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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上訴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 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 術員,自105年9月1 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上訴人 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 年5 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 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 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上開調 查情形,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伊亦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兩造之勞動契約仍 繼續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 月12日訪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 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 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 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被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 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 及其方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 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年6月27日以 簽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 以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9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 錄取,並於105年3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成為試用期新進 雇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考核期間,每月實習平均分數均為90 分以上,於105年8月下旬進行筆試,筆試成績約為85至90分 間,經通過工廠實作考核後,於105年9月1 日成為上訴人編 制內正式員工,擔任煉油技術員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向上訴人之政風人員坦承就系爭考 試有舞弊情事,並於106年5月25日至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 當日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上訴人政風處於調查105 年度僱用人員甄試考生舞弊事件時 ,接獲檢舉人A 小姐提出LINE對話(勞訴字卷二第71頁), 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仲介105年度甄試舞弊,乃於106年5 月15 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事後並取得被上訴人供承其以舞弊 方式通過系爭考試之供詞,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仲介舞 弊及於系爭考試舞弊情事。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亦 可指出A小姐即為簡小姐(勞上字卷二第246頁),而觀諸該 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訊:「大致上就是我跟你說的那 樣,行情是13,但我不抽那10萬,就是12。妳考慮看看囉。 這也不是推銷的,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 部」;A 小姐回覆:「代考筆跡不是不一樣嗎」;被上訴人 回以:「會一筆一畫抄出來給你,安心處理」、「嗯嗯14真 的太誇張」;A 小姐:「中間有人還要抽啊」、「一定只會 多不會少」;被上訴人:「所以呀!我能做的就12。我這邊 工程師才15 而已捏」;A小姐:「哇」、「職員才15?」; 被上訴人:「嗯啊,只是職員報名結束了」(勞訴字卷二第 71頁),則以被上訴人對A 小姐就代考筆跡不同之疑慮可毫 無疑地說明、釋疑,並具體提出代考行情價格為「13」( 即130萬元),其可不抽佣金10 萬元,並另指出工程師職位 價格是「15」(即150 萬)等情,顯然對此類考試舞弊情況 有相當程度之涉入、瞭解。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僅複製轉發 100 年或101年間,友人黃鈞偉之對話內容給A小姐云云(勞 訴字卷三第10頁),然複製轉發內容如何剛好對應A 小姐之 問題?其又如何確認4、5年後之價格仍係當年黃鈞偉所告知 之價格,而可告知A 小姐確切應支付之代價與可扣除之佣金 ?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佐以被上訴人事後與上訴人政風 處組長袁翔文聯絡如何調查阿樂時,被上訴人傳訊說明:「 …您(指袁翔文)傳的圖片那個(000000000) 的圖示就是 『阿樂』之前顯示在我微信的通訊。如david701111 就是陳 進福,合理推斷他應該就是」、「…因職於去年105年5月左 右更換手機,重新下載程式,此名稱就變成『阿樂』。『阿 樂』也是職當初叫他的別名」(勞訴字卷三第117 頁),並 對袁翔文傳送照片詢問照片之人是否為「阿樂」時,回以: 「…照片這位不像『阿樂』,『阿樂』約178 ,體型壯碩。 不胖算壯」、「年齡初估約40」(勞訴字卷三第117 頁及其 背面),而可明確分辨「阿樂」並指出其身型、年紀及聯絡 方式,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與考試舞弊集團有所聯繫,乃得清 楚告知A 小姐舞弊代價、方式,其辯稱並未仲介舞弊云云, 尚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5月12日為調查上開仲介舞弊情事訪 談被上訴人,袁翔文提示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詳述如當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 )所載:上開LINE頁面的對話人是廠內包商員工A 小姐,我 雖認識,但無私交,因A 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有個員工要用 作弊方法去考試,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140 萬元,這讓我想 到應不用這個高的價格,因我之前有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旭( 全名不詳),他認識一名叫「阿樂」的人,可用電子舞弊幫 助考生錄取,「阿樂」的收費是120 萬,因此我才用LINE告 訴A小姐問他有無意願…(105年僱用人員甄試中不予僱用的 16名錄取考生中)吳秉達是作弊錄取的考生,因為筆試放榜 後,吳秉達考96分,這項結果與之前A 小姐提及之「他公司 裡有位員工是透過公司老闆參加作弊」之說形成驗證,其他 考生部分,我沒有資訊可供判定是否係作弊錄取…(LINE上 所說「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他叫 「黃鈞偉」是我正修專科的同學,在潤滑油事業部南區倉庫 工作,他約於民國100年或101年跟我提起過「你要不要用好 的方法去考中油」,我一聽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當時我沒錢 、所以沒有答應他…我們(被上訴人與阿樂)之間是用微信 聯絡,中油公司今(106)年10 月又要招考僱員,我可以告 訴他我有考生要介紹給他,再看他有什麼回訊可當線索〈即 釣魚〉等語(勞訴字卷二第73、74頁)。