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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 之一,相對人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相對人吳建輝 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 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與捷成 運輸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 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 於本院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屬訴之追加,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 萬9911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又依同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吳建輝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聲請人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吳建輝與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賠償325 萬0274元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4 萬9911元,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 訛。聲請人未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本無得向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是而聲請人既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 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