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訴訟,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下稱本院5 號
事件)審理,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經核兩案
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
兩造間105 年5 月24日營建工程合約
之爭議,且被上訴將其起訴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
債權,作為
本件訴訟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
堪
認訴訟標的相牽連,
爰依
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
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坐
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按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105 )墾環字第317 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陳泳銘
農舍興建工程』設計圖樣張」與相關圖說,
承攬統包營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7,200,000 元(未稅),付款階段則按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
定
分期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2 月22日竣工完成,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於107 年5 月4 日核發107 墾環使字第31
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兩造間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亦已
屆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5)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 之合約工程款計720,000 元。被上訴人
所稱
其自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材料費部分,同意就第一項196,58
1 元、第二項66,400元(僅門片,不含五金鎖費用)、第三
項239,773 元,合計502,754 元部分自尾款中扣除,然系爭
合約所定契約總價為未稅價,被上訴人尚須支付5%稅金計33
4,862 元【計算式:(7,200,000 元-502,754 元)×5%=
334,862 元】,即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52,108 元(計算式:
720,000 元-502,754 元+334,862 元=552,108 元),並
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108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
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分
別於107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有外牆油漆脫
落、一樓出線口進水,同年9月3日以LINE告知有漏水、油漆
脫落
等情事,而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溫昱彥在處理系爭工
程
期間,亦有向上訴人反應問題並請其改善,且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11月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然均未獲上訴人置
理,反一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復未交付房屋結構保固
書、防水工程保固書、鋁門窗保固書、扶手保固書、水電保
固書,並扣留使用執照、建照與大門、頂樓鑰匙未交付,均
屬上訴人依約應盡義務而未履行,就上述上訴人應盡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且應由上訴人先履行。又被上
訴人已按系爭合約支付90% 款項計6,480,000 元,
惟系爭工
程尚有室內外燈裝置、衛浴五金裝置、樓梯扶手、高架石材
地板隔熱工程等工程未完工,故兩造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
程進度第90% 支票中已備註「本次室內水電尚未實質驗收完
成,尾款(使用執照取得)將併水電驗收完成才予一併支付
」等語,惟
上開未完工之工程,
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
,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費567,314 元,故被上訴人應
支付之尾款僅為168,086 元。再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 、
2 、3 、5 、6 、9 、10、11、12之瑕疵,經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521,030 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
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105年5月24日委由上訴人在坐落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門牌
屏東縣○○鎮○○里○○路○○號),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金7,200,000 元(未稅),為統包工程。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6,480,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三)系爭農舍於107 年5 月4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
同年6 月16日發現外牆油漆剝落,
旋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
人,另又於同年9 月3 日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發現
外牆油漆剝落及室內內牆發黴情事。
(四)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曾委由訴外人啟宏油漆行進行全室油
漆門框清潔、邊縫修補、全室油漆整理;另又委由訴外人
楠宏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全棟鋁門窗外窗防水、細縫填補、
門窗漏水工程的修繕等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
3 日以
勘驗書表明修繕完成之旨。
(五)整棟外牆油漆工程,曾經溫昱彥於106年12月6日前往勘驗
,並出具書面表明勘驗完成之旨。
(六)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農舍
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待修補,修補費用預估共1,521,
030元:
1.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預估813,246元。
2.頂樓樓板龜裂,修補費用預估157,185元。
3.3樓及4樓室內多處漏水,修補費用預估78,834元。
4.1 樓基地底部牆壁裸露未做防水處理(合併於第1.項修
補工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10,000元)。
5.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合併於第2.項修補工
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4,800 元)。
6.浴室隔間隔間牆水泥磅數不足,噪音很大,修補費用預
估5,250 元。
7.屋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修補費用預估21,315元。
8.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未施做,修補費用預估
437,640 元。
