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勳
聲 請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聲 請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聲 請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江培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郡佑為聲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
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
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遞狀
抗告,惟聲
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
即已變更為洪郡佑,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