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03,782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06,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