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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10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3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工廠設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 下稱系爭工廠),伊自與相對人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相對 人均陸續將稀硫酸以專用油罐車載至系爭工廠,供伊分裝後 ,再提供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產能所需,從無例外,當事人已默示合意定有債務 履行地在高雄市,則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大社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起訴,不容相對人臨訟翻悔,聲請移轉 管轄,且如由原法院管轄,可避免相關證人舟車勞頓之苦, 故原裁定顯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伊聲請移轉管轄乙事,未依原審所命 表示意見,卻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移轉管轄違誤,自屬無稽 。其次,本件除抗告人欲傳訊該造之證人外,相對人亦有證 人住居於台北而傳訊,又相對人持有之稀硫酸是否有瑕疵, 亦需鑑定,則原裁定移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自屬適法等語。 四、查,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訂購稀硫酸原料,由相對人將稀硫 酸原料送至抗告人之系爭工廠交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又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 人將稀硫酸載送至系爭工廠後,再由抗告人將稀硫酸分裝為 A 、B 槽後,將稀硫酸送貨予同在高雄地區之日月光公司產 能使用,因日月光公司反應稀硫酸貨品有異色,始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已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相對人載送稀硫酸之專用油罐車照片、系爭工廠A 、 B 槽照片、稀硫酸之測試報告、採樣照片、日月光公司求償 資料、稀硫酸交付至系爭工廠簽收單、相對人之出貨單、分 裝至日月光公司之確認單及地磅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 第15-35 頁、本院卷第27-33 頁)為佐。本院審酌抗告人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記載送貨地址在系爭工廠,且 開立發票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足認送貨地點及結算價金與開 立發票地區均在高雄市區,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默示約定稀 硫酸訂購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係屬有據。其次,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就稀硫酸訂購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之前開抗辯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 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