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 審請求准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離婚,經原審判決兩造離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以言詞追加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自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追加反請求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7 條規定為由,不為同意,因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張淙盛、張容蓁及張云柔。兩造婚後時常因價值觀分歧及 無法良性溝通而發生衝突,遂於99年6 月起分居,兩造間先 前之離婚訴訟,於104 年4 月29日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後迄今,兩造仍分居,爭吵不斷,分居期間,兩造 未曾有任何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及互動往來。上訴人生性多疑 ,時常跟蹤、騷擾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客、工作 上之合夥人,不斷質疑被上訴人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對 婚姻不忠,上訴人甚至對上開第三人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 ,並控制兩造所生子女,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友人進行 監控、蒐證。惟兩造已分居逾10年,早無實質夫妻生活,亦 無法透過分居、商談或第三人居間協助,以改善兩造婚姻裂 痕,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存在上開各 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破裂主要肇因於兩造觀 念不合致、上訴人生性猜疑、以跟蹤、騷擾被上訴人生活及 工作,且兩造長期分居,亦無任何方法可修復關係等情事, 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自99年起分居迄今,然係被上訴 人擅自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分 居期間上訴人仍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示好,兩造與子 女亦曾共同聚餐,被上訴人亦會返回兩造原住處向伊要錢, 或請伊照顧及接送女兒上學、放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分居 期間兩造未往來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主因,為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持續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破壞婚姻的圓滿, 且阻止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示好,伊看見被上訴人與男性牽 手或與男子合照,係正當懷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 關係,才會在遇到時,詢問該男子,並不是跟蹤、騷擾,兩 造婚姻有破裂,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較高,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辯 。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離婚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提起反請求,上訴及追加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即張淙盛、張 容蓁及張云柔,均已成年。 ㈡兩造先後以高雄市○○區○○○路○○○ 號及左營區建業新村 81之3 號為同居履行地。嗣於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偕同3 名子女搬離上述同居履行地,並搬至高雄市○○區○○路○○ ○ 號現住地,兩造開始分居。 ㈢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 人復於102 年間再度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㈣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 。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離婚事由,被上訴人得否執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 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 共組家庭之必要。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單獨片面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淙盛、張容蓁及 張云柔,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即上訴人現住處所,被上訴人則於99年6 月間搬到高雄市 ○○區○○路○○○ 號即被上訴人現住處所,兩造於前離婚訴 訟後,仍持續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家 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41頁、第 51頁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經常去跟蹤、騷擾被上訴 人,並質疑承租被上訴人房屋的房客、合夥工作之人員,與 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對房客提起訴訟,對合夥 工作之人員當場質問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會在被上訴人住 處外徘徊、蒐證,對曾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或生活上互動之 男性,加予質問、懷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等各節,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子張淙盛到庭證稱:伊為兩造兒子,被上訴人 和兩個妹妹於99年即搬到被上訴人現住居處所,伊則自100 年3 月即伊讀大學時起才搬過去,兩造分居後平時沒有往來 ,就算有見面也都在因為錢或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交男友而 吵架,見面多是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或是想看伊與妹妹,被 上訴人與合夥人經營音樂餐廳,則只是朋友而已,平常上訴 人會到被上訴人住處外跟蹤、蒐證,兩造分居至今,未聽過 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沒印象分居後兩造、伊 及伊妹妹曾一起聚餐,被上訴人出國時,妹妹和家中養的狗 會去上訴人住處住,上訴人平常也會到家裡送妹妹去上學, 伊會不讓上訴人進門,伊認為上訴人責任較大,因上訴人較 容易暴躁、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17 頁) 。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稱:兩造一直吵是他們對事 情的理解、認知、價值觀等不一,所以一直吵架,兩個人都 會大小聲,104 年5 月以後,爸爸會去新家找媽媽,如果爸 爸來樓下太久,媽媽會將他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至 第326 頁)。