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明
相 對 人 李易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
費用額之確定,專屬
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
之並無管轄權。
二、
經查,本院108年度勞上第13 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
上開規定,
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