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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吳佩 相 對 人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林美麗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林美麗與相對人及吳建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林美麗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准 林美麗之法律扶助聲請,指派廖傑驊律師為林美麗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因該事件扶助 林美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聲請人 並已如數給付予廖傑驊律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 書、最高法院裁定、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律師酬 金請款單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該事件所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 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屬有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