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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相 對 人 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泰鋼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僅係單純未依抗告人催告意 旨給付,難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惟依 實務見解,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需釋明債務人「已瀕 臨無資力」,而無需釋明債務人「顯無資力」清償。抗告人 既已提出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間LINE之對話,相對人於107 年間已告知其恐無資力清償積欠款項,且相對人於107 年7 月間亦有支票未能兌現之紀錄,其間相對人雖斷續清償少量 款項,惟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因無法一次清償而僅清償10 萬元,尚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579,645 元,可認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又如原裁定所認 相對人係屬暫時性財力不佳,益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 ,更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在相對人收受抗告人 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後,既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為清償,即 屬給付遲延,且相對人公司遷移亦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 清償責任之意思明確,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579,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一事 ,提出前開工程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為 佐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 存在乙節,已有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與黃坤聲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以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仍斷然拒絕給付對抗告人債務。惟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為一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 坤聲於107 年7 月30日傳送:「明天的票我已沒辦法尬了, 又不知道怎麼跟您開口協商」之訊息,惟該訊息距抗告人提 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已時隔2 年餘;況依抗告人所自承,上 開對話紀錄下方所示107 年7 月31日對話中相對人所稱「今 天的票538,248 元謝謝」,即上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稱無 法兌現之支票金額,且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 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雖抗告人稱此部分金額實係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以供兌現,再重新 開立票據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尚難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況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 月間 原積欠承攬報酬3,496,541 元,嗣因兩造於107 年、108 年 間陸續借、還款經抵銷後尚餘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 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相對人既仍於107 、108 年間陸 續還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108 年間尚借款予相對人, 上揭LINE對話尚不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 ⒉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搬遷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清償 責任云云。雖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簽立前述工 程契約及協議書上所載明新北市○○區○○路之處所,以及 另○○○區○○路之地址而遭退回,惟一般公司因營業所需 ,除設立登記址外,往往另設有多數營業所,是自不能僅以 曾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逃匿 無蹤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至少至109 年4 月5 日均有聯繫(見本院卷第51頁),又參 抗告人所提存摺紀錄,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7日所寄予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相對人即於同年12月1 日匯還10萬 元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 稱之逃匿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相對人縱未依抗 告人催告而清償全部債務,然僅可能係單純債務不履行爭議 ,難憑此認定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意 思及行為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 扣押原因,即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抗告人之金錢請 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心證, 而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 裁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