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姿儀
李致寬
李崇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朋瑾
訴訟代理人 周嘉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李金英)及訴外人李朝清均
係被
繼承人陳幸之子女,為法定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權,
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訂立
遺囑
將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致寬繼
承;萬年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大同段720-
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
地由上訴人李崇銘繼承;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李姿儀繼承(下稱
系爭遺囑,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遺囑內容所為遺產分配之指定,侵害被上訴人依法應享
有之特留分。而陳幸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
地已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
,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減,並應以金錢補足不足額。又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72,212元,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應為6,108,053 元,扣除生前特種
贈與之200,
000 元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745,546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
上訴人共計5,222,507 元。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獲贈
不
動產佔全部土地價額比例分別為58.76 %、20.44 %、20.8
0 %,依比例計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應返還金額,
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應分別返還3,068,746 元、1,067,
480 元、1,086,281 元等語。請求判決:李崇銘、李致寬、
李姿儀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68,746 元、1,067,480 元、
1,086,281 元,以及均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幸之配偶李讚助所有
,於李讚助死後由李讚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陳
幸、訴外人李朝清、李朝全以及李朝萬等人共同決議,由李
朝全、李朝萬2 人取得系爭土地。李朝全、李朝萬兩人先後
於75年及76年死亡,由陳幸繼承該兩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因李朝全及李朝萬兩人未婚無子
嗣,陳幸召集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父母及李朝揚商議,上訴人日後若願負責祭祀李朝全、
李朝萬,就將被繼承人陳幸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分別贈與給上
訴人,並經上開人等同意,但為
免除或減輕贈與稅及增值稅
,陳幸表示待其死亡後再行辦理過戶,並委請代書撰寫系爭
遺囑,是系爭土地係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上訴人,不
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而無同法第1225條扣減
規定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受贈屏東
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5,500,000 元)、金飾(價值
200,000 元),並由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整修費用
3,000,000 元,共計應歸扣8,700,000 元。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共計12,463,589元,再加計應歸
扣金額,合計21,163,589元,且李崇銘尚有支出喪葬費用
500,000 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如以2 分之1 計算,特留分
之數額則為5,290,898 元,顯低於應歸扣之金額。另被繼承
人過世後,保險給付1,491,092 元亦由被上訴人、李朝清各
分得一半,經加計被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特種
贈與及保險給付,可知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有侵害等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李姿儀、李致寬
、李崇銘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30,071元、1,012,278元及
2,667,408 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請求李姿儀返還56,210元、李
致寬返還55,202元及李崇銘返還401,338 元部分未據上訴,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李朝清均係被繼承人陳幸(108 年4 月4 日死
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
承權,法定應繼分為每人2 分之1 ,被上訴人特留分為4
分之1 。
2、被繼承人陳幸於系爭遺囑中記載: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致寬繼承;萬年段110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及大同段720-1 地號土地全部、同
段7 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由上訴人李
崇銘繼承;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姿儀
繼承等語。而陳幸108 年4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
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於94年整修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主要內容為1F、
內牆粉刷與外牆磁磚翻新,沒有包含改建樑與柱等結構安
全工程,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00,000 元,係被繼承人因被
上訴人分居而贈與。
4、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中有關坐落澎湖縣之土地及
標售金,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坐落屏東縣○○市○○
段○○○○○ ○號土地之價值為2,346,000 元、720-6 地號土
地價值為391,000 元。
5、被繼承人生前曾投保3 筆年金險,
惟未至年金保險之約定
給付開始日即已往生,因而受有保險理賠,其中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險因有指定
受益人為上訴人李崇銘,故其
理賠金額2,424,814 元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保單
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險則均未指定受益人,
其理賠金額1,491,092 元(493,978 元+997,114 元)應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6、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有受贈金飾200,000 元,應予歸扣列入
遺產計算。
7、李崇銘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0,000 元,應作為繼承
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係屬
遺贈或死因贈與
?
2、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房屋整修而受被繼承人贈與3,000,00
0元?應否
予以歸扣?
3、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向上訴人主張扣減?
若可以,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係屬遺贈或死因贈與
?
1、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
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
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
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
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
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
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
標的物,於
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2、
經查,系爭土地雖因被繼承人陳幸於遺囑中記載分別由上
訴人繼承,故陳幸108 年4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分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繼承自李朝全、李朝萬,嗣李朝全、李朝萬分別於75年及
76年因故過世,因李朝全及李朝萬兩人未婚無子嗣,被繼
承人生前希望上訴人日後負責祭祀,遂將系爭土地分別贈
與給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同意
等情,
核與證人李朝揚到
庭證稱:約6 、7 年前的清明節晚上,陳幸叫我去他家,
當時有陳幸、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在場,陳幸說李朝全、李
朝萬已經過往,但因為沒有後代,現在由她祭拜,將來她
過世後,上訴人如果願意繼續祭拜,李朝萬、李朝全留下
的土地要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均有同意,當時陳幸說如
果大家都願意祭拜的話,等她過世再做處理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復參以被繼承人所立之系
爭遺囑確係記載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給原
非繼承人之上訴
人所有乙節,足認陳幸係於生前已與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
土地之契約,僅係附加以陳幸死亡為停止條件,必須待停
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贈與人死亡之事實,方可使贈與契約生
效,故應為死因贈與。
(二)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房屋整修而受被繼承人贈與3,000,00
0元?應否予以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整修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主要內容
為1F、內牆粉刷與外牆磁磚翻新,沒有包含改建樑與柱等
結構安全工程,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00,000 元,係被繼承
人因被上訴人分居而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堪信為真實。另系爭遺囑第4
項固載明:. . . 協助女兒李朋瑾系爭房屋整修支付300
餘萬,故被上訴人部分不予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
。然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非繼承人之上訴人所有
,為了避免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被侵害,
乃將繼承人之一
即女兒的被上訴人受贈財產刻意
列舉出來,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94年整修時僅
支出修繕費用300,000 元,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周岱蓉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 頁),被上訴人又否認受
贈金額為3,000,000 元,則在無其他資料可供
佐證時,尚
難以系爭遺囑之記載逕認被繼承人確有因被上訴人整修系
爭房屋而贈與達3,000,000 元。
3、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00,000 元
,係被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分居而贈與,
堪認被上訴人係因
分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應予歸扣。至上訴人主張超過300,000 元部分之金額
亦應歸扣
云云,
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向上訴人主張扣減?