所述與A小姐、「 阿樂」之聯絡方式、過程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益證被 上訴人確實清楚考試舞弊集團運作方式並有所聯繫。 ⑶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6月1 日再對被上訴人製作污點證人供 詞(下稱系爭供詞),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認識舞弊集團首 腦「阿樂」之經過、考試前一天其與舞弊集團接觸之細節, 及「作弊方式」、「口試前」之協助演練、放榜後如何付款 之經過,並指出當次共同參與舞弊之考生鍾宜哲、黃冠智, 及「阿樂」與集團成員「無敵」之身形、特徵等事項(勞訴 字卷二第75-78頁)。袁翔文並證述:「5月12日訪談大概進 行一個小時上下,這是正式訪談,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 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 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 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 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 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 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 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 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有106年5月25日約被上訴 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 0-201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 月13日與袁翔文 之LINE對話,袁翔文傳訊:「…有關週一上午您將提供公司 的資料,還是用電郵好了…建議如下:…最重要的就是第三 欄的資料,包括『作弊年度』、『作弊方式』、『金額及付 款方式』、『中間人』該等員工此是否認識及是否知道對 方式作弊進來的」(勞上字卷一第117 頁),被上訴人就上 開內容並無疑惑或詢問應如何記載作弊之詳細內容,乃逕自 回覆:「我沒有公司信箱,用雅虎寄怕會阻擋」等語(同上 頁);證人即上訴人政風人員吳爾婕亦證稱:被上訴人說自 己舞弊的同時,也有供出另外兩名員工,當時基於保護他提 供情資,才會以污點證人供詞的方式去進行紀錄等語(勞上 字卷二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在5月12日訪談結束後 ,自己另向袁翔文坦認以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才會有上 開袁翔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作弊年度、作弊方式之電郵 情事,並為保護被上訴人提供情資,而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 製作系爭供詞。被上訴人事後雖否認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 辯稱:104 年那次是帶小紙張的小抄,當時並沒有被抓到, 後來袁翔文拿簡訊給我看時,我就聯想到會不會帶小抄的事 被知道了,所以才會說我是作弊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然被上訴人如僅係夾帶小抄而未以電子儀器方式舞弊 ,為何得以詳述其如何在考前入住85大樓套房,由「無敵」 將手機放置其腰間、脖子掛上感應線圈、耳朵置放耳機,測 試接收情況,並交代買運動型內衣(兩肩帶較厚),考試時 如何接受訊號、事後如何繳回儀器、付費等(勞訴字卷二第 75-78頁)非親身經歷無法細說之詳情?佐以被上訴人107年 7 月10日陳述意見狀記載:「…在迫於害怕及誠實至上的情 況下,伊也誠實的向政風處人員坦承一切經過…」等語(勞 訴字卷三第9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述其參加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過程,應屬真正。況縱非電子舞弊,被上訴人自承以 夾帶小抄方式參與系爭考試,仍係以不道德、不誠實之作弊 方式參加考試。是其辯稱並非舞弊通過系爭考試云云,並無 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紀錄係遭上訴人政風人員脅迫、利誘下 所製作,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系爭訪談內容未為錄音錄影, 違反「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3、8點之規定;6月1日係為配合調查其 他員工涉嫌舞弊情事,系爭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業經檢 方認定並無涉犯妨害考試罪責,事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案件中承認舞弊係為避 免訴訟程序之勞費,並非真有舞弊情事云云。查: ①袁翔文證述:…訪談的時候,開場是由我先說話,我有說一 些比較重的話,這重的話跟董事長意思是相符的,董事長有 說中油公司是全國最大的公營事業,任何員工都要維護中油 公司,不能損害公司,一經查出損害,必定嚴懲,這些話在 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希望被上訴人據實回答 …等語(勞上字卷一第199-200 頁),並無袁翔文對被上訴 人指稱「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 等字句,其上開所述亦難認係屬脅迫或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 。又被上訴人係在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己另外坦承以舞 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並供出其他舞弊員工,為保護被上訴 人提供情資,乃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製作系爭供詞,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威脅或利誘始以污點證人身 分為系爭供詞,而係自己先坦承舞弊後,上訴人為保護其身 分始以污點證人方式製作供詞。