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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聲 請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聲 請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陳沛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原 審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雖稱:聲請人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來更因疫情影響陷 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