9.頂樓馬達之規格及安裝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修補費用預
估7,560 元。
(七)被上訴人因工程未完工,自行僱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之項目共502,754 元,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電視線路、網路線
路、電話線路,安設化糞池汙水管,分別支出10,800元、
14,400元、3,600元、30,000元。
(九)上訴人未曾出具任何形式保固書交被上訴人收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施作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
干?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須自行僱工處理,業
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561,554 元(就編號2 五金鎖
5,760 元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等語,而上訴人僅同意返還其中502,754 元,就編
號4 至7 之項目部分則否認為其應施作範圍,
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20)款分別約定「系爭工程採用
統包制,合約總價包含整體建築物之所有營造興建費用與
材料費用:…並包含鋼筋、混泥土、樓梯、門窗工程、外
牆與浴室防水工程、外牆與全室粉刷、屋頂隔熱工程、水
電管線配置、上下水塔、馬達、衛浴材料…等」、「水電
器材和網路線、電話線、電箱、開關、插座,上下水塔與
馬達等,甲方責成室內設計單位確定位置及數量(依水電
配置圖),由乙方採國內安全之通用品牌施作,施作必須
確實符合機電安全法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59
頁),是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水電管線配置費用已包含於
合約總價,兩造並就其中網路線、電話線之位置及數量約
定品牌及施作原則,衡以電視線路與網路、電話線路之性
質相當,而化糞池之安裝尤屬一般合於居住要求之建物所
不可或缺,故
堪認上開項目均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所
列水電管線配置之範圍,自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施作之項
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2.證人即上訴人委外施工廠商林聰茂於原審證稱其有承包系
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其是從二樓開始做,一樓是另外廠商
負責,但錢領了就跑掉,便由其接手幫忙收尾,其只做到
配管,配線的部分是弱電廠商做的,當初溫昱彥有委託其
去拉電話、網路線,這部分不是上訴人委託的工程範圍,
是其與溫昱彥私下約定的,化糞池污水管在外面的那段也
是其安裝的,其向上訴人承包時,化糞池已經安裝好,其
要做管來銜接化糞池到民宿之間,其是承包屋內的,但不
會說從屋內銜接到屋外部分也要算錢,而且本件才幾公尺
而已,所以沒有收錢,被上訴人說付3 萬元其沒有印象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6 至237 頁),並有收據1 紙
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足見林聰茂確有施作該部分
線路及污水管工程,而本件電視、電話、網路線路,及化
糞池之安裝,既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責施作既如
前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各項自費施
工共為上訴人代墊561,554 元應可認定,其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本件被上訴人自費施作之金額為561,554 元,業如上述,
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就此部分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又系爭
合約之工程總價尚應加計5%之
營業稅乙節,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
訴人營業稅331,922 元【計算式:(7,200,000 元-561,
554 元)×5%=331,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80,000 元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90,368 元【計算式
為:工程總價(7,200,000 元-561,554 元)+營業稅33
1,922 元-已支付款項6,480,000 =490,368 元】。
(三)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完工後,其自107 年6 月15日起即陸
續發現系爭農舍有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之瑕疵(其餘
各項瑕疵於本院均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
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此部分債權與上訴人
前揭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本院
就此論述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另
前開定作人基於
承攬契約所由生之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
經過1 年始發見瑕疵者(即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
工作為建築物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 年,此參同法
第498 、499 條規定亦明。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
12月6 日即已驗收,並於107 年3 月農舍完工後藉故取走
鑰匙自行遷入,故系爭農舍
縱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若其於107 年12月6 日後
始為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已逾
瑕疵擔保期限
云云,而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07 年6 月15日始遷入
等語,查系爭農舍係於107 年5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
前述,依一般建物興建及使用之常情,應係在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始為交付,故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農舍之時點在10
7 年5 月之後。又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6日、9 月3
日即曾通知上訴人發現系爭農舍有漏水、發霉情形,並請
上訴人派員修繕;復因系爭農舍有附表二編號1 、11之瑕
疵,而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
年12月15日前修繕完畢,經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乙節,此有LINE對話
記錄及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見屏東地院108 建14卷一第367 至371 頁),則被上訴
人顯於107 年6 月16日即已發現系爭農舍具上開瑕疵,並
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縱自上訴人主張之106 年12月6 日
起算,亦未滿1 年,未逾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固期,亦未逾
首揭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難認
有據。
2.上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1 、11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使用或保
管不當所致云云,然原審就附表二之瑕疵委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建築施工會進行鑑定,其中編號1 之瑕疵經分析其原
