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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 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承租人崔成均就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既已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 爭租約),復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 ,系爭租約期滿後應另立書面契約續租,否則租賃關係即消 滅,是系爭租約當事人顯已合意租約屆期後終止租約,而有 阻止續約之效力,自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餘地,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8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縱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自109 年1 月1 日 起其等間存在者亦係另一租賃關係(下簡稱新租約),成立 點亦已在抗告人就系爭房地108 年9 月3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因 110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已低 於抗告人債權本金,新租約之存在顯已影響抗告人行使抵押 權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聲請除去新 租約。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之異議,顯有不當,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 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 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 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 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 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 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 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 第866 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作為擔保 ,而於108 年9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本件 強制執行之際,尚積欠抗告人811,852 元本息未清償乙節, 有原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 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明細等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7-43 頁),可信為真實 。 ㈡而系爭房地前由相對人於108 年1 月1 日與崔成均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6,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佐(見司執卷第293-294 頁)。系爭租約既為定期租賃 契約,則租約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爭租約即行消滅。 雖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109 年10月5 日至系爭房地進行查封 時,崔成均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向執行人員稱因相對 人積欠伊債務,協議每月5 仟至6 仟元之不等金額,以租金 抵銷欠款等語,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司執卷第77-78 頁), 然依崔成均上開主張,顯係相對人與崔成均於系爭租約期滿 後,再合意成立一新租賃關係(即新租約),此新租約自屬 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要屬無疑。 ㈢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 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255 頁),足證相對 人與崔成均間新租約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 ,又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000 元,已低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第二次拍賣公告可證(見原審司執卷 第259-262 頁),可認新租約之存在已足以影響抗告人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權利,抗告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 除去上開租賃權,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抗 告人聲請除去前揭新租約,於拍賣公告載明因存在租約而 不予點交,並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 人所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90318 號裁定併予廢 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