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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訴人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清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碳材料生產工廠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廠區路名指 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 金150 萬元,工程期限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工程施作範圍分為「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廠區路名 指標」兩大部分。 ㈡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7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901,716 元。 ㈢系爭工程全部於108 年12月1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原可領取工程尾款為588,288 元,被上訴以工 程逾期完工29天為由,扣款130,500 元 ㈣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主變電所業已完工,主 變壓器已開始運轉,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讓上訴 人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於施工期間亦未曾同意上訴 人以施工架滿鋪的方式進行施工。 ㈤上訴人後在主變壓器持續運轉,且未以施工架滿鋪之施工 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完畢。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得否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9天為由扣款13 0,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500 元本息,有無 理由? 五、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意上訴 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干擾上 訴人施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 申請展延工期29天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延工期之要件為 :因被上訴人或第三者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上訴人工期,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核與兩造 約定「因被上訴人或第三者之施工」致影響工期事由無涉, 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主 變電所業已完工,主變壓器已開始運轉,上訴人嗣後亦在主 變壓器持續運轉,且未以施工架滿鋪之施工方式施作主變電 所增建遮棚工程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復僅曾以:中空版提送 計畫書,檢驗報告年限過期,未註明材質名稱,需要重新提 送,送檢試驗報告需要15個工作天,送審核准及備料需要10 個工作天,共25個工作天等語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 期遭拒,並未曾以其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工期,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延期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頁),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意 上訴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展延工期 29天云云,自難憑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9天為 由扣款130,500 元,即有所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嘉 宏及孔茛尹,欲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 意上訴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乙 節(見本院卷第80頁),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為兩造 不爭執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