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
反請求,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請求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於原
審請求准與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離婚,經原審判決
兩造離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以言詞追加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依
上開規定,於程序上自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追加反請求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7
條規定為由,不為同意,因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張淙盛、張容蓁及張云柔。兩造婚後時常因價值觀分歧及
無法良性溝通而發生衝突,遂於99年6 月起分居,兩造間先
前之離婚訴訟,於104 年4 月29日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後
迄今,兩造仍分居,爭吵不斷,分居
期間,兩造
未曾有任何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及互動往來。上訴人生性多疑
,時常跟蹤、
騷擾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客、工作
上之
合夥人,不斷質疑被上訴人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對
婚姻不忠,上訴人甚至對上開
第三人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
,並控制兩造所生子女,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友人進行
監控、蒐證。
惟兩造已分居逾10年,早無實質夫妻生活,亦
無法透過分居、商談或第三人居間協助,以改善兩造婚姻裂
痕,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存在上開各
節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破裂主要肇因於兩造觀
念不
合致、上訴人生性猜疑、以跟蹤、騷擾被上訴人生活及
工作,且兩造長期分居,亦無任何方法可修復關係
等情事,
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自99年起分居迄今,然係被上訴
人擅自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分
居期間上訴人仍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示好,兩造與子
女亦曾共同聚餐,被上訴人亦會返回兩造原住處向伊要錢,
或請伊照顧及接送女兒上學、放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分居
期間兩造未往來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主因,為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持續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破壞婚姻的圓滿,
且阻止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示好,伊看見被上訴人與男性牽
手或與男子合照,係正當懷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
關係,才會在遇到時,詢問該男子,並不是跟蹤、騷擾,兩
造婚姻有破裂,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較高,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辯
。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離婚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提起反請求,上訴及追加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即張淙盛、張
容蓁及張云柔,均已成年。
㈡兩造先後以高雄市○○區○○○路○○○ 號及左營區建業新村
81之3 號為同居履行地。
嗣於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偕同3
名子女搬離上述同居履行地,並搬至高雄市○○區○○路○○
○ 號現住地,兩造開始分居。
㈢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
人
復於102 年間再度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㈣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
。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離婚事由,被上訴人得否執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七、
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
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
共組家庭之必要。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單獨片面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淙盛、張容蓁及
張云柔,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即上訴人現住處所,被上訴人則於99年6 月間搬到高雄市
○○區○○路○○○ 號即被上訴人現住處所,兩造於前離婚訴
訟後,仍持續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家
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41頁、第
51頁至5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經常去跟蹤、騷擾被上訴
人,並質疑承租被上訴人房屋的房客、合夥工作之人員,與
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對房客提起訴訟,對合夥
工作之人員當場質問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會在被上訴人住
處外徘徊、蒐證,對曾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或生活上互動之
男性,加予質問、懷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等各節,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子張淙盛到庭證稱:伊為兩造兒子,被上訴人
和兩個妹妹於99年即搬到被上訴人現住居處所,伊則自100
年3 月即伊讀大學時起才搬過去,兩造分居後平時沒有往來
,就算有見面也都在因為錢或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交男友而
吵架,見面多是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或是想看伊與妹妹,被
上訴人與合夥人經營音樂餐廳,則只是朋友而已,平常上訴
人會到被上訴人住處外跟蹤、蒐證,兩造分居至今,未聽過
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沒印象分居後兩造、伊
及伊妹妹曾一起聚餐,被上訴人出國時,妹妹和家中養的狗
會去上訴人住處住,上訴人平常也會到家裡送妹妹去上學,
伊會不讓上訴人進門,伊認為上訴人責任較大,因上訴人較
容易暴躁、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17 頁)
。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稱:兩造一直吵是他們對事
情的理解、認知、價值觀等不一,所以一直吵架,兩個人都
會大小聲,104 年5 月以後,爸爸會去新家找媽媽,如果爸
爸來樓下太久,媽媽會將他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至
第326 頁)。另證人即向被上訴人租屋之房客田文伯到庭證
稱:伊向被上訴人承○○○區○○路○○○ 號房子,被上訴人
與伊胞弟合夥經營音樂餐廳,109 年1 月某天晚上,確有因
被上訴人的狗跑出去,而幫被上訴人外出找狗,當時不記得
在現場有無見到上訴人,但上訴人曾到店裡問伊一些事情,
伊不想惹事生非故未回答,上訴人亦曾質問伊與被上訴人的
關係,以及質問伊為何牽被上訴人的手,但伊覺得很無聊沒
必要回答,伊與被上訴人年齡差距這麼大,只有講幾句伊就
離開了,伊曾與被上訴人在店裡合照,被上訴人亦曾扶伊過
馬路,都只是禮貌的事情,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4 頁至368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胡龍發則到庭證稱:
伊目前○○○區○○路○○○ 號經營傳統民俗療法工作,兩造
長期不睦及分居,應起源於金錢問題,被上訴人現住處一樓