而受訊問之被上訴人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出於自責悔悟,或考量 是否能獲重輕發落,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然依前述,本件係袁翔文提出檢舉人與被上訴人之通 話紀錄,說明、分析利益得失後,被上訴人乃陳述其介紹A 小姐參加舞弊集團提供之代考價格、舞弊集團聯絡方式,並 自行坦白其參加系爭考試亦有舞弊情事等情,綜合被上訴人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情事,及袁翔文客觀上並無 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加以觀察,實難認被上訴人當 時之訪談紀錄或供詞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②系爭要點第1、3、8 點分別規定:「…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 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 訂定本要點」、「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 錄影內容出現空白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 人員其情節予以議處…」(勞上字卷二第139-140 頁), 是依其規定可知,系爭要點係用於法務部廉政署所屬肅貪 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等規定 所為之「詢問」程序,至於政風機關(構)人員所為之行政 調查則非系爭要點規範之對象,此參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 17日廉肅字第10900320800號函文(勞上字卷二第141頁)意 旨亦明。據此,上訴人政風人員作成之系爭訪談紀錄及供詞 ,既屬政風機關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自不在系爭要點規範 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又袁翔文及吳爾 婕一致證述政風單位查處案件並未規定需錄音、錄影,本件 亦無錄音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12頁),自無 依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並不存在之系爭訪談紀錄及供詞錄音檔 (本院卷第171頁)之必要。 ③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固有調查員工黃冠智、鍾宜哲涉嫌 考試舞弊之情事,並製有訪談紀錄(勞訴字卷二第79-83 頁 ),然當日亦製有如前述之系爭供詞(勞訴字卷二第75-78 頁),佐以袁翔文證述:106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訪談 ,是針對仲介考試舞弊案,106年6月1 日之訪談則係針對被 上訴人考試舞弊案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2 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係於106年5月12日訪談後主動提及自身考試舞弊乙 情,足見系爭訪談紀錄係針對被上訴人仲介考試舞弊案,當 日訪談結束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其為參加系爭考試舞弊錄取 之考生,始有之後系爭供詞之製作,故106年6月1 日被上訴 人前往台北總公司進行訪談,非僅為協助調查其他員工涉嫌 考試舞弊情事,亦包括被上訴人本身所涉考試舞弊案,被上 訴人指稱當日僅調查他人舞弊案,系爭供詞不得做為其舞弊 之證據云云,無可採信。 ④雄檢107年度偵字第707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51號、107年 度偵字第14904號案件,雖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7條妨害 考試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勞訴字卷三第21-23 頁、勞上字 卷二第87-96 頁),然其理由乃係因上訴人辦理招考雇員工 作之內部人員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 認識之「阿樂」舞弊集團與該案被告蔡坤良所仲介之舞弊集 團為同一,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舞弊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上訴人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因其於雄檢108年度偵 字第11334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業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09-117 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該案檢察官當時已表明心證,其為避免訴訟程 序之勞費始行認罪云云。,該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責,並說明詐欺得利 部分之法律見解尚未統一,其欲做緩起訴處分,請被上訴人 斟酌,被上訴人與辯護人討論20幾分鐘後,乃當庭認罪,有 偵查庭之開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99、205-210 頁)。而被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為認罪之表示,為其內心動 機,外人無法查知,其於該案偵查中以自白坦承犯罪之方式 取得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利益,事後又於本件中就同一事實 為相反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酌以前述被上訴人得鉅細靡 遺說明參與電子舞弊之經過,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況被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在系爭考試中有以小抄方式作弊等語 ,仍不無普通詐欺之嫌而得認定確有以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 試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以保障工作權等話術利誘被上訴人執 行交辦任務,並因其所提供之資料,確實查獲黃冠智、鍾宜 哲涉嫌舞弊,卻於事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惟: ①袁翔文證述:被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 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 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 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 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 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 德…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 最後沒有實現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7 頁),核與卷附被上 訴人引以為證據(本院卷第133、135頁)之由袁翔文所提出 與被上訴人之聊天紀錄所記載:「被上訴人:…勞駕組長費 心保障職的工作。袁翔文:朝此目標共同努力…我是這樣想 ,明天一上班我就去找老董秘書,將您能夠再提供其他資訊 給公司參用一事跟他說,請秘書向老董報告,探探老董的想 法,如果可以爭取比資遣更好的待遇,我再把您做的這份檔 案簽報上去給老董。因此,您的這份資料內容是非常重要的 ,透過它希望可以讓老董回心轉意。如您認為可行,就盡快 完成資料整理…被上訴人:職在沒有避重就輕下,將細節及 來龍去脈已交代清楚。