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榮光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
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無庸命其
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
,
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
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
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
第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據此,一
審法院就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得無庸命
其繳納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仍以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得繳納而未繳納者
為限。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至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僅為閱
覽一審卷證,俾利本人研析案情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代理
第二審訴訟,是抗告人既
非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即與民事訴
訟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不符。再者,委任律師並不知悉抗告人後續是否繳納上訴裁
判費,且自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
迄原法
院同年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僅有7 日,抗告人尚無足夠時
間繳交上訴裁判費,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11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勞訴
字第102 號判決,於同年12月2 日向原法院遞狀聲明上訴,
暨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上訴聲明
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考(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0-1 頁、本
院卷第31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抗告人
抗辯其尚無委任王
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之意
云云,與其向
原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
所載不符,
要非可採。至上訴聲明狀
具狀人雖記載抗告人本人,惟
參酌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
之遞狀時間均為10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17分(見前開書狀
收文戳章均為「DEC-214:17 」),可見前開書狀係同時遞
狀,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師並於同日到院
閱卷,亦有閱卷
聲請書、閱卷資料費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
本院卷第27頁),
堪認抗告人之委任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次,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
師閱卷後,應依卷內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核計第二審裁
判費,並依一審判決
正本教示欄「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所載完成繳納,無待原法院另為核
定。參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
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
卻未繳納,故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