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
乃丹
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
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
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
術員,自105年9月1 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
詎上訴人
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
年5 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
非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
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
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
上開調
查情形,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
,伊亦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兩造之勞動契約仍
繼續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
月12日訪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
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
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
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被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
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
及其方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
虛
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年6月27日以
簽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
予
以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9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
錄取,並於105年3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成為試用期新進
雇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考核期間,每月實習平均分數均為90
分以上,於105年8月下旬進行筆試,筆試成績約為85至90分
間,經通過工廠實作考核後,於105年9月1 日成為上訴人編
制內正式員工,擔任煉油技術員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向上訴人之政風人員坦承就系爭考
試有舞弊情事,並於106年5月25日至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
當日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上訴人政風處於調查105 年度僱用人員甄試考生舞弊事件時
,接獲檢舉人A 小姐提出LINE對話(勞訴字卷二第71頁),
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仲介105年度甄試舞弊,乃於106年5 月15
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事後並取得被上訴人供承其以舞弊
方式通過系爭考試之供詞,上訴人
嗣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仲介舞
弊及於系爭考試舞弊情事。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亦
可指出A小姐即為簡小姐(勞上字卷二第246頁),而
觀諸該
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訊:「大致上就是我跟你說的那
樣,行情是13,但我不抽那10萬,就是12。妳考慮看看囉。
這也不是推銷的,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
部」;A 小姐回覆:「代考筆跡不是不一樣嗎」;被上訴人
回以:「會一筆一畫抄出來給你,安心處理」、「嗯嗯14真
的太誇張」;A 小姐:「中間有人還要抽啊」、「一定只會
多不會少」;被上訴人:「所以呀!我能做的就12。我這邊
工程師才15 而已捏」;A小姐:「哇」、「職員才15?」;
被上訴人:「嗯啊,只是職員報名結束了」(勞訴字卷二第
71頁),則以被上訴人對A 小姐就代考筆跡不同之疑慮可毫
無
猶疑地說明、釋疑,並具體提出代考行情價格為「13」(
即130萬元),其可不抽佣金10 萬元,並另指出工程師職位
價格是「15」(即150 萬)
等情,顯然對此類考試舞弊情況
有相當程度之涉入、瞭解。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僅複製轉發
100 年或101年間,友人黃鈞偉之對話內容給A小姐
云云(勞
訴字卷三第10頁),然複製轉發內容如何剛好對應A 小姐之
問題?其又如何確認4、5年後之價格仍係當年黃鈞偉所告知
之價格,而可告知A 小姐確切應支付之代價與可扣除之佣金
?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佐以被上訴人事後與上訴人政風
處組長袁翔文聯絡如何調查阿樂時,被上訴人傳訊說明:「
…您(指袁翔文)傳的圖片那個(000000000) 的圖示就是
『阿樂』之前顯示在我微信的通訊。如david701111 就是陳
進福,合理推斷他應該就是」、「…因職於去年105年5月左
右更換手機,重新下載程式,此名稱就變成『阿樂』。『阿
樂』也是職當初叫他的別名」(勞訴字卷三第117 頁),並
對袁翔文傳送照片詢問照片之人是否為「阿樂」時,回以:
「…照片這位不像『阿樂』,『阿樂』約178 ,體型壯碩。
不胖算壯」、「年齡初估約40」(勞訴字卷三第117 頁及其
背面),而可明確分辨「阿樂」並指出其身型、年紀及聯絡
方式,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與考試舞弊集團有所聯繫,乃得清
楚告知A 小姐舞弊代價、方式,其辯稱並未仲介舞弊云云,
尚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5月12日為調查上開仲介舞弊情事訪
談被上訴人,袁翔文提示上開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詳述如當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
)
所載:上開LINE頁面的對話人是廠內包商員工A 小姐,我
雖認識,但無私交,因A 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有個員工要用
作弊方法去考試,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140 萬元,這讓我想
到應不用這個高的價格,因我之前有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旭(
全名不詳),他認識一名叫「阿樂」的人,可用電子舞弊幫
助考生錄取,「阿樂」的收費是120 萬,因此我才用LINE告
訴A小姐問他有無意願…(105年僱用人員甄試中不予僱用的
16名錄取考生中)吳秉達是作弊錄取的考生,因為筆試放榜
後,吳秉達考96分,這項結果與之前A 小姐提及之「他公司
裡有位員工是透過公司老闆參加作弊」之說形成驗證,其他