望私心組長有任何陳董事長決定及消 息,能夠告知職。袁翔文:於知悉老董的決定後,會第一時 間賴知您。期望這次能夠爭取到老董善意的回應」(勞上字 卷一第225、226頁),被上訴人一再請求袁翔文協助向董事 長求情,袁翔文則建議被上訴人提出詳盡之報告,以利其為 之向董事長爭取比資遣更好待遇等情相符。又考試舞弊影響 考試公平性,且為考生不道德、不誠實之行為,遭查獲舞弊 之考生除將遭禁止考試或懲處外,已到職者幾無留任之機會 ,且上訴人105、106年度之考生舞弊案引發社會沸沸揚揚的 議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在此種氛圍下,一般理性之 人均可知悉被上訴人根本無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可能, 是袁翔文上開所述,當時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 ,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符,信屬實。佐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陳述意見狀 記載:「因為原告非常配合公司的交付任務,所以會另外開 一個『小門』給原告,意指會再另外幫原告安排工作」(勞 訴字卷三第16頁),並稱:袁翔文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原本 的規劃是要讓被上訴人去子公司工作,也就是在這樣的前提 下,被上訴人就全力配合政風處所要求的一切內容;我們就 是要讓被上訴人工作權延續於上訴人的子公司等語(勞上字 卷二第379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不可能繼續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其與袁翔文當時係爭取事後透過董事長陳金 德之安排至其他公司任職,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一再請託袁翔 文協助並即時告知陳金德之決定?而被上訴人既係欲爭取透 過陳金德幫忙安排至其他公司任職,勢必先終止其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再借重陳金德個人之力量安排任職,是 於此即無何特別可信之狀態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其可繼續維持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於接獲法務部廉 政署通知後,傳訊袁翔文詢問:「…從五月到被開除近三個 月時間,職一直配合公司所交代事物…」等語(勞訴字卷三 第82頁),而就其遭上訴人開除一事並無何驚訝、疑惑之疑 問亦可得而知。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可言。 ②又袁翔文於106年6月27日上簽表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員工,其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公司行政調查並主 動坦承犯行,建請從寬給予「資遣」處理(勞訴字卷二第85 -87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情事,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同上卷第89頁 );上訴人人力資源組同日並上簽表示,勞基法第12條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者,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但依公司函示(以資遣辦理)考量,建議本 案以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及黃冠智、鍾宜哲)資 遣費,上訴人嗣亦核發被上訴人資遣費(同上卷第91-93 頁 )。足見上訴人已給予配合調查之被上訴人優渥之離職條件 。 ③上訴人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有一定之規範,其與關係企業 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聘僱員工之勞雇關係各異,所負權利 義務、公司治理各別,並無法逕自任意調動員工或安排出缺 ,亦無可能將舞弊之被上訴人直接派任至其他公司。陳金德 當時縱願意幫忙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任職,亦係私下透 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並非得以上 訴人董事長資格任意派任。而陳金德在106年8 月18日因815 全台大停電事件辭職,致被上訴人拜託袁翔文請陳金德安排 工作乙事失敗,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誠信云云, 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又以:伊只是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話 予A 小姐,伊為配合上訴人調查,與上訴人捏造化名為阿榮 之人與黃鈞偉碰面,欲以刑事釣魚手段釣出黃鈞偉是否涉有 仲介舞弊,但當日黃鈞偉並未提及考試等情,且今黃鈞偉 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A 小姐當年度未參加考試,至今亦未 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惟,被上訴 人如僅單純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話,應無法明 確告知A小姐105、106 年間之舞弊及佣金「價碼」,且亦無 法立即為A 小姐解釋其代考疑惑,其所辯為不可採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化名阿榮之人縱未自黃鈞偉口中套出 有關考試舞弊情事,且黃鈞偉事後仍在上訴人處任職,亦僅 能認係黃鈞偉口風甚緊或其涉案積極證據不足,並無法由此 推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謂轉述之語屬實。至A 小姐縱未參加當 年度考試,事後亦未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等情,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當時確有仲介介紹舞弊資訊,並自承考試舞弊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舞弊方式獲錄取而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及5 月25日上訴人政風人員 訪談調查時,已坦承考試舞弊詳細內容及過程,且上訴人董 事長秘書洪永志於5 月31日已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此事,上 訴人斯時已知悉且確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情事,乃遲至106 年8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⒈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 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算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調查程序完成,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又雇主如為公司法人,因公司之 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故應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調查程序完成後所獲得相當確 信事實之時點,開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自承:我於106年5月12日在上訴人政風處之訪談紀 錄,並未提及我本人涉及考試舞弊部分(勞上字卷二第363 頁)等語,並有系爭訪談紀錄(勞訴字卷二第73-74 頁)在 卷為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製作系爭訪談紀錄時 ,係陳述其涉及考試仲介舞弊之事,與其是否涉及考試舞弊 之事無關。