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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 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 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 ,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 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 第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一 審法院就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得無庸命 其繳納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仍以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有充分期間得繳納而未繳納者 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至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僅為閱 覽一審卷證,俾利本人研析案情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代理 第二審訴訟,是抗告人既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即與民事訴 訟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不符。再者,委任律師並不知悉抗告人後續是否繳納上訴裁 判費,且自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原法 院同年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僅有7 日,抗告人尚無足夠時 間繳交上訴裁判費,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11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勞訴 字第102 號判決,於同年12月2 日向原法院遞狀聲明上訴, 委任王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聲明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0-1 頁、本 院卷第31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抗告人抗辯其尚無委任王 瀚誼律師、司幼文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之意云云,與其向 原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所載不符,要非可採。至上訴聲明狀 具狀人雖記載抗告人本人,惟參酌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 之遞狀時間均為10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17分(見前開書狀 收文戳章均為「DEC-214:17 」),可見前開書狀係同時遞 狀,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師並於同日到院閱卷,亦有閱卷 聲請書、閱卷資料費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 本院卷第27頁),認抗告人之委任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次,抗告人委任之司幼文律 師閱卷後,應依卷內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核計第二審裁 判費,並依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所載完成繳納,無待原法院另為核 定。參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 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 卻未繳納,故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