考生部分,我沒有資訊可供判定是否係作弊錄取…(LINE上
所說「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他叫
「黃鈞偉」是我正修專科的同學,在潤滑油事業部南區倉庫
工作,他約於民國100年或101年跟我提起過「你要不要用好
的方法去考中油」,我一聽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當時我沒錢
、所以沒有答應他…我們(被上訴人與阿樂)之間是用微信
聯絡,中油公司今(106)年10 月又要招考僱員,我可以告
訴他我有考生要介紹給他,再看他有什麼回訊可當線索〈即
釣魚〉等語(勞訴字卷二第73、74頁)。所述與A小姐、「
阿樂」之聯絡方式、過程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益證被
上訴人確實清楚考試舞弊集團運作方式並有所聯繫。
⑶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6月1 日再對被上訴人製作污點證人供
詞(下稱系爭供詞),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認識舞弊集團首
腦「阿樂」之經過、考試前一天其與舞弊集團接觸之細節,
及「作弊方式」、「口試前」之協助演練、放榜後如何付款
之經過,並指出當次共同參與舞弊之考生鍾宜哲、黃冠智,
及「阿樂」與集團成員「無敵」之身形、特徵等事項(勞訴
字卷二第75-78頁)。袁翔文並證述:「5月12日訪談大概進
行一個小時上下,這是正式訪談,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
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
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
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
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
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
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
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
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有106年5月25日約被上訴
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
0-201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 月13日與袁翔文
之LINE對話,袁翔文傳訊:「…有關週一上午您將提供公司
的資料,還是用電郵好了…建議如下:…最重要的就是第三
欄的資料,包括『作弊年度』、『作弊方式』、『金額及付
款方式』、『中間人』該等員工
彼此是否認識及是否知道對
方式作弊進來的」(勞上字卷一第117 頁),被上訴人就上
開內容並無疑惑或詢問應如何記載作弊之詳細內容,乃逕自
回覆:「我沒有公司信箱,用雅虎寄怕會阻擋」等語(同上
頁);證人即上訴人政風人員吳爾婕亦證稱:被上訴人說自
己舞弊的同時,也有供出另外兩名員工,當時基於保護他提
供情資,才會以污點證人供詞的方式去進行紀錄等語(勞上
字卷二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在5月12日訪談結束後
,自己另向袁翔文坦認以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才會有上
開袁翔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作弊年度、作弊方式之電郵
情事,並為保護被上訴人提供情資,而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
製作系爭供詞。被上訴人事後雖否認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
辯稱:104 年那次是帶小紙張的小抄,當時並沒有被抓到,
後來袁翔文拿簡訊給我看時,我就聯想到會不會帶小抄的事
被知道了,所以才會說我是作弊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然被上訴人如僅係夾帶小抄而未以電子儀器方式舞弊
,為何得以詳述其如何在考前入住85大樓套房,由「無敵」
將手機放置其腰間、脖子掛上感應線圈、耳朵置放耳機,測
試接收情況,並交代買運動型內衣(兩肩帶較厚),考試時
如何接受訊號、事後如何繳回儀器、付費等(勞訴字卷二第
75-78頁)非親身經歷無法細說之詳情?佐以被上訴人107年
7 月10日陳述意見狀記載:「…在迫於害怕及誠實至上的情
況下,伊也誠實的向政風處人員坦承一切經過…」等語(勞
訴字卷三第9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述其參加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過程,應屬真正。況縱非電子舞弊,被上訴人
自承以
夾帶小抄方式參與系爭考試,仍係以不道德、不誠實之作弊
方式參加考試。是其辯稱並非舞弊通過系爭考試云云,
並無
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紀錄係遭上訴人政風人員脅迫、利誘下
所製作,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系爭訪談內容未為錄音錄影,
違反「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3、8點之規定;6月1日係為配合調查其
他員工涉嫌舞弊情事,系爭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業經檢
方認定並
無涉犯妨害考試罪責,事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案件中承認舞弊係為避
免訴訟程序之勞費,並非真有舞弊情事云云。查:
①袁翔文證述:…訪談的時候,開場是由我先說話,我有說一
些比較重的話,這重的話跟董事長意思是相符的,董事長有
說中油公司是全國最大的公營事業,任何員工都要維護中油
公司,不能損害公司,一
經查出損害,必定嚴懲,這些話在
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希望被上訴人據實回答
…等語(勞上字卷一第199-200 頁),並無袁翔文對被上訴
人指稱「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
等字句,其上開所述亦
難認係屬脅迫或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
。又被上訴人係在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己另外坦承以舞
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並供出其他舞弊員工,為保護被上訴
人提供情資,乃以污點證人供詞方式製作系爭供詞,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威脅或利誘始以污點證人身
分為系爭供詞,而係自己先坦承舞弊後,上訴人為保護其身
分始以污點證人方式製作供詞。而受訊問之被上訴人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不一而足,或出於自責悔悟,或考量
是否能獲重輕發落,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
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然依前述,本件係袁翔文提出檢舉人與被上訴人之通
話紀錄,說明、分析利益得失後,被上訴人乃陳述其介紹A
小姐參加舞弊集團提供之代考價格、舞弊集團聯絡方式,並
自行坦白其參加系爭考試亦有舞弊情事等情,綜合被上訴人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情事,及袁翔文客觀上並無