其次,就106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台北總 公司處會談緣由,袁翔文證述:(106年5月12日)正式訪談 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 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 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 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 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 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 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 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 有106年5月25日約被上訴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 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0-201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訪 談結束後,在與袁翔文聊天中,提及其係參加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考生,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自行陳述,難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參 酌洪永志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到台北總公司進行 會談,當日會談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在106年5月12日坦承 舞弊進入公司,針對這個事情公司進行了解,會談的內容就 是被上訴人陳述舞弊的過程,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連我 在內共有四名,其他三名都是政風人員,當時政風處針對該 案其實還在了解當中,相關事證都還在調查中等語(勞訴字 卷三第58-59頁),足見106年5 月25日會談係針對被上訴人 於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行陳述本身考試舞弊之事,進行相 關調查及瞭解,亦難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對於被上 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 ⒊又觀諸系爭供詞(勞訴字卷二第75-78 頁),內容記載「認 識舞弊集團首腦『阿樂』之經過」、「作弊方式」等,並經 被上訴人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考試舞弊之經過,係 屬被上訴人自我陳述階段,是否屬實,仍待上訴人所屬人員 進一步剖析、瞭解,此參諸吳爾婕證述:106年5月12日是為 了檢舉人指稱被上訴人媒介考生舞弊的事去訪談,6月1日是 因為5月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說自己是舞弊進來的,所以6月 份才去訪談這部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董事長很重視舞弊案 件,所以我們還是需要再審慎的調查比對及研析。至於是何 時確信,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調查到一段落後,我們政風 處就會出具一份調查結果報告陳報給董事長…被證5 的公文 會核單應該就是最後的調查結果報告…106年5月12日之後還 是有進行被上訴人的調查,因為106年5月12日訪談結束後被 上訴人說自己舞弊,在當時跟他媒介考生舞弊是不同的案件 ,所以針對他舞弊的部分,我們當然會繼續進行調查等語( 勞上字卷二第105、107、109、111-112頁)亦明。則106年5 月12日就仲介舞弊案正式訪談被上訴人結束後,因被上訴人 自述涉有考試舞弊情事,上訴人政風人員始於5 月25日會談 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於6月1日自行陳述涉及系爭考試舞弊 情事,此期間應認仍屬上訴人所屬人員調查瞭解階段;佐以 上訴人提供106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舞弊集團「陳進福」「 阿樂」聯繫之微信畫面照片(勞訴字卷三第114 頁)及與袁 翔文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15-117 頁),被上訴人於對話訊 息中陳稱:「阿樂也是職當初叫他的別名」(同上卷第117 頁)等語,被上訴人自承:被證11、12(即上述畫面及對 話截圖)是針對其他人涉及考試舞弊的調查(勞上字卷二第 336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5 月12日 、6月1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 查,自難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已獲得被上訴人涉嫌 舞弊之相當確信。嗣上訴人承辦單位政風處將被上訴人考試 舞弊之事,以簽呈送交上訴人董事長,由上訴人董事長陳金 德於106年7月3日決行,有卷附簽呈(勞訴字卷二第85-87頁 )可憑,應認上訴人董事長陳金德於106年7月3 日透過政風 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確信事實之時間即106年7月3 日,開 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 日通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月2 日起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永志證述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的時間 為106年5月31日,上訴人董事長斯時即已知悉及確信被上訴 人考試舞弊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1 日始供述其 係考試舞弊獲錄取乙情,並據以作成系爭供詞,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洪永志證述曾於1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 被上訴人可能涉有考試舞弊之情,逕認上訴人董事長當時即 已確信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是此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未逾30日除 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