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朝裕
相 對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O
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廠房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人,因相對
人欠款未償,經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上開抵押物後,相對人尚
積欠抗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7,041,915 元本息未償。另
訴外人即相對人其他債務之
保證人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公司
(下稱鴻鉅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
,提供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
抵押權2,04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雄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90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636 號事件
)執行
拍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7,121.1萬元拍定,目
前尚未分配。又相對人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
○○號4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6號執行事件(下稱246 號事件)
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拍賣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4
月16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除普通
債權人之玉山銀行及高雄
國稅局受償外,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併案普通債權人均無法
受償。然相對人與鴻鉅公司為連帶
債務人,且上開執行標的
各債權人之債權均屬同一債權,應就有設定抵押權者先
予以
分配,如有不足而有其他
執行名義者,再就未設定抵押權之
財產執行分配,對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較為公平,且90636 號
事件之拍定日期早於246號執行事件之拍定日,故90636號事
件應先行分配清償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後,玉山銀行再
以剩餘不足之債權於246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而如246號事
件先行分配後再分配執行90636 號事件,其拍定款扣除抵押
權人(即玉山銀行、台中銀租賃、合迪公司、土地銀行)及
其他債權後(依雄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692號分配表受償後
計算),尚約3 千餘萬元可發還該案債務人,然抗告人及其
他無鴻鉅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無法受償,損及抗告人之
權益甚巨。故本件玉山銀行應由90636 號事件先行分配受償
後,再以其不足受償之餘額72,255,189 元列入246號事件分
配,如此則所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均可滿足債權,以符公平受
償原則。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玉山銀行執雄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6763號、16820 號
支付命令(即分別命相對人與鴻鉅公司及吳文裕等人應
連帶
給付玉山銀行189,765,659元、63,928,369 元本息及其程序
費用各500)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98006、98007號事件強制執行,經合併於90636 號
事件執行,除執行連帶債務人鴻鉅公司所有供玉山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及其存款
外,另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374號);雄院另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96692、96693 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
人為相對人)囑託原法院執行系爭廠房(原法院109 年度司
執助字第903、904、905號),上開囑託案件均經合併於246
號事件執行。又90636號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9年9 月22日拍
定,原訂於110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對分配表次序編號8至9玉山銀行之
優先債權提出異議,
並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除該部分款項予以
提存外,其餘
款項已發放予各債權人;246 號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廠
房)則於109 年10月13日拍定,分配表除優先受償之相關稅
金外,僅列具玉山銀行及高雄國稅局以普通債權受償,原定
於110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 號),故除應
分配予稅捐機關之款項已發放外,其餘款項亦均已提存,此
經本院調閱246號、90636號事件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並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
㈡而關於多項
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之順序,已設定抵押權者先
就抵押物受償,如有不足而有其他執行名義者,再就未設定
抵押權之財產分配,對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較為公平。例如:
甲同時對A、B二標不動產聲請執行,其為A標不動產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對B標不動產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且A
、B標二標均有併案債權人。倘A、B兩標同時拍定,A標
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甲之債權、B標拍定金額亦不足受償全部
債權人之債權,則應以甲於A標後之餘額列入B標分配額,
而非以甲之債權全額同時列入A、B兩標分配表,應以甲之
債權就A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B 標之分配表(司法院108年
度新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26 頁
參照)。蓋
已設定抵押權者就抵押物拍定之金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再
將其債權全部列入未有
抵押權設定之分配表,即成為雙重受
償,將過度保護抵押權人,甚至造成超額受償之情事發生。
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將使其債權受償比例減少,違反債權
人公平受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並進一步指出,如併案債權人對執行法院將已設定抵
押權者之債權全部列入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強制執行專題第14則)。
㈢從而,玉山銀行為90636 號事件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其以同一債權參與246號事件之分配,與抗告人在246號
事件中均為普通債權人身分,依
前揭說明,246 號事件應僅
將玉山銀行於90636 號事件受償後之餘額列入其分配表,對
其他債權人較為公平,然司法事務官逕將玉山銀行全部債權
列入分配表,
顯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已非妥
適,原裁
定未察,又誤認相對人與鴻鉅公司債務有主從地位(二者實
為連帶債務人,對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先就
相對人取償,不足處再由鴻鉅公司清償
云云,認事用法更有
違誤,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