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加以觀察,實難認被上訴人當
時之訪談紀錄或供詞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②系爭要點第1、3、8 點分別規定:「…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
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
訂定本要點」、「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
錄影內容出現空白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
人員
按其情節予以議處…」(勞上字卷二第139-140 頁),
是依其規定可知,系爭要點係
適用於法務部廉政署所屬肅貪
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等規定
所為之「詢問」程序,至於政風機關(構)人員所為之行政
調查則非系爭要點規範之對象,此參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
17日廉肅字第10900320800號函文(勞上字卷二第141頁)意
旨亦明。據此,上訴人政風人員作成之系爭訪談紀錄及供詞
,既屬政風機關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自不在系爭要點規範
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袁翔文及吳爾
婕一致證述政風單位查處案件並未規定需錄音、錄影,本件
亦無錄音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12頁),自無
依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並不存在之系爭訪談紀錄及供詞錄音檔
(本院卷第171頁)之必要。
③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固有調查員工黃冠智、鍾宜哲涉嫌
考試舞弊之情事,並製有訪談紀錄(勞訴字卷二第79-83 頁
),然當日亦製有如前述之系爭供詞(勞訴字卷二第75-78
頁),佐以袁翔文證述:106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訪談
,是針對仲介考試舞弊案,106年6月1 日之訪談則係針對被
上訴人考試舞弊案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2 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係於106年5月12日訪談後主動提及自身考試舞弊乙
情,足見系爭訪談紀錄係針對被上訴人仲介考試舞弊案,當
日訪談結束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其為參加系爭考試舞弊錄取
之考生,始有之後系爭供詞之製作,故106年6月1 日被上訴
人前往台北總公司進行訪談,非僅為協助調查其他員工涉嫌
考試舞弊情事,亦包括被上訴人本身所涉考試舞弊案,被上
訴人指稱當日僅調查他人舞弊案,系爭供詞不得做為其舞弊
之證據云云,無可採信。
④雄檢107年度偵字第707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51號、107年
度偵字第14904號案件,雖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7條妨害
考試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勞訴字卷三第21-23 頁、勞上字
卷二第87-96 頁),然其理由乃係因上訴人辦理招考雇員工
作之內部人員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
認識之「阿樂」舞弊集團與該案被告蔡坤良所仲介之舞弊集
團為同一,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舞弊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上訴人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系爭考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因其於雄檢108年度偵
字第11334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業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109-117 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該案檢察官當時已表明
心證,其為避免訴訟程
序之勞費始行認罪云云。
惟,該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責,並說明詐欺得利
部分之
法律見解尚未統一,其欲做緩起訴處分,請被上訴人
斟酌,被上訴人與辯護人討論20幾分鐘後,乃當庭認罪,有
偵查庭之
開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99、205-210
頁)。而被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為認罪之表示,為其內心動
機,外人無法查知,其於該案偵查中以自白坦承犯罪之方式
取得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利益,事後又於本件中就同一事實
為相反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酌以前述被上訴人得鉅細靡
遺說明參與電子舞弊之經過,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況被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在系爭考試中有以小抄方式作弊等語
,仍不無普通詐欺之嫌而得認定確有以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
試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以保障工作權等話術利誘被上訴人執
行交辦任務,並因其所提供之資料,確實查獲黃冠智、鍾宜
哲涉嫌舞弊,卻於事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
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云云。惟:
①袁翔文證述:被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
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
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
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
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
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
德…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
最後沒有實現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7 頁),
核與卷附被上
訴人引以為證據(本院卷第133、135頁)之由袁翔文所提出
與被上訴人之聊天紀錄所記載:「被上訴人:…勞駕組長費
心保障職的工作。袁翔文:朝此目標共同努力…我是這樣想
,明天一上班我就去找老董秘書,將您能夠再提供其他資訊
給公司參用一事跟他說,請秘書向老董報告,探探老董的想
法,如果可以爭取比
資遣更好的待遇,我再把您做的這份檔
