告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
、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
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款等語(原確定判
決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客戶如有另行加購裝潢,
係由再審原告出具發票,由徐紹崴提出相關驗收單據及載有
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並與再審原告共同配合提出裝潢發
票供再審被告之人員蓋章,由再審被告撥款,此請款既難認
與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明細內容相關,自無從因系爭發票
明細未載明裝潢款,遽推認再審被告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
提供之不實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
暨此請款方式已經再審被
告長年默許,而未構成詐欺。
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或本院中,均不爭執99至101 年間
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客戶均未加購裝潢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程,係經徐紹崴指
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配合
開立裝潢發票,向再審被告領取各該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27、28頁、第15頁),且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伊請
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
單據則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請款等情(原確定判決
第5 頁,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
、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裝潢發票,及相關驗收不實單據,
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即屬因徐紹崴、李芝庭、康
定剛施詐侵權行為致給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並依
憑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李芝庭、康定剛知
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等情;暨康定剛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107 年3 月22日訊
問程序中陳稱:伊陸續出具系爭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
,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
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
。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不能請款的等情,而認徐紹崴
前揭證述即屬可信,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應已知悉且為長
年默許云云,尚不足採等詞,
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6 、
7 頁,見本院卷第30、31頁)。再者,再審被告依其與系爭
附表客戶間之合約約定,客戶未加購裝潢,再審被告本亦無
給付再審原告裝潢款之義務。而虛報支出裝潢款以給付另案
工項工款方式,係再審原告及徐紹崴所為,非再審被告所知
悉,且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方式請款,惟
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供不實之裝潢發票、
相關驗收單據等請款資料虛報請款,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致受
有損害,如前所述。至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發票明細
佐證其
等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系爭
發票明細為房屋價款發票,並非裝潢發票,即與再審原告提
出之請領不實裝潢款單據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徐紹崴
、康定剛之陳述及卷內不實請款資料,為前開法律上判斷,
再審原告亦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內容,證明再審被告未因徐
紹崴及再審原告提出不實請領裝潢款資料而陷於錯誤,或再
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有未盡核對之過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發票明細,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
,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得因此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洵
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