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
律師
江雍正律師
相 對 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
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
本案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併其上同段10599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與
前
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狀
正本,及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RSCHE 廠牌)、AK
D-OOOO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 廠牌,與前揭車輛合
稱系爭車輛)等車輛
暨車鑰匙間有何關聯性;縱認相對人配
偶劉祥如生前有與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但亦因違反公司資
本維持原則,依公司法第9 條
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且無論伊
公司當初係由劉祥如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或
係由劉祥如、甲○○各自出資1000萬元、6000萬元而設立,
該7000萬元出資額均已移屬伊所有而為伊之財產,伊既以自
己財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自不因劉祥如生前
有無就伊之股份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影響,原裁
定未予審酌逕認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有不當
。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伊受延滯之不利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
及車鑰匙現遭相對人
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
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
乃其配偶劉祥如生前借用
妹婿黃俊哲名義與訴外人蔡淑娟簽訂
買賣契約,總計1380萬
元之價金係由劉祥如以現金、支票兌現及貸款等方式支付完
畢,後劉祥如因無法全心信任黃俊哲,故仍於87年5 月29日
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劉祥如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收租獲利;劉祥如後為以公司型態經營出租不動產
事業,乃於102 年7 月23日設立漢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同年8 月15日變更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
公司,即抗告人),漢祥公司出資額7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
係劉祥如自其安泰銀行帳戶匯入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另60
00萬元則係以其借名登記在漢祥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名下
之其他不動產為
擔保品所貸得之金額匯入,故漢翔公司實際
上由劉祥如一人獨資設立;劉祥如
復於102 年10月23日以形
式上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祥公
司(原因發生日為10年9 月11日),但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經
營者仍為劉祥如、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印章均由劉祥如所
持
有、劉祥如並代理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安泰銀行續
簽
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所得稅亦由劉祥如所控
制之漢祥公司帳戶支付、地價稅則由相對人以自有現金支付
。至於系爭車輛係由劉祥如以漢祥公司名義所購買,但車輛
使用者為劉祥如、汽車出廠證明及行照均由劉祥如持有、歷
年汽車保險費、使用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均由劉祥如支
出。可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均為劉祥如借名登記在實質
上
一人公司之漢祥公司名下,劉祥如與漢祥公司內部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劉祥如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死後由相
對人
繼承,故漢祥公司無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及車輛
、鑰匙等語置辯,此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簡報資
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17 頁,原審卷㈠第11-22
頁,卷㈣第95-97 頁、第100-104 頁)。是本案訴訟係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
車輛及車鑰匙等為原因事實,而相對人則以劉祥如方為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生前與抗告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祥如死亡後,相對人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則法院就本案訴訟應以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人,以及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
車鑰匙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
㈡而查,另案訴訟係由相對人以及訴外人劉漢財(後於審理中
死亡而經高雄地院裁定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為其
承
受訴訟續行)、劉陳舜花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
繼
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均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
生前與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15筆
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
3 萬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劉祥如死亡,
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業已消滅,惟甲○○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
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
請求
權,請求甲○○移轉登記予其等。後因訴外人曾馨提出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6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審
理,另案訴訟認曾馨之繼承人身分將影響另案訴訟之原告
適
格,此一先決訴訟要件無從在另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獲得釐清
,而須待系爭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故高雄地院於10
5 年9 月9 日裁定另案訴訟於系爭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嗣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已終結,甲○○於
108 年8 月2 日另外對曾馨、曾偉國、楊惠雯等提起確認
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
駁回,是曾馨是否具另案
訴訟原告適格之訴訟要件問題已明,高雄地院即於110 年2
月26日
依職權裁定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此有另案
訴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可見高雄
地院就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應為劉祥如生前與甲○○間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
(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3 萬股股份有無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故無論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借名登記契約
標的均與本案訴訟不同,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㈢雖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以及本案訴訟均有論及漢祥公司股份是
否有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
25頁),但本案訴訟爭點應在於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
於劉祥如生前是否亦有將其對漢祥公司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
在甲○○名下,至多僅屬於本案訴訟爭點之相關牽連事實,
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相較於另案訴訟之財產多達15
筆不動產及3 萬股股份,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標
的僅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衡量本案、另案訴訟之質
量輕重,為免本案訴訟
兩造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自應
就本案訴訟速為調查審理,而不宜中止訴訟程序。據上,原
審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