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榮光
相 對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若其有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
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
訟代理人確已知悉
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
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
適用。
二、
經查,
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
,同日固提出
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律及司幼文律師為其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及109 年12月9 日到原審
法院閱覽全案卷宗,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
閱
卷聲請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0-1 頁)。審酌抗
告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
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
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原審應
查明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是否確已知悉抗告人以自己名
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原審遽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乃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