因為:ぇ本建築物於外牆塗裝時,水泥面是否已經養生乾
燥?施工環境是否潮濕?當施工環境潮濕時,被塗物表面
(水泥面或每層漆表面)容易附著水氣,在表面有水分未
乾前即塗裝,將容易造成漆膜間剝離。え由於未能提供塗
裝所使用之油漆,無法得知所用油漆是否
適宜,如使用不
當則無法抗室外環境。ぉ已可見材料粉化、剝落,面漆塗
裝前底層是否有不當的批土補平工序;批土材料容易吸水
膨脹,再經過日曬與淋,漆膜將嚴重剝落,批土層亦容易
被沖刷剝離,修補費用估價為813,246 元(含編號5 之修
補費用10,000元)等語。編號11之瑕疵經分析其原因則為
:據系爭合約第3 條( 26) 款載明頂樓於防水工程後,進
行「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現況未顯示任何施作,修
補費用預估為437,640 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憑(
見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第7 至9 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實地逐一勘查、檢視,並就
各修補內容逐一列有詳細項目、單價及數量,自可採信,
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農舍確有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
之瑕疵,且其發生原因則與上訴人施工不當或未依約施工
有關,上訴人
空言否認,
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前開鑑定報告之修補費用過高,有違常情,應
重新鑑定云云,並提出啟宏油漆行估價單及專利證書為證
(見原審108 年度建字第14號卷二第117 頁、本院5 號事
件卷第113 至115 頁),然觀之其所提估價單之內容,僅
籠統核報總價120,000 元,並無任何數量、單價之記載,
而其所提專利證書,亦無從證明編號11之施工費用,均難
遽採。且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就鑑定報告預估費用之修補方
式、依據函詢
鑑定人,
業據鑑定人以「鑑定修補費用估算
,係依據瑕疵狀況採用一般之施工方式及普通等級材料估
算;相關內容已於鑑定報告書瑕疵修補費用預估表中詳列
。油漆修補工程估算金額較高,係因全部外牆油漆皆嚴重
瑕疵,得刮除重做所致」等語答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就估價依據及上訴人之疑義業已清楚說明,上訴人
徒以金額過高為辯,自屬無憑。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瑕
疵所需之修補費用分別為803,246 元(已扣除編號5 之10
,000元)、437,640 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此部分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計1,240,88
6 元(計算式:803,246 元+437,640 元=1,240,886 元
),應為有據。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尚有49
0,368 元之工程款債權,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1,240,
886 元之瑕疵擔保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90,368 元-1,240,886
=-750,518 元),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
款項,堪可認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2,108 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材料項目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乙、上訴人同意返還│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 │ │ 主張自行採購之│ 之金額 │應返還之金額 │
│ │ │ 材料費 │ │ │
├──┼──────────┼─────────┼─────────┼────────┤
│ 1 │馬桶、衛浴五金 │ 196,581元 │ 196,581元 │ 196,581元 │
├──┼──────────┼─────────┼─────────┼────────┤
│ 2 │室內門片(門框加五金│ 72,160元 │66,400元(就被上訴│ 66,400元 │
│ │鎖)10道門 │ │人自行更換五金鎖支│ │
│ │浴室門(門框加五金鎖│ │出5,760元,予以否 │ │
│ │)7道門 │ │認)。 │ │
├──┼──────────┼─────────┼─────────┼────────┤
│ 3 │地磚加浴室磁磚 │ 239,773元 │ 239,773元 │ 239,773元 │
├──┼──────────┼─────────┼─────────┼────────┤
│ 4 │電視線路 │ 10,800元 │ 0元 │ 10,800元 │
├──┼──────────┼─────────┼─────────┼────────┤
│ 5 │網路線路 │ 14,400元 │ 0元 │ 14,400元 │
├──┼──────────┼─────────┼─────────┼────────┤
│ 6 │電話線路 │ 3,600元 │ 0元 │ 3,600元 │
├──┼──────────┼─────────┼─────────┼────────┤
│ 7 │化糞池汙水管、材料及│ 30,000元 │ 0元 │ 30,000元 │
│ │工資 │ │ │ │
├──┼──────────┼─────────┼─────────┼────────┤
│合計│ │ 567,314元 │ 502,754元 │ 561,55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瑕疵位置 │ 瑕疵情形 │ 金 額 │ 說 明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
│ │ │ │ │ │請求瑕疵修補之金額 │
├──┼───────┼───────┼───────┼────────┼──────────┤
│ 1 │ 整棟外牆 │ 油漆嚴重剝落 │ 813,246元 │ │ 803,246元 │
├──┼───────┼───────┼───────┼────────┼──────────┤
│ 2 │ 頂樓樓板 │ 樓板龜裂 │ 157,185元 │ │ │
├──┼───────┼───────┼───────┼────────┤ 0元 │
│ 3 │3樓及4樓室內 │ 多處漏水 │ 78,834元 │ │ │
├──┼───────┼───────┼───────┼────────┤ │
│ 4 │2樓及3樓室內 │ 牆壁發霉 │ 0元 │ │ │
├──┼───────┼───────┼───────┼────────┤ │
│ 5 │1樓基座底部 │ 牆壁裸露 │ (10,000元) │修補費用已計入編│ │
│ │ │ 未做防水處理 │ │號1之費用內 │ │
├──┼───────┼───────┼───────┼────────┤ │
│ 6 │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 (4,800元) │修補費用已計入編│ │
│ │ │ │ │號2之費用內 │ │
├──┼───────┼───────┼───────┼────────┤ │
│ 7 │ 周圍農地 │工程廢棄物掩埋│ 0元 │ │ │
│ │ │在農地中 │ │ │ │
├──┼───────┼───────┼───────┼────────┤ │
│ 8 │ 1樓地面 │水泥磅數不足 │ 0元 │ │ │
├──┼───────┼───────┼───────┼────────┤ │
│ 9 │ 浴室隔間 │隔間牆水泥磅數│ 5,250元 │ │ │
│ │ │不足,噪音很大│ │ │ │
├──┼───────┼───────┼───────┼────────┤ │
│ 10 │ 屋內牆壁 │多處嚴重龜裂 │ 21,315元 │ │ │
├──┼───────┼───────┼───────┼────────┼──────────┤
│ 11 │ 頂樓樓板 │未施作高架石材│ 437,640元 │ │ 437,640元 │
│ │ │地板隔工程 │ │ │ │
├──┼───────┼───────┼───────┼────────┼──────────┤
│ 12 │ 頂樓馬達 │未符合契約規範│ 7,560元 │ │ 0元 │
├──┼───────┼───────┼───────┼────────┼──────────┤
│合計│ │ │1,521,030元 │ │ 1,240,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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