先前承租的玻璃店老闆,曾向伊反應與上訴人間有不愉快,
表示上訴人經常跑去該處,想要闖入承租的玻璃店房屋,但
當時被上訴人已將房子租給經營玻璃店之房客,上訴人的行
為,實屬騷擾,約4 至5 年前,上訴人時常在被上訴人住處
對面的大操場椅子上坐,不知道在做什麼,兩造經常吵架如
同仇人,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甚至伊
受上訴人請託,要求被上訴人的住處一樓,讓上訴人進去,
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房客有不當往來,但伊沒有看到甚
麼狀況,都只是上訴人單方在說,伊也不知道真實情況為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此外,證人即兩造大
嫂賴鳳英到庭證稱:兩造吵架聽上訴人說是懷疑被上訴人在
外有與男性不當交往,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上訴
人是否常跑去騷擾被上訴人,而兩造分居這幾年,被上訴人
都未與上訴人家族團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⒉由上開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居後,仍爭吵不斷、無法和睦相處、且上訴人經常到
被上訴人住處跟蹤、蒐證、騷擾,對被上訴人房客或合夥工
作者,加予質問是否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
應
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因質疑被上訴人與其他
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除透過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徘徊、跟
隨、質問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外,並對向被上訴
人承租房子的承租人蔡宗霖、房客杜祿航,發生糾紛、蒐證
及提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
15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0 頁至第385 頁、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
249 頁至第253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有
往來之異性,進行騷擾及提告等節,亦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操弄兩造子女對被上訴人進行監控、
蒐證,且兩造分居期間,無實質夫妻互動及親密生活等節,
已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述
略以:伊為兩造女兒,
現與被上訴人及哥哥、妹妹同住,上訴人所提出之照顧子女
紀錄簡報是伊按上訴人希望所製作,上訴人係因訴訟需要而
請伊製作,內容係上訴人希望伊提到過去發生之事,故部分
內容為上訴人所述,伊完成後上訴人有進行內容刪減,伊所
寫內容均為真實,杜祿航住在伊家時,伊因覺得奇怪所以將
錄音交給上訴人,伊並沒有直接看到什麼事情,但心裡覺得
應該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至第327 頁)。
證人為兩造女兒,與兩造之感情均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依證人張容蓁上開證述,顯見上
訴人確有利用兩造女兒,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機會,對被上訴
人生活進行錄音蒐證,再將之交給上訴人,且於臨訟之時,
上訴人仍對兩造所生女兒張容蓁表示,希望她製作利於上訴
人之書面陳述,進而於兩造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資料
。至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仍有親密關係、僅
為分房
而非分居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參酌前
開多位證人均證稱兩造於長期分居期間,夫妻關係不好,
迭
生衝突吵架,平時無往來,更未共同生活,見面亦都在吵架
,尤其上訴人一再到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或工作之處所,跟蹤
、蒐證、質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異性等,進而與第三人
訴訟,凡此諸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兩造分居期間,有
上揭各節紛爭及糾葛,殊難想像兩造於此情形下,仍有如恩
愛夫妻般、互信互愛、
合意發生親密關係,或過著實質夫妻
生活之可能性。兩造自99年6 月迄今,復分別於高雄市○○
區○○路○○○ 號及高雄市○○區○○○村00○0 號各自獨立
居住、生活、營生,在生活工作上及經營夫妻婚姻生活方面
,全無實質交集,與頻繁密切之互動往來,足認兩造分居10
年以上,此期間確無實質夫妻生活。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二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離婚之起訴後,兩造於分居中,被上訴人以出租給房客
杜祿航為由,而與杜男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
一節,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偵查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經檢
察官
勘驗結果,雖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杜男發生親密
之男女性關係,然
觀諸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有「親愛的要睡了嗎?」、「現在想抱你」、「我
想看你裸體作畫」等親暱、曖昧之對話內容,已屬超出一般
非親密朋友間,可能之對話所正常使用之詞句,佐以證人即
兩造女兒張容蓁於原審證稱:104 年5 月之後,家裡4 樓有
男人來住,被上訴人有上樓跟他聊天,但伊不清楚發生甚麼
事,伊個人感受認為被上訴人在外應該有交男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5 頁),另證人張淙盛亦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
房客即訴外人杜祿航與被上訴人有較親密舉動,約於104 年
左右多次看到他和被上訴人在同個房間甚至一起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依上開各事證,參互
勾
稽,縱無證據直接證明,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房客杜祿
航間有不正常往來乙節,亦足採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仍有
婚姻關係存在,而其與杜男間有上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關係,實屬對兩造婚姻圓滿造成破裂的重大事由之一,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責任。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自99年6 月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以上,期間兩造衝突、紛爭不斷、吵架不休,相互間迭生訟
爭,無法妥善溝通修補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固有與異性不
當交往之情形,然上訴人之跟蹤、騷擾、蒐證、質疑、責問
等,對於曾與被上訴人有互動之正常第三人,即加予質疑與
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造成
騷擾,對兩造婚姻破裂及惡化之結果,亦難辭其咎,兩造情
感疏離,感情基礎薄弱,對婚姻之期待落差甚鉅,致被上訴
人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
情,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
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
訴人有跟蹤、蒐證等不信任、猜疑之舉措,及對被上訴人正
常互動之生活、工作上之友人,有騷擾、質問及訴訟等行為
,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相當之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疑與異性有不當交往情形,對婚姻之破裂,亦有責
任,且綜合上開諸情,加予衡量、評價,堪認對於兩造婚姻
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可歸責程度,
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即有所據。從而,上訴人
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自
難認有憑。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反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