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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蘇雄生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股東會 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訴 字第16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具狀將最初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對調,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原備位聲明):被告雷芳儀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原先位聲明):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應予撤銷」,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今從未變更 或擴張,係以撤銷整體108 年6 月28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 目的,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未區分特定之決議1 、決議 2 、決議3 ,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整體108 年6 月 28日系爭股東會作為一個價額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故原審 108 年度補字第871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方屬正確。原裁定將系爭股東會各 議案項目區分盈餘分配議案為決議1 、解任雷芳儀之董事職 務議案為決議2 、全面改選公司董監議案為決議3 ,因而將 區分後之決議1 、決議2 、決議3 分別各作為價額不能核定 之訴訟標的,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5 萬元(計算 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即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當 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 項但書所稱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 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9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將原 有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對調,先位聲明為請求解任雷 芳儀之董事職務;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108 年6 月28日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108 年6 月28日系爭股東會整體作為單一訴訟標的為價額之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等語。觀諸備位聲明 部分,抗告人係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整體,其原因事 實該當實體法上單一之撤銷權權利之行使,屬實體法上單一 權利,故應將撤銷整體108 年6 月28日單獨一次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聲明作為單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定一次訴訟 標的價額即已足,無需將系爭股東會決議拆分為決議1 、決 議2 、決議3 各別核定3 次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訴請之 先位聲明之解任董事職務與備位聲明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抗告人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應核定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165 萬元。再者,先位聲 明訴請雷芳儀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已包含於備位聲明 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2 之內,可認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二者之經濟上利益,具有客觀上共通性,而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無需併算其價額,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各別同為165 萬元,並無價額最高者存在,則本件以二者其 中之一之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併就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為抗告,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為若干金額,經 原審108 年度補字第871 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核 算裁判費後命抗告人繳納,且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本件應 無需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