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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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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莊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下稱淘帝公司)間請求確認民國11 0 年1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由原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12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因淘帝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全面改選董事,並選任周訓 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下稱周訓財等人) 為新任董事,系爭會議之開會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 以及淘帝公司章程等規定致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故周訓財等 人與淘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是不應准許周訓財 等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逕為淘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淘帝 公司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淘帝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葉孝慈律師於本案訴訟為淘帝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淘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淘帝公司為外國公司,已向經濟部 申請指派陳建瑋為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由其代表淘帝公司處 理訴訟及訟事務,且陳建瑋並非系爭會議選任之董事,亦 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依法自得 擔任本案訴訟中淘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選任葉孝 慈律師為淘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查淘帝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4條 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而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外國公司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 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 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 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人」,為釐清及避免誤解, 爰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該法條並刪除相關文字,且於公司 法第372 條第1 項後段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 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107 年8 月1 日修正 公布公司法第37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外國公司已依公司 法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 人者,該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 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淘帝公司為外國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即依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經濟 部申請指派陳建瑋為淘帝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並由其代表淘帝公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 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於109 年12月22日再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第372 條第1 項後段申請指定由陳 建瑋代表淘帝公司,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此 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辦事處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9 頁、第57-61 頁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陳建瑋以淘帝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且陳建瑋並非系爭會議選任之董事 ,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亦有 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起訴保全證據聲請狀、淘帝公司基本資 料、系爭會議議事手冊、淘帝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淘帝公 司董事選舉辦法、淘帝公司全體董事持股情形以及重大訊息 主旨全文檢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本院卷 第105-179 頁),是亦無不宜以陳建瑋為淘帝公司法定代理 人行使代理權之慮,相對人主張淘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 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淘帝公司既有陳建瑋為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本案訴訟自應由陳建瑋以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相 對人聲請為淘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淘帝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淘帝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