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美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瑩昇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影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08月07日針對
上開條文修訂
時,於其立法理由中,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其聲請期間應受法院組
織法(下稱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依上說明,足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 個
月內為之,逾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受理107 年度再易字第33號
違約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再審原告,因系爭事件屬於
詐騙案,為配合法務部調查,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 年8
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本院受理系爭事件後,於107 年8 月22日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及其共同再審原告之請求,有裁定附卷
可稽,
堪予認
定。其次,系爭事件係屬
不得抗告事件,於107 年8 月22日
裁定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時,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0 年
11月2 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聲請期限,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