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峙羽
上 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 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本文、第334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
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
字第10632048980 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乙節,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4 號卷(下稱第
4 號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
惟福興公司
迄未選任清算人
,章程亦無另為規定(見第4 號卷第65至68頁),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
爰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福興公司
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張永興外,尚有劉夜明、謝武吉,然
謝武吉已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福興公司其餘董事為張永
興、劉夜明,有
戶籍謄本、福興公司變登登記表
可參(見第
4 號卷第61至64、79至81、85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張
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惟張永興、
劉夜明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
規定,依職權命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