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建成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壬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郁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建成自民國102 年4 月4 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合誼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70,000元。
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上班途
中,因天雨路滑致轉彎時機車滑倒,造成人車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醫療中顯不能從事廚師工作,
詎被
上訴人卻僅協助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而不同意上
訴人休息養傷,在公傷假
期間仍要求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
人為保工作仍繼續上班,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痊癒。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61
0 元。另上訴人經醫生診斷為右手食指關節炎並囑咐休養,
自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5日共1 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補償
105,000 元。此外,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之
法律,致上
訴人受傷害之右手無法休息養傷,最後更引發右手食指關節
炎,造成上訴人右手食指不能彎曲,精神上痛苦不
堪,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6,6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申請醫療費用,上訴人未依相關程序申請,而逕提起本訴請
求醫療費用,實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9日
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1 月30日已終止,離職後自無所謂工資損失可言。另上訴
人於108 年2 月係因「關節炎、風濕病及消化性潰瘍」就診
,實與半年前之系爭傷害毫無關聯,且上訴人自陳於108 年
1 月間在外兼職廚師,則上訴人傷勢是否達無法執行廚師職
務或為新傷勢,實
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108 年1 月31日至
同年3 月15日之薪資補償,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自107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後,即陸續提出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之申
請,被上訴人均照准,隔年1 月亦准上訴人連續休假長達28
日(包含公傷假14日),且上訴人身為廚務部最高主管,所
有排班均由上訴人調配,上訴人可自行判斷是否影響復健治
療,進而決定是否上班,被上訴人並無不讓上訴人休息養傷
或任何違反
法令之
侵權行為情形,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10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1,61
0 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任職合悅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接餐廳,兩造協議同意年
資延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70,000元,擔任廚師至
108 年1 月30日。
2、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因天
雨路滑轉彎滑倒,造成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
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系爭傷害。
3、兩造於108年1月30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4、如上訴人請求108 年1 月31日至3 月15日期間之薪資補償
,為有理由,則得請求金額為105,000 元。
5、上訴人於110 年2 月22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
8 年2 月15日發生右手食指關節炎。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107年6月14日系
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
2、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
為107 年6 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以及上訴人
得否請求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依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6 月21日、同年10月3 日、10
8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之
傷害,車禍當日所做之X光照射檢查亦未診斷出有右手食
指關節炎;又經函詢義大醫院,亦無法依上訴人於義大醫
院就醫系爭傷害之病歷資料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之成因
,亦難以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係107 年6 月14日之
系爭傷害所致,另參以上訴人經診斷出右手食指關節炎與
發生職災事故之兩者時點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且所提出之
義大醫院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
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並非記載右手食指關節炎,故
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關節炎為107 年6 月14日系爭
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此外,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休
假表、考勤系統表,足認上訴人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被
上訴人均有依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休養天數,給予相同天
數之公傷病假,另依證人詹○○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
未強迫上訴人必須要在公傷病假期間上班,而上訴人身為
廚房主管,基於本身職責或使命感,評估自身傷勢狀況後
,自行銷假回來上班,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況上訴人
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並非107 年6 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
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等情。本院就
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主張:車禍導致外部骨頭挫拉傷亦有可能讓內部
組織發炎,因上訴人發生車禍所致之手部擦挫傷,長達半
年未見好轉,手指持續疼痛難耐,經診療確定罹有關節炎
,確係與系爭傷害屬於同一傷勢,且為職業災害所致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義大醫院11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
其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
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雖有提及車禍傷到左膝
韌帶後,因未積極治療導致創傷性關節炎,以及車禍受傷
是造成腳踝關節退化之原因等情事,然其提及之案例並非
本件有關系爭傷害具體個案之診斷,尚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
所罹患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即是系爭傷害所致。又上訴
人提出之義大醫院11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右肩及右手食指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合併右手食指關節炎(
000-0-00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於
108 年2 月所罹患右手食指關節炎,距離上訴人於107 年
6 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逾8 個月之久,且車禍當時係受有
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受傷部位係「右側鎖骨骨
折及腕部挫傷」,此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
第213 頁至第219 頁),並未診斷出有右手食指之傷勢。
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治療之義大醫院已明確表示:「本院
無法依葉建成(即上訴人)因右肩及右手傷勢於本院就醫
之病歷資料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之成因,亦難以斷定其
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係因民國107 年6 月14日之右肩及右
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頁)。
是自難以義大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所罹
患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罹患之右手食指關節炎,無法認定為系
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何不法侵害之行
為,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105,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