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清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
核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
爰依
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5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
承攬「碳材料生產工廠主變電所增建遮棚
暨廠區路名指
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
金150 萬元,工程期限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工程施作範圍分為「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廠區路名
指標」兩大部分。
㈡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7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901,716 元。
㈢系爭工程全部於108 年12月1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原可領取工程尾款為588,288 元,
惟被上訴以工
程逾期完工29天為由,扣款130,500 元
㈣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主變電所業已完工,主
變壓器已開始運轉,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讓上訴
人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於施工
期間亦未曾同意上訴
人以施工架滿鋪的方式進行施工。
㈤上訴人
嗣後在主變壓器持續運轉,且未以施工架滿鋪之施工
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完畢。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得否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9天為由扣款13
0,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500 元本息,有無
理由?
五、
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意上訴
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干擾上
訴人施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
申請展延工期29天
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延工期之要件為
:因被上訴人或第三者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上訴人工期,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核與兩造
約定「因被上訴人或第三者之施工」致影響工期事由
無涉,
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主
變電所業已完工,主變壓器已開始運轉,上訴人
嗣後亦在主
變壓器持續運轉,且未以施工架滿鋪之施工方式施作主變電
所增建遮棚工程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復僅曾以:中空版提送
計畫書,檢驗報告年限過期,未註明材質名稱,需要重新提
送,送檢試驗報告需要15個工作天,送審核准及備料需要10
個工作天,共25個工作天等語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
期遭拒,並未曾以其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工期,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延期申請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頁),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意
上訴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展延工期
29天云云,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9天為
由扣款130,500 元,即有所據。至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吳嘉
宏及孔茛尹,欲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停止主變壓器運轉,或同
意上訴人以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主變電所增建遮棚工程乙
節(見本院卷第80頁),業經被上訴人
自認在卷,並為兩造
不爭執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