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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聲 請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聲 請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聲 請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郡佑為聲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遞狀抗告,惟聲 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 即已變更為洪郡佑,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