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0,抗,274,20211021,1,KSHV110AL001_001.tif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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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 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本法第1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 用第1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執執行,且該取回之標 的物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 意合法,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行取交。此外,依前開說 明,第三人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係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者,始為相當。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存在停止執行與 否問題,債務人如仍對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盟諭公司,原審誤載為鵬諭公司)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 ,持其於110 年3 月30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杰鵬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 執行法院於110 年8 月2 日前往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執行時 ,僅由執行債權人噴漆做標記,未取回,仍一直置放於抗 告人施工之現場,難認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對系爭標的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自該標的物之占有人,足見執行法院尚未 解除抗告人占有系爭標的物,則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又抗告 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於 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物所為執行 程序。原裁定誤認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據以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 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三人 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於110 年7 月16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經執行法院 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下合稱執行人員)於11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至 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區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其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據抗告人陳明,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光碟)卷證查明,予認定。其 次,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標的物進行強制 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諭知形式審查卷內資 料(明細表〈即附表〉與債權人(即盟諭公司)代理人現場 指認材料大致相符,且尺寸(管徑)經第三人(即抗告人) 代理人確認,准予取交,並諭知債權人代理人以噴漆於准取 交材料上作記號,並請當事人拍照存證。事務官並諭知材料 上如有可拆下之不屬於准取交物之零件,債權人代理人於取 走前應拆下還給第三人。雙方當事人當場聲請閱覽筆錄及卷 宗,並請雙方當事人確認第三人代理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 列印出照片相符,第三人代理人交付109 張檔案照片予債權 人代理人…債權人代理人表示今日時間已晚,無法僱工搬材 料,事務官諭知債權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留下聯繫方式,並於 本週內完成取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03 、104 頁 背面)等語,已堪認執行人員當日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已 解除抗告人對該標的物之占有,並取交予執行債權人。此參 諸執行法院針對本院詢問是否完成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據其函覆指稱:「…本件於110 年8 月2 日至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進行取交,經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 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債務人代理人、第三人洋基公司代 理人逐一清點機械設備,並將附表所示標的物噴漆標記,堪 認已解除執行債務人(應指第三人即抗告人或包含抗告人) 占有,取交予執行債權人…」等語,有執行法院110 年10月 12日橋院嬌110 司執育35522 字第110101547 號函附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可憑亦明。而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強制執行系 爭標的物,係屬動產之執行,依前揭規定,經執行法院將系 爭標的物取交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時,就該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即屬終結。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尚未解除抗告人占有 系爭標的物,並將該標的物取交盟諭公司,足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云云,即非可採。又執行中雖因執行債權人代理人表 示搬遷需費時日,而無法於執行當日搬遷系爭標的物完畢, 然此僅係執行方法的權宜措施,尚不得執此,即謂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參諸執行法院 以前函回覆指稱:「…取交當日結束時因已將近下午5 時, 而第三洋基公司曾表示工地約下午5 時30分左右下班,為避 免影響第三人洋基公司工地之夜間管制,僅先就確認後債權 人可取回之標的噴漆,雙方並同意於當週內讓債權人搬運… 」(見本院第39頁)等語即明。從而,抗告人以盟諭公司未 於執行當日搬遷系爭標的物完畢,主張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 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亦難採信。據上,本件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 前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問題。是抗告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