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張名諒
聲 請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聲 請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陳沛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原
審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雖稱:聲請人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來更因疫情影響陷
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
裁判費等語,
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