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吳建輝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榮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上列
當事人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
),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
之一,相對人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相對人吳建輝
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運輸合
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與捷成
運輸合作社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3
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
於本院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
被告,屬訴之追加,應徵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 萬9911元,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又依同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經查,
本件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吳建輝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
送本院
民事庭後,聲請人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吳建輝與捷成運輸合作社連帶賠償325 萬0274元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4 萬9911元,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
無
訛。聲請人未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本無得向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是而聲請人既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
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