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陸月嬌
訴訟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秀利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進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下稱鎮海教會)之
牧師,上訴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陸登妹因生前參加該教會之禱
告進修會,感念宗教撫慰心靈、提供精神依靠,於民國79年
10月16日捐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陸
登妹又於85年8 月8 日,由通譯即訴外人查諾巴厄‧邏發尼
耀十七(原名高德福,下稱高德福)牧師之協助,自書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表示伊為系爭土地之
遺產繼承人,並委由
原審法院所屬
公證人全國榮
認證。
嗣陸登妹於89年2 月4 日
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於同年4 月6 日辦畢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伊依系爭遺囑之
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伊,但遭拒絕,
惟系爭遺囑既未侵害上
訴人之
特留分,依
民法第1199條規定,伊得訴請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陸登妹之系爭遺囑僅載明「‧‧‧立潘秀利(
即被上訴人)君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無從認定有「
遺贈」或「贈與」之意思。況依以馬內利祈禱院之紀念碑文
,業敘明陸登妹因常參加禱告進修會,基於虔誠信仰,將系
爭土地奉獻給基督教,
而非將該地贈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與陸登妹無血緣關係,非陸登妹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
違反
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此外,陸登妹於85年8 月8 日為
系爭遺囑,於89年2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
迄至108 年8 月
12日始提起本訴,
縱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請求權,
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鎮海教會之牧師。
㈡陸登妹為上訴人之母,生前常參加鎮海教會之禱告進修會,
感念宗教撫慰心靈、提供精神依靠,於79年10月16日捐贈50
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
㈢陸登妹於85年8 月8 日至原審法院,經所屬
公證人全國榮辦
理系爭遺囑之認證,而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之通譯登
載為高德福。
㈣系爭遺囑內容記載:「茲立潘秀利(即被上訴人)君○○○
鄉○○○段土地八二六號(即系爭土地),‧‧‧之遺產繼
承人」。
㈤陸登妹於89年2 月4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陸登
妹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824 、865 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等,
上訴人於89年4 月6 日已辦畢繼承登記。
五、
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陸登妹遺贈伊系爭土地之事實,
無非以系爭遺囑為
據,然經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
陸登妹所立系爭遺囑已具遺贈系爭土地意思之利己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
㈡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
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
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陸登妹以
系爭遺囑之自書遺囑,遺贈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
1.陸登妹於85年8 月8 日至原審法院,經所屬公證人全國榮辦
理系爭遺囑之認證,而系爭認證書之通譯登載為高德福;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茲立潘秀利(即被上訴人)君○○○鄉
○○○段土地八二六號(即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
人」等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85年度認字第25
44號影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固可認定陸登妹於
85年8 月8 日曾至原審法院辦理系爭遺囑認證事宜。
2.惟高德福證述:伊認識陸登妹,系爭認證書係伊簽名,但不
記得何處所簽。‧‧‧(提示系爭遺囑)伊未見過系爭遺囑
內容,也不知陸登妹寫的過程,陸登妹不懂中文,伊與陸登
妹係講排灣語,不知道其為何會寫中文遺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至147 頁)。高德福與兩造無怨隙或特殊關係,僅說
明其參與系爭遺囑之認證過程,且其關於陸登妹中文能力之
證述,
核與系爭認證書記載通譯到場之事由相符(見原審卷
第89頁),並經
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是高德福上開所述應
認可信。足見高德福未見聞陸登妹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無
從僅因其有在系爭認證書簽名,即認定系爭遺囑係陸登妹本
人所寫。參以證人即陸登妹之妹陸阿金證稱:伊知悉陸登妹
有到法院辦公證,伊有一起去,當時陸登妹一直講一直講,
講很多,但伊忘記內容,‧‧‧陸登妹不會寫,有一位牧師
扶著陸登妹的手寫,伊看不懂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
頁)。陸阿金為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原審卷第39頁
),且被上訴人對陸阿金所述並無提出任何反駁意見,則陸
阿金上開所述應可採信。佐以上訴人陳稱:陸登妹不會中文
(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陸登妹只會一點點
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陸登妹並無中文書寫能
力,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由他人握住陸登妹之手撰寫,則
系爭遺囑非由陸登妹自行書寫,無從確保該遺囑
所載內容,
係出於陸登妹之真意,已不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
,依上開說明,不生自書遺屬效力,堪可認定。
3.再按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遺囑
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
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亦有判決意旨
可參)。
亦即遺贈須由遺囑人以遺囑為之,而屬要式行為。然承前述
,既認陸登妹之系爭遺囑不生自書遺屬效力,且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89條所定其他遺囑
之法定方式,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已合於法定遺囑之種
類。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
屬無效。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該遺囑內容失所依附,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受陸登妹遺贈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業經原審法院認證,陸登妹亦在系
爭認證書上簽名,系爭遺囑應為真正云云。而按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推定之法律
效果,容許當事人得舉證推翻該推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述,陸登妹固於85年8
月8 日曾至原審法院辦理系爭遺囑認證,並在系爭遺囑蓋其
印章(見原審卷第90頁),然系爭遺囑非由陸登妹自行書寫
,不能證明其真意,已如上述,何況,陸阿金尚證述:陸登
妹說土地要給潘秀利(即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反面),核與高德福證稱:陸登妹說要將系爭土地奉獻
給神,怕她死後會不了了之,親自告知將這地交給伊及被上
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相符,是依卷內事
證,不能認定陸登妹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給予被上訴人
之真意,亦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內容為真正。故上訴人抗辯系
爭遺囑內容非陸登妹之本意,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云云,
要無足採。
㈣至陸登妹生前有意使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佐以上訴人同
意不變更禱告室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見原審卷第60頁),
關於該禱告室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屬另一法律關係,
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依法既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