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
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承租人崔成均就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5 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房屋
租
賃契約書既已載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
爭租約),復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
,系爭租約期滿後應另立書面契約續租,否則租賃關係即消
滅,是系爭租約
當事人顯已
合意租約屆期後終止租約,而有
阻止續約之效力,自無
適用
民法第451 條規定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餘地,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8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
縱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自109 年1 月1 日
起其等間存在者亦係另一租賃關係(下簡稱新租約),成立
點亦已在抗告人就系爭房地108 年9 月3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
抵押權(
擔保金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因
110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
拍賣之最低價額已低
於抗告人
債權本金,新租約之存在顯已影響抗告人行使抵押
權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
聲請除去新
租約。然原裁定竟
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之異議,
顯有不當,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
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
第三人訂
立租賃契約而致
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
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
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446號解釋
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
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
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
抵押權設定前,即
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
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
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
第866 條規定之適用。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作為擔保
,而於108 年9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
迄至
本件
強制執行之際,尚積欠抗告人811,852 元本息未清償乙節,
有原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
他項權利證明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明細等
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7-43 頁),可
堪信為真實
。
㈡而系爭房地前由相對人於108 年1 月1 日與崔成均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6,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
可佐(見司執卷第293-294 頁)。系爭租約既為定期租賃
契約,則租約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爭租約即行消滅。
雖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109 年10月5 日至系爭房地進行
查封
時,崔成均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向執行人員稱因相對
人積欠伊債務,協議每月5 仟至6 仟元之不等金額,以租金
抵銷欠款等語,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司執卷第77-78 頁),
然依崔成均
上開主張,顯係相對人與崔成均於系爭租約期滿
後,再合意成立一新租賃關係(即新租約),此新租約自屬
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要屬無疑。
㈢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
有拍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255 頁),
足證相對
人與崔成均間新租約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
,又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000 元,已低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第二次拍賣公告
可證(見原審司執卷
第259-262 頁),可認新租約之存在已足以影響抗告人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權利,抗告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
除去上開租賃權,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抗
告人聲請除去
前揭新租約,
猶於拍賣公告載明因存在租約而
不予點交,並駁回抗告人所為
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
人所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90318 號裁定併予廢
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