另證人即向被上訴人租屋之房客田文伯到庭證 稱:伊向被上訴人承○○○區○○路○○○ 號房子,被上訴人 與伊胞弟合夥經營音樂餐廳,109 年1 月某天晚上,確有因 被上訴人的狗跑出去,而幫被上訴人外出找狗,當時不記得 在現場有無見到上訴人,但上訴人曾到店裡問伊一些事情, 伊不想惹事生非故未回答,上訴人亦曾質問伊與被上訴人的 關係,以及質問伊為何牽被上訴人的手,但伊覺得很無聊沒 必要回答,伊與被上訴人年齡差距這麼大,只有講幾句伊就 離開了,伊曾與被上訴人在店裡合照,被上訴人亦曾扶伊過 馬路,都只是禮貌的事情,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4 頁至368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胡龍發則到庭證稱: 伊目前○○○區○○路○○○ 號經營傳統民俗療法工作,兩造 長期不睦及分居,應起源於金錢問題,被上訴人現住處一樓 先前承租的玻璃店老闆,曾向伊反應與上訴人間有不愉快, 表示上訴人經常跑去該處,想要闖入承租的玻璃店房屋,但 當時被上訴人已將房子租給經營玻璃店之房客,上訴人的行 為,實屬騷擾,約4 至5 年前,上訴人時常在被上訴人住處 對面的大操場椅子上坐,不知道在做什麼,兩造經常吵架如 同仇人,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甚至伊 受上訴人請託,要求被上訴人的住處一樓,讓上訴人進去, 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房客有不當往來,但伊沒有看到甚 麼狀況,都只是上訴人單方在說,伊也不知道真實情況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此外,證人即兩造大 嫂賴鳳英到庭證稱:兩造吵架聽上訴人說是懷疑被上訴人在 外有與男性不當交往,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上訴 人是否常跑去騷擾被上訴人,而兩造分居這幾年,被上訴人 都未與上訴人家族團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⒉由上開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居後,仍爭吵不斷、無法和睦相處、且上訴人經常到 被上訴人住處跟蹤、蒐證、騷擾,對被上訴人房客或合夥工 作者,加予質問是否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應 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因質疑被上訴人與其他 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除透過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徘徊、跟 隨、質問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外,並對向被上訴 人承租房子的承租人蔡宗霖、房客杜祿航,發生糾紛、蒐證 及提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 15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0 頁至第385 頁、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 249 頁至第253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有 往來之異性,進行騷擾及提告等節,亦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操弄兩造子女對被上訴人進行監控、 蒐證,且兩造分居期間,無實質夫妻互動及親密生活等節, 已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述略以:伊為兩造女兒, 現與被上訴人及哥哥、妹妹同住,上訴人所提出之照顧子女 紀錄簡報是伊按上訴人希望所製作,上訴人係因訴訟需要而 請伊製作,內容係上訴人希望伊提到過去發生之事,故部分 內容為上訴人所述,伊完成後上訴人有進行內容刪減,伊所 寫內容均為真實,杜祿航住在伊家時,伊因覺得奇怪所以將 錄音交給上訴人,伊並沒有直接看到什麼事情,但心裡覺得 應該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至第327 頁)。 證人為兩造女兒,與兩造之感情均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依證人張容蓁上開證述,顯見上 訴人確有利用兩造女兒,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機會,對被上訴 人生活進行錄音蒐證,再將之交給上訴人,且於臨訟之時, 上訴人仍對兩造所生女兒張容蓁表示,希望她製作利於上訴 人之書面陳述,進而於兩造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資料 。至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仍有親密關係、僅 為分房而非分居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前 開多位證人均證稱兩造於長期分居期間,夫妻關係不好,迭 生衝突吵架,平時無往來,更未共同生活,見面亦都在吵架 ,尤其上訴人一再到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或工作之處所,跟蹤 、蒐證、質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異性等,進而與第三人 訴訟,凡此諸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兩造分居期間,有 上揭各節紛爭及糾葛,殊難想像兩造於此情形下,仍有如恩 愛夫妻般、互信互愛、合意發生親密關係,或過著實質夫妻 生活之可能性。兩造自99年6 月迄今,復分別於高雄市○○ 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村00○0 號各自獨立 居住、生活、營生,在生活工作上及經營夫妻婚姻生活方面 ,全無實質交集,與頻繁密切之互動往來,足認兩造分居10 年以上,此期間確無實質夫妻生活。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二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離婚之起訴後,兩造於分居中,被上訴人以出租給房客 杜祿航為由,而與杜男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一節,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偵查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經檢 察官勘驗結果,雖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杜男發生親密 之男女性關係,然觀諸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有「親愛的要睡了嗎?」、「現在想抱你」、「我 想看你裸體作畫」等親暱、曖昧之對話內容,已屬超出一般 非親密朋友間,可能之對話所正常使用之詞句,佐以證人即 兩造女兒張容蓁於原審證稱:104 年5 月之後,家裡4 樓有 男人來住,被上訴人有上樓跟他聊天,但伊不清楚發生甚麼 事,伊個人感受認為被上訴人在外應該有交男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5 頁),另證人張淙盛亦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 房客即訴外人杜祿航與被上訴人有較親密舉動,約於104 年 左右多次看到他和被上訴人在同個房間甚至一起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依上開各事證,參互勾 稽,縱無證據直接證明,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房客杜祿 航間有不正常往來乙節,亦足採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其與杜男間有上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關係,實屬對兩造婚姻圓滿造成破裂的重大事由之一,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責任。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自99年6 月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以上,期間兩造衝突、紛爭不斷、吵架不休,相互間迭生訟 爭,無法妥善溝通修補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固有與異性不 當交往之情形,然上訴人之跟蹤、騷擾、蒐證、質疑、責問 等,對於曾與被上訴人有互動之正常第三人,即加予質疑與 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造成 騷擾,對兩造婚姻破裂及惡化之結果,亦難辭其咎,兩造情 感疏離,感情基礎薄弱,對婚姻之期待落差甚鉅,致被上訴 人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 情,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 訴人有跟蹤、蒐證等不信任、猜疑之舉措,及對被上訴人正 常互動之生活、工作上之友人,有騷擾、質問及訴訟等行為 ,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相當之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疑與異性有不當交往情形,對婚姻之破裂,亦有責 任,且綜合上開諸情,加予衡量、評價,堪認對於兩造婚姻 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可歸責程度,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即有所據。從而,上訴人 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自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反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