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葉美吟
相 對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吳秀珍
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顜u
相 對 人 陳瑩甄
陳緯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
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
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
裁判意旨
參
照)。又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
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
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38號裁定亦
可參佐)。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公司
法等行為,致其因投資相對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康
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及樂富髮健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
同)267 萬元之損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
擔保後對相對
人財產於267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其後,抗告人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267 萬元(下稱系爭本案請求),雖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再據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
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先
後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抗告人已以發
現新證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本案請求
尚未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
由,
爰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保全對其267 萬元之
損害賠償
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其等財產執行
假扣押。
嗣系爭本案請求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1
7 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乙
節,有
前揭裁判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91 頁),且有
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存卷可參
,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本案請求尚未敗訴確定
,而與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參之
首揭說
明,抗告人縱提再審之訴,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抗
告人前揭主張,要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