若可以,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民法繼
承編對死因贈與雖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
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惟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
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
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
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
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應有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
扣減規定之
類推適用。是上訴人若因本件死因贈與契約致
其應得特留分不足時,應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又被繼
承人因死因贈與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
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
系爭不動產已分別登記為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所有,
兩造乃均同意按上訴人獲贈土地價額比例計算應扣減金額
後返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本件即依上
訴人獲贈土地價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補足之應返還金額。
2、關於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數額:
(1)系爭土地中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及萬年
段1108、1109、1109-1地號土地,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詳外放鑑定書所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108 年4 月4 日當時之價值為:①萬年
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9,909,840 元。②
萬年段1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799,460 元
。③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883,
820 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並
作為
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
依據,未必與市價相當,故應以專業估價師所為市場合
理價格之鑑定即鑑價報告所載為準,較符公平,因此,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難認可取。
(2)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中有關坐落澎湖縣之土地
及標售金,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坐落屏東縣○○市
○○段○○○○○ ○號土地之價值為2,346,000 元、720-6
地號土地價值為39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堪以認定。
(3)被繼承人生前曾投保3 筆年金險,惟未至年金保險之約
定給付開始日即已往生,因而受有保險理賠,其中保單
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險均未指定受益人,
其理賠金額1,491,092 元(493,978 元+997,114 元)
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有受贈金飾200,000 元,應予歸扣列
入遺產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
198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分居時曾受被繼承
人贈與300,000 元,亦應予歸扣乙節,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歸扣共計500,000
元,而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5)李崇銘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0,000 元,應作為繼
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堪以認定。
(6)綜上,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價額共計為23,821,212元(
9,909,840+4,799,460+4,883,820+2,346,000+391,000+
1,491,092+500,000-500,000=23,821,212)。
3、關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1)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
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
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對於李崇銘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00,000 元
,應作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再依扣除後金額計
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按照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
價額比例計算應扣減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4 頁)。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4 分之1 ,
故其應得之數為5,955,303 元(23,821,212元1/4 )
。而被上訴人僅分得金飾200,000 元、整修費300,000
元及保險理賠745,546 元(246,989 元+498,557 元,
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共計1,245,546 元,不足4,
709,757 元(5,955,303 -1,245,546 =4,709,757 )
。可知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等人受有死因贈與致其特留
分受侵害,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按上訴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3)次查,上訴人李姿儀所得遺贈之價額為4,883,820 元,
佔系爭土地之總額(22,330,120元)22.000000000%,
應扣減之金額為1,030,071 元(4,709,757 元21.000
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上訴人李致寬
所得遺贈之價額為4,799,460 元,佔系爭土地之總額21
.000000000%,應扣減之金額為1,012,278 元(4,709,
757 元21.000000000%);上訴人李崇銘所得遺贈之
價額為12,646,840元(2,346,000 元+391,000 元+9,
909,840 元),佔系爭土地之總額56.000000000%,應
扣減之金額為2,667,408 元(4,709,757 元56.00000
0000%)。
4、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得向李姿儀、李致寬、李
崇銘各請求返還1,030,071元、1,012,278元及2,667,408
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姿
儀、李致寬、李崇銘分別給付1,030,071元、1,012,278元、
2,667,408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
┌──┬────────────┬────────┬──────┬─────┐
│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價額(元)│
├──┼────────────┼────────┼──────┼─────┤
│ 1 │屏東縣屏東市○○段720之1│102 │全部 │2,346,000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2 │屏東縣屏東市○○段720之6│51 │3分之1 │391,000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8地│313 │3分之2 │5,174,933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4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9地│129 │全部 │2,270,400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5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9之│117 │全部 │2,059,200 │
│ │1地號土地 │ │ │ │
├──┼────────────┼────────┼──────┼─────┤
│ 6 │澎湖縣○○鄉○○○段254 │723.52 │80分之3 │40,698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7 │澎湖縣○○鄉○○○段1207│558.8 │80分之3 │31,432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8 │澎湖縣○○鄉○○○段363 │150.9 │80分之3 │8,488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9 │澎湖縣○○鄉○○○段95地│2321.35 │80分之3 │113,165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10 │澎湖縣○○鄉○○○段94地│32.28 │80分之3 │1,573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11 │不動產標售金(澎湖縣000 0 0000000 ○
○ ○鄉○○○段○○○號土地及同│ │ │ │
│ │段30建號建物) │ │ │ │
└──┴────────────┴────────┴──────┴─────┘
附表二:遺囑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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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遺贈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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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屏東市○○段720之1│102 │全部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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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屏東市○○段720之6│51 │3分之1 │李崇銘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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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8地│313 │3分之2 │ │
│ │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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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9地│129 │全部 │李致寬 │
│ │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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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屏東市○○段1109之│117 │全部 │李姿儀 │
│ │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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