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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 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雖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不動產,點交解除伊對房地之占有, 但未解除伊對房屋內遺留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之占有 ,伊已主張領取系爭遺留物,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下稱司法 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逕 將系爭遺留物拍賣提存價金,已有違誤,且系爭遺留物於伊 請求領回時,未經任何債權人實施查封,原裁定昧於事實指 稱由吳伯毅以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未免官官相護;且不動產拍定前,司法事務官未公 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未待伊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 責任後再行點交不動產,致伊面臨行政裁罰及司法執行兩難 之困境,伊因而質疑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正當性 ,伊業已將相關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如仍由司法事務官續 行執行程序,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況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原審 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下稱23289 號,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抗告人與合作金庫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時,曾 至伊公司查封,並發文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派2 名員警 到場協助,當日計有近20名員警到場,影響伊公司營運並人 心惶惶,似有濫用職權,行滋擾伊公司之實,足認司法事務 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云云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09 年6 月4 日、同年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並清點遺留在屋內之物 品,交由拍定人保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334 至367 頁 、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事件卷第108 至110 頁 反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9日以無從判斷系爭遺留 物所有權歸屬,通知拍定人不得將系爭遺留物交由抗告人及 亦主張所有權之第三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 信公司)及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領回,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8日以第三 人宜信公司及速度公司雖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遺留物所有權 ,然依形式上判斷,系爭遺留物推定為抗告人所有,且遭他 債權人吳伯毅聲請併案執行、查封在案,因而駁回抗告人領 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 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以系爭遺留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 度抗字第306 號以系爭遺留物形式上應推定為抗告人所有, 彰化商銀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27333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彰化商銀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1 月8 日行查封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但尚未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 。而吳伯毅於109 年間曾就系爭遺留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執行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裁 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遺留物遭吳伯毅 聲請併案執行且查封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 請,其理由中所稱遭吳伯毅查封,固有未當,然系爭遺留物 ,數量繁雜,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吳伯毅亦聲請併案執行, 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已提出異議,並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尚不得 執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聲請不當而推論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情 事。 ㈡又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未公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 未待其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再行點交不動產,致其面 臨行政裁罰及司法執行兩難之困境,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 號,認定司法事務官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登載 拍賣公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進行土地後續點交程序,亦無 違誤,無從執此認有何偏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 定,有該裁定足憑。抗告人以其已將相關事證提交檢察官 偵查中,如仍由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有挾怨報復之可 能云云,係其主觀臆測,及抗告人另以司法事務官於2328 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曾至其公司查封,並函請警局指 派2 名員警到場協助,當日計有近20名員警到場,影響其公 司營運並人心惶惶等情,主張司法事務官似有濫用職權,行 滋擾其公司之實,確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係對於司法事 務官就執行事件之進行及指揮有所不滿,而出於其主觀臆測 ,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不得以此遽認司法事務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復未釋明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難認司法事 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