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銘
相 對 人 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聲
上列
抗告人因與泰鋼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僅係單純未依抗告人催告意
旨給付,
難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之行為,
惟依
實務見解,
債權人於
聲請假扣押時,僅需釋明
債務人「已瀕
臨無
資力」,而無需釋明債務人「顯無資力」清償。抗告人
既已提出
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間LINE之對話,相對人於107
年間已告知其恐無資力清償積欠款項,且相對人於107 年7
月間亦有支票未能兌現之紀錄,其間相對人雖斷續清償少量
款項,惟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因無法一次清償而僅清償10
萬元,尚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579,645 元,可認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又如原裁定所認
相對人係屬暫時性財力不佳,益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
,更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在相對人收受抗告人
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後,既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為清償,即
屬
給付遲延,且相對人公司遷移亦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
清償責任之意思明確,是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依法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於供
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579,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一事
,提出前開工程合約、協議書、
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為
佐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
存在乙節,已有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與黃坤聲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以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仍斷然拒絕給付對抗告人債務。
惟查:
⒈
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為一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
坤聲於107 年7 月30日傳送:「明天的票我已沒辦法尬了,
又不知道怎麼跟您開口協商」之訊息,惟該訊息距抗告人提
起
本件假扣押聲請,已時隔2 年餘;況依抗告人所
自承,上
開對話紀錄下方所示107 年7 月31日對話中相對人
所稱「今
天的票538,248 元謝謝」,即上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稱無
法兌現之支票金額,且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堪
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雖抗告人稱此部分金額實係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以供兌現,再重新
開立票據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尚難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況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 月間
原積欠承攬報酬3,496,541 元,
嗣因兩造於107 年、108 年
間陸續借、還款經抵銷後尚餘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
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相對人既仍於107 、108 年間陸
續還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108 年間尚借款予相對人,
上揭LINE對話尚不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
⒉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搬遷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清償
責任
云云。雖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簽立前述工
程契約及協議書上
所載明新北市○○區○○路之處所,以及
另○○○區○○路之地址而遭退回,惟一般公司因營業所需
,除設立登記址外,往往另設有多數營業所,是自不能僅以
曾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逃匿
無蹤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至少至109 年4 月5 日均有聯繫(見本院卷第51頁),又參
抗告人所
提存摺紀錄,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7日所寄予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相對人即於同年12月1 日匯還10萬
元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
稱之逃匿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相對人縱未依抗
告人催告而清償全部債務,然僅可能係單純債務不履行爭議
,難憑此認定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意
思及行為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
扣押原因,即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抗告人之金錢
請
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
心證,
而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
裁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