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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相 對 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 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相對人明知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 項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又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條規定,應以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 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510 條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因契約涉訟 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原 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卷第299 頁),相對人前以抗 告人依系爭契約陸續向相對人訂購魚飼料貨品,積欠貨款 未清償,其因而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佐(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卷第7 至9 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難認 相對人有放棄上開合意定管轄之權益。再者,原法院尚未行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不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 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