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施汎泉律師
顏南全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對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鑑價金額合計23,354,0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
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426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本於
確認利益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異議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有利益之
執行力,即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聲明主張,屬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至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3,000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及
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14,000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尚應補繳77,000元(計算式:276,000元-199,000元=77,000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29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各尚不足115,500元(計算式:414,000元-298,500元=115,500元,合計不足231,000元)。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