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昭銘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義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9 年度北全字第101 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
裁定)對
債務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下稱
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公司對
第三人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
分公司(已更名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營業額
債權予以扣押,並扣得新
臺幣(下同)490,718 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執行法院
應將系爭款項
提存,且抗告人
嗣後另執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
簡字第1034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終局執行時,並無其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應
調查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系爭款項自應由抗告人單獨受償
,不得增列相對人為
優先債權人使其參與分配。
詎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同意相對人參與分配,侵害抗告
人權利,復駁
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
。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扣得系爭款項,漢神公司並於
109 年10月15日陳報相對人於109 年8 月31日亦就系爭款項
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而抗告人於109 年8 月31日另執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款項聲請執行,相對人則於109 年10
月28日以債務人公司積欠勞保費796,148 元、勞保滯納金69
8 元及健保費213,126 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遂於109 年11月6 日製作分配表,將前述勞保費796,148
元、健保費213,126 元列為優先權,抗告人之債權50萬元列
為普通債權,進行分配,然因系爭款項不足清償,抗告人僅
受分配假扣押
執行費4,160 元,其餘則由相對人受分配等節
,業經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 號卷、109 年度
司執字第48253 號
暨參與分配卷、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94435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漢神公司109 年9 月9 日陳報
更正扣
押金額狀、109 年10月15日民事
陳報狀、系爭假扣押
裁定、系爭判決、相對人參與分配函及執行法院109 年11月
6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稽(見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 號卷第4 頁、第36頁、109 年度司執
字第48253 號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參與分配卷
第1 頁、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35 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清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7之1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
分別規定明確。又因執行假扣押而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假扣
押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在假扣押債權人取得
本案勝訴判
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該扣押款發給假扣押
債權人前,其他債權人均
可參與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
字第173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扣得系爭款項,
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阻止相對人參與分配,相對人
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之109 年10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
,並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796,148 元、
健保費213,126 元列為優先權,優先於抗告人之債權受償,
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抗告人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4,160 元
,其餘則由相對人受分配,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另執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時,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為由,主張系爭款項應由抗告人單獨受償,執行法院不應調
查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增列相對人為優先債權人使
其參與分配
云云,於法不符,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款項提存,並應由聲請假
扣押之抗告人單獨受償等云云。惟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
之執行方法,原則上僅有扣押程序而無換價程序。假扣押實
施
查封程序後即已達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目的,並無進行換價
清償之必要,惟如查封結果有收取到金錢時,
法律自須明文
規定應如何處理,故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
押所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
額,應提存之。而所謂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係指假扣
押債務人之金錢,或查封支票等有價證券,第三人支付之金
錢等而言;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指扣押之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就執行之
金額實施分配,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之金錢債權,發生參與
分配之效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
俟假扣押債權人
或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
故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
得系爭款項後,於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並製作分配表確
定受分配金額前,執行法院自無從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款項提存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難認有憑。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民
事裁判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
三、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原
審司法事務官處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