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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 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 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本文、第334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 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 字第10632048980 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乙節,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4 號卷(下稱第 4 號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惟福興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 ,章程亦無另為規定(見第4 號卷第65至68頁),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爰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福興公司 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張永興外,尚有劉夜明、謝武吉,然 謝武吉已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福興公司其餘董事為張永 興、劉夜明,有戶籍謄本、福興公司變登登記表可參(見第 4 號卷第61至64、79至81、8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張 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惟張永興、 劉夜明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 規定,依職權命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