案簽報上去給老董。因此,您的這份資料內容是非常重要的
,透過它希望可以讓老董回心轉意。如您認為可行,就盡快
完成資料整理…被上訴人:職在沒有避重就輕下,將細節及
來龍去脈已交代清楚。望私心組長有任何陳董事長決定及消
息,能夠告知職。袁翔文:於知悉老董的決定後,會第一時
間賴知您。期望這次能夠爭取到老董善意的回應」(勞上字
卷一第225、226頁),被上訴人一再請求袁翔文協助向董事
長求情,袁翔文則建議被上訴人提出詳盡之報告,以利其為
之向董事長爭取比資遣更好待遇等情相符。又考試舞弊影響
考試公平性,且為考生不道德、不誠實之行為,遭查獲舞弊
之考生除將遭禁止考試或懲處外,已到職者幾無留任之機會
,且上訴人105、106年度之考生舞弊案引發社會沸沸揚揚的
議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在此種氛圍下,一般理性之
人均可知悉被上訴人根本無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可能,
是袁翔文上開所述,當時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
,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與經驗、
論理法
則相符,
堪信屬實。佐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陳述意見狀
記載:「因為原告非常配合公司的交付任務,所以會另外開
一個『小門』給原告,意指會再另外幫原告安排工作」(勞
訴字卷三第16頁),並稱:袁翔文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原本
的規劃是要讓被上訴人去子公司工作,也就是在這樣的前提
下,被上訴人就全力配合政風處所要求的一切內容;我們就
是要讓被上訴人工作權延續於上訴人的子公司等語(勞上字
卷二第379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不可能繼續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其與袁翔文當時係爭取事後透過董事長陳金
德之安排至其他公司任職,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一再請託袁翔
文協助並即時告知陳金德之決定?而被上訴人既係欲爭取透
過陳金德幫忙安排至其他公司任職,勢必先終止其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再借重陳金德個人之力量安排任職,是
於此即無何特別可信之狀態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其可繼續維持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於接獲法務部廉
政署通知後,傳訊袁翔文詢問:「…從五月到被開除近三個
月時間,職一直配合公司所交代事物…」等語(勞訴字卷三
第82頁),而就其遭上訴人開除一事並無何驚訝、疑惑之疑
問亦可得而知。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可言。
②又袁翔文於106年6月27日上簽表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員工,其
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公司行政調查並主
動坦承犯行,建請從寬給予「資遣」處理(勞訴字卷二第85
-87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情事,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同上卷第89頁
);上訴人人力資源組同日並上簽表示,勞基法第12條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者,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
資遣費,但依公司函示(以資遣辦理)考量,建議
本
案以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及黃冠智、鍾宜哲)資
遣費,上訴人嗣亦核發被上訴人資遣費(同上卷第91-93 頁
)。足見上訴人已給予配合調查之被上訴人優渥之離職條件
。
③上訴人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有一定之規範,其與關係企業
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聘僱員工之勞雇關係各異,所負權利
義務、公司治理各別,並無法逕自任意調動員工或安排出缺
,亦無可能將舞弊之被上訴人直接派任至其他公司。陳金德
當時縱願意幫忙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任職,亦係私下透
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被上訴人至其他公司,並非得以上
訴人董事長資格任意派任。而陳金德在106年8 月18日因815
全台大停電事件辭職,致被上訴人拜託袁翔文請陳金德安排
工作乙事失敗,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誠信云云,
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又以:伊只是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話
予A 小姐,伊為配合上訴人調查,與上訴人捏造化名為阿榮
之人與黃鈞偉碰面,欲以刑事釣魚手段釣出黃鈞偉是否涉有
仲介舞弊,但當日黃鈞偉並未提及考試等情,且
迄今黃鈞偉
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A 小姐當年度未參加考試,至今亦未
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惟,被上訴
人如僅單純轉述黃鈞偉100至101年間告知之對話,應無法明
確告知A小姐105、106 年間之舞弊及佣金「價碼」,且亦無
法立即為A 小姐解釋其代考疑惑,其所辯為不可採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化名阿榮之人縱未自黃鈞偉口中套出
有關考試舞弊情事,且黃鈞偉事後仍在上訴人處任職,亦僅
能認係黃鈞偉口風甚緊或其涉案積極證據不足,並無法由此
推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謂轉述之語屬實。至A 小姐縱未參加當
年度考試,事後亦未在任何國營事業服務等情,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當時確有仲介介紹舞弊資訊,並自承考試舞弊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
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舞弊方式獲錄取而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及5 月25日上訴人政風人員
訪談調查時,已坦承考試舞弊詳細內容及過程,且上訴人董
事長秘書洪永志於5 月31日已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此事,上
訴人
斯時已知悉且確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情事,乃遲至106
年8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
查:
⒈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
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3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計算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調查程序完成,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又雇主如為公司法人,因公司之
