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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榮光 相 對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 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 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 ,同日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律及司幼文律師為其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及109 年12月9 日到原審 法院閱覽全案卷宗,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閱 卷聲請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0-1 頁)。審酌抗 告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 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 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原審應 查明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是否確已知悉抗告人以自己名 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原審遽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