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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伊對原審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 即暫編建號294 號,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 巷00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207.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如考慮係經拍賣及計算折舊, 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低於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裁定所 認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制執行。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 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送請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進行鑑估價格,由系 爭鑑定單位參酌系爭建物環境概況、系爭建物之構造及樓層 、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情形,及包括系爭建物臨街道寬 度、市場及就學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等坐落區域狀況及 個別因素分析,認系爭建物之現況總值為1,765,025 元,有 鑑估報告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鑑定單位既係就系爭建物之現況進 行價值鑑估,自已斟酌包括折舊等足以影響系爭建物價值之 全部因素在內。是如參考上開鑑定內容,復斟酌建物現使用 狀況及一般市場不動產交易實況多以整數議價等情,系爭建 物之相當市價應以180 萬元為當。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俊嘉應清償414,41 5 元本息外,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債權額:82,9 26元本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4 ,328元本息)亦聲請對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又合庫 銀行另執其他執行名義(債權額:45,634,914元本息)再對 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此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既高於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市值,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80 萬元。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數額既應為18 0 萬元,原審據此金額核定抗告人於原審敗訴提起上訴後,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