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10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3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工廠設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
下稱
系爭工廠),伊自與相對人口頭成立
買賣契約後,相對
人均陸續將稀硫酸以專用油罐車載至系爭工廠,供伊分裝後
,再提供
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產能所需,從無例外,當事人已默示
合意定有債務
履行地在高雄市,則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大社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起訴,不容相對人臨訟翻悔,
聲請移轉
管轄,且如由原法院管轄,可避免相關證人舟車勞頓之苦,
故原裁定顯
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伊聲請移轉管轄乙事,未依原審所命
表示意見,卻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移轉管轄違誤,自屬無稽
。其次,本件除抗告人欲傳訊該造之證人外,相對人亦有證
人住居於台北而傳訊,又相對人
持有之稀硫酸是否有瑕疵,
亦需鑑定,則原裁定移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自屬適法等語。
四、查,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訂購稀硫酸原料,由相對人將稀硫
酸原料送至抗告人之系爭工廠交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又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
人將稀硫酸載送至系爭工廠後,再由抗告人將稀硫酸分裝為
A 、B 槽後,將稀硫酸送貨予同在高雄地區之日月光公司產
能使用,
嗣因日月光公司反應稀硫酸貨品有異色,始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已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相對人載送稀硫酸之專用油罐車照片、系爭工廠A 、
B 槽照片、稀硫酸之測試報告、採樣照片、日月光公司
求償
資料、稀硫酸交付至系爭工廠簽收單、相對人之出貨單、分
裝至日月光公司之確認單及地磅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
第15-35 頁、本院卷第27-33 頁)為佐。本院審酌抗告人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記載送貨地址在系爭工廠,且
開立發票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足認送貨地點及結算價金與開
立發票地區均在高雄市區,
堪認抗告人主張
兩造默示約定稀
硫酸訂購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係屬有據。其次,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就稀硫酸訂購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
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之前開
抗辯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
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