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固免徵第二審
裁判費,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