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吳佩
諭
相 對 人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上列
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林美麗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林美麗與相對人及吳建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林美麗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准
林美麗之法律扶助聲請,指派廖傑驊
律師為林美麗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嗣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
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因該事件扶助
林美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聲請人
並已如數給付予廖傑驊律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
書、最高法院裁定、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律師酬
金請款單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該事件所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
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
核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