代表人為
法定代理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
法律行為
,故應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調查程序完成後所獲得相當確
信事實之時點,開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自承:我於106年5月12日在上訴人政風處之訪談紀
錄,並未提及我本人涉及考試舞弊部分(勞上字卷二第363
頁)等語,並有系爭訪談紀錄(勞訴字卷二第73-74 頁)在
卷為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製作系爭訪談紀錄時
,係陳述其涉及考試仲介舞弊之事,與其是否涉及考試舞弊
之事無關。其次,就106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台北總
公司處會談緣由,袁翔文證述:(106年5月12日)正式訪談
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
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
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
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
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
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
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
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
有106年5月25日約被上訴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
等語(勞上字卷一第200-201 頁),固
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訪
談結束後,在與袁翔文聊天中,提及其係參加系爭考試舞弊
錄取之考生,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自行陳述,難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參
酌洪永志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到台北總公司進行
會談,當日會談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在106年5月12日坦承
舞弊進入公司,針對這個事情公司進行了解,會談的內容就
是被上訴人陳述舞弊的過程,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連我
在內共有四名,其他三名都是政風人員,當時政風處針對該
案其實還在了解當中,相關事證都還在調查中等語(勞訴字
卷三第58-59頁),足見106年5 月25日會談係針對被上訴人
於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行陳述本身考試舞弊之事,進行相
關調查及瞭解,亦難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對於被上
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
⒊又觀諸系爭供詞(勞訴字卷二第75-78 頁),內容記載「認
識舞弊集團首腦『阿樂』之經過」、「作弊方式」等,並經
被上訴人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考試舞弊之經過,係
屬被上訴人自我陳述階段,是否屬實,仍待上訴人所屬人員
進一步剖析、瞭解,此
參諸吳爾婕證述:106年5月12日是為
了檢舉人指稱被上訴人媒介考生舞弊的事去訪談,6月1日是
因為5月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說自己是舞弊進來的,所以6月
份才去訪談這部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董事長很重視舞弊案
件,所以我們還是需要再審慎的調查比對及研析。至於是何
時確信,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調查到一段落後,我們政風
處就會出具一份調查結果報告陳報給董事長…被證5 的公文
會核單應該就是最後的調查結果報告…106年5月12日之後還
是有進行被上訴人的調查,因為106年5月12日訪談結束後被
上訴人說自己舞弊,在當時跟他媒介考生舞弊是不同的案件
,所以針對他舞弊的部分,我們當然會繼續進行調查等語(
勞上字卷二第105、107、109、111-112頁)亦明。則106年5
月12日就仲介舞弊案正式訪談被上訴人結束後,因被上訴人
自述涉有考試舞弊情事,上訴人政風人員始於5 月25日會談
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並於6月1日自行陳述涉及系爭考試舞弊
情事,此期間應認仍屬上訴人所屬人員調查瞭解階段;佐以
上訴人提供106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舞弊集團「陳進福」「
阿樂」聯繫之微信畫面照片(勞訴字卷三第114 頁)及與袁
翔文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15-117 頁),被上訴人於對話訊
息中陳稱:「阿樂也是職當初叫他的別名」(同上卷第117
頁)等語,
暨被上訴人自承:被證11、12(即上述畫面及對
話截圖)是針對其他人涉及考試舞弊的調查(勞上字卷二第
336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政風處於106年5 月12日
、6月1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
查,自難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已獲得被上訴人涉嫌
舞弊之相當確信。嗣上訴人承辦單位政風處將被上訴人考試
舞弊之事,以簽呈送交上訴人董事長,由上訴人董事長陳金
德於106年7月3日決行,有卷附簽呈(勞訴字卷二第85-87頁
)
可憑,應認上訴人董事長陳金德於106年7月3 日透過政風
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確信事實之時間即106年7月3 日,開
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 日通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月2 日起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永志證述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的時間
為106年5月31日,上訴人董事長斯時即已知悉及確信被上訴
人考試舞弊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1 日始供述其
係考試舞弊獲錄取乙情,並據以作成系爭供詞,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洪永志證述曾於1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
被上訴人可能涉有考試舞弊之情,逕認上訴人董事長當時即
已確信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是此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未逾30日除
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