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志凱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後變更為邱月琴,
業據其於
民國110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
司)因積欠伊債務,於105 年11月7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
系爭房地)交付伊使用收益,伊再出租予第三人皇
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廚公司)及借貸予第三人傳福音聚
會所(下稱教會)使用。而腓利門公司雖於105 年11月11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對腓利
門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囑託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56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
拍賣系爭房地。
惟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已占有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不得依
民法第866 條規定除
去皇廚公司之租賃權、教會之
使用借貸權,伊已向原法院
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分別於109 年9 月18日核發將皇廚公司對
系爭房地之租賃權除去命令(下稱除去租賃命令)、於109
年11月10日核發將教會對該房地之使用借貸權除去命令(下
稱除去使用借貸命令),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於110 年2 月
17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伊就原處分再提
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違誤。
爰依法抗告,
並
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㈡除去租賃、使用借貸命
令均應予撤銷。
三、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
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
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
抵
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
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
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
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大法官釋字第304 號解釋
文意旨參照)。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
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
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
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準此,在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
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
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
經查:
㈠腓利門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6384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腓利
門公司等
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房地。此外,原法院以腓利門公司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房地出租皇廚公司、借貸予教會使
用,嗣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分別於109 年6 月16日、109 年
7 月21日、109 年8 月11日經第一、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以上開租賃權、使用借貸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
而各於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1月10日除去租賃、使用
借
貸關係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原法院108 年度
司執助2081號卷查明
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卷第88至92、
110 、124 、139 、177 、188 頁),
堪認原法院以除去租
賃、使用借貸命令除去抗告人主張之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經腓利門公
司交付該房地,由伊使用收益,
非民法第866 條所定情形,
應撤銷除去租賃、使用借貸命令
云云,
無非以105 年11月7
日借貸補充契約書(下稱A 文件)、105 年11月7 日借貸補
充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B 文件)為據。而
稽之A 文件(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8 、239 頁),雖約定腓利門公司確認
向抗告人借貸本金額為400 萬元‧‧‧等語;另依B 文件所
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2 頁),固約定腓利門公司與抗
告人因簽訂A 文件共借貸400 萬元,為求早日清償,腓利門
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付抗告人占有收益以抵償該400 萬元
之每月利息‧‧‧等語,然A 、B 文件之簽署日均105 年11
月7 日,腓利門公司如確於當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付抗告人使
用收益,以抵償4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腓利門公司與抗告人
衡情應於A 文件確認借款額時併為上開交付系爭房地之約定
,要無大費周章另行簽署B 文件之必要,故B 文件之簽署與
常情不符。何況,腓利門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出具予相對
人之聲明書,已載明其所有系爭房地無第三人使用借貸或租
賃之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6 頁),而B 文件是於10
5 年11月7 日簽訂,即在105 年11月10日腓利門公司簽署聲
明書時之前3 日,衡情腓利門公司對於已於3 日前交付系爭
房地予抗告人占有之事實,當無忘記或混淆可能。此外,抗
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皇廚公司之租賃權、教會之
使用借貸權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成立,則其主張
本件非民
法第866 條所定情形,不可採信。
㈢從而,原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房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縱由抗告人將該房地出租予皇廚公司、出借予教會使用,
嗣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以上開租賃
權、使用借貸權已影響該抵押權實施,各於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4
46號解釋為除去租賃、使用借貸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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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坐落編號1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