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呂怡坤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10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03,3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1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本件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