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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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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相 對 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 本案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併其上同段10599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RSCHE 廠牌)、AK D-OOOO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 廠牌,與前揭車輛合 稱系爭車輛)等車輛車鑰匙間有何關聯性;縱認相對人配 偶劉祥如生前有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亦因違反公司資 本維持原則,依公司法第9 條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且無論伊 公司當初係由劉祥如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或 係由劉祥如、甲○○各自出資1000萬元、6000萬元而設立, 該7000萬元出資額均已移屬伊所有而為伊之財產,伊既以自 己財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自不因劉祥如生前 有無就伊之股份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影響,原裁 定未予審酌逕認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有不當 。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伊受延滯之不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 及車鑰匙現遭相對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 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其配偶劉祥如生前借用 妹婿黃俊哲名義與訴外人蔡淑娟簽訂買賣契約,總計1380萬 元之價金係由劉祥如以現金、支票兌現及貸款等方式支付完 畢,後劉祥如因無法全心信任黃俊哲,故仍於87年5 月29日 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劉祥如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收租獲利;劉祥如後為以公司型態經營出租不動產 事業,乃於102 年7 月23日設立漢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同年8 月15日變更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 公司,即抗告人),漢祥公司出資額7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 係劉祥如自其安泰銀行帳戶匯入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另60 00萬元則係以其借名登記在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下 之其他不動產為擔保品所貸得之金額匯入,故漢翔公司實際 上由劉祥如一人獨資設立;劉祥如復於102 年10月23日以形 式上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祥公 司(原因發生日為10年9 月11日),但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經 營者仍為劉祥如、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印章均由劉祥如所持 有、劉祥如並代理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安泰銀行續 簽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所得稅亦由劉祥如所控 制之漢祥公司帳戶支付、地價稅則由相對人以自有現金支付 。至於系爭車輛係由劉祥如以漢祥公司名義所購買,但車輛 使用者為劉祥如、汽車出廠證明及行照均由劉祥如持有、歷 年汽車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均由劉祥如支 出。可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均為劉祥如借名登記在實質 上一人公司之漢祥公司名下,劉祥如與漢祥公司內部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劉祥如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死後由相 對人繼承,故漢祥公司無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及車輛 、鑰匙等語置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簡報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17 頁,原審卷㈠第11-22 頁,卷㈣第95-97 頁、第100-104 頁)。是本案訴訟係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 車輛及車鑰匙等為原因事實,而相對人則以劉祥如方為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生前與抗告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祥如死亡後,相對人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則法院就本案訴訟應以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人,以及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 車鑰匙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 ㈡而查,另案訴訟係由相對人以及訴外人劉漢財(後於審理中 死亡而經高雄地院裁定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為其承 受訴訟續行)、劉陳舜花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 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均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 生前與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15筆 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 3 萬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業已消滅,惟甲○○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 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甲○○移轉登記予其等。後因訴外人曾馨提出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6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審 理,另案訴訟認曾馨之繼承人身分將影響另案訴訟之原告 格,此一先決訴訟要件無從在另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獲得釐清 ,而須待系爭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故高雄地院於10 5 年9 月9 日裁定另案訴訟於系爭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嗣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已終結,甲○○於 108 年8 月2 日另外對曾馨、曾偉國、楊惠雯等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駁回,是曾馨是否具另案 訴訟原告適格之訴訟要件問題已明,高雄地院即於110 年2 月26日依職權裁定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此有另案 訴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可見高雄 地院就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應為劉祥如生前與甲○○間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 (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3 萬股股份有無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故無論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借名登記契約 標的均與本案訴訟不同,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㈢雖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以及本案訴訟均有論及漢祥公司股份是 否有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 25頁),但本案訴訟爭點應在於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 於劉祥如生前是否亦有將其對漢祥公司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 在甲○○名下,至多僅屬於本案訴訟爭點之相關牽連事實, 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相較於另案訴訟之財產多達15 筆不動產及3 萬股股份,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標 的僅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衡量本案、另案訴訟之質 量輕重,為免本案訴訟兩造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自應 就本案訴訟速為調查審理,而不宜中止訴訟程序。據上,原 審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