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
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嘉間
第三
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伊對原審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編號1 即暫編建號294 號,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
巷00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207.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是如考慮係經
拍賣及計算折舊,
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低於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裁定所
認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審。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制執行。此項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
典權、
質權或
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三、
經查:
㈠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司法事務官送請立固
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進行鑑估價格,由系
爭鑑定單位
參酌系爭建物環境概況、系爭建物之構造及樓層
、使用現況、鄰近市場供需情形,及包括系爭建物臨街道寬
度、市場及就學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等坐落區域狀況及
個別因素分析,認系爭建物之現況總值為1,765,025 元,有
鑑估報告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
無訛。是系爭鑑定單位既係就系爭建物之現況進
行價值鑑估,自已斟酌包括折舊等足以影響系爭建物價值之
全部因素在內。是如參考
上開鑑定內容,復斟酌建物現使用
狀況及一般市場不動產交易實況多以整數議價
等情,系爭建
物之相當市價應以180 萬元為當。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請求相對人即
債務人黃俊嘉應清償414,41
5 元本息外,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債權額:82,9
26元本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4
,328元本息)亦
聲請對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又合庫
銀行另執其他
執行名義(債權額:45,634,914元本息)再對
相對人黃俊嘉聲請強制執行,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此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既高於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市值,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80 萬元。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數額既應為18
0 萬元,原審據此金額核定抗告人於原審敗訴提起
上訴後,
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28,230元,
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
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