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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碩軒(原名劉吉倪)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楊美雪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雪為被上訴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利公司)之前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卓穎為久利 公司之現負責人,上訴人則於民國104 年間經楊美雪延攬擔 任久利公司總經理。楊美雪、吳卓穎於104 年1 月間,以上 訴人有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犯罪為由,威脅將對上訴人進 行民刑事法律追訴,並利用上訴人畏懼財產、名譽受損及遭 牢獄之災之心理,以放棄對上訴人追訴民刑事責任之誘因,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19日 簽立和解書(下分稱系爭A 、B 和解,合稱系爭和解契約) ,即依約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久利公 司帳戶,另於簽立系爭B 和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 萬元。 然系爭和解契約關於久利公司、楊美雪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 刑事責任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 1 條本文規定,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又久利公司、楊美 雪於108 年3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至此始知遭騙,援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久利公司、楊美雪此舉亦已使其 等對上訴人所負不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主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上訴人亦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 契約既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 萬元。又楊美雪、吳卓穎脅迫、詐欺上訴人,係以故意不法 行為侵害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1,200 萬元和解金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此屬楊美雪 、吳卓穎執行久利公司業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久利公司應與楊美雪、吳卓穎對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7 條、第198 條、第28條、第179 條、第 25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楊美雪給付250 萬元本息、久利公司給付649 萬元本息部 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均係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簽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遲 至108 年8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上訴人固已依系爭A 和解給付700 萬元,然就系爭B 和 解部分,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匯款200 萬元予久利公司, 已逾付款期限,依系爭B 和解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 上訴人為刑事訴追,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情 事。其次,系爭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 刑事責任部分,縱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 系爭和解契約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又系爭和解契約係由楊美 雪與上訴人簽立,吳卓穎並未參與,久利公司純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第三人,而楊美雪久利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 人,簽立和解亦非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久利公司、吳卓穎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確有積欠 久利公司高於1,200 萬元之債務,並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 獲得部分債務之免除,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楊美雪給付250 萬元本息、久利公司給 付649 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間經楊美雪延攬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 ㈡上訴人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A 、B 和解。系爭B 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久利公司、楊美 雪,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葉○玲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匯款憑證(原審審訴卷第93至99頁)所 示時間對照系爭A 、B 和解約定付款時間,107 年3 月14日 之200 萬元、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5 月15日各250 萬元,係 履行系爭A 和解之約定,107 年3 月30日之100 萬元、107 年7 月10日之200 萬元均係履行系爭B 和解之約定,另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B 和解時,當場有給付現金200 萬。上訴人已 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200 萬元。 ㈣久利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向高雄地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 ㈤系爭A 和解簽立時,吳卓穎並未到場。 ㈥若吳卓穎於系爭B 和解簽立時未到場,楊美雪有權代理久利 公司簽立系爭B 和解。 ㈦系爭A 、B 和解之款項是匯入久利公司帳戶。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一部無效即為全 部無效之攻防方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 萬元,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可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一部無效即為全 部無效之攻防方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 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和解契約有得撤銷、解 除情事,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之情 形,此亦屬攸關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主張, 衡其情形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尚無 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 人刑事責任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 111 條本文規定,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查,系爭A 和解第2 條、系爭B 和解第4 條雖分別明訂:「清償完畢乙 方(即久利公司)即放棄對甲方(即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 告訴權」、「乙方(即久利公司、楊美雪)同意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起,並放棄對甲方(即上訴人)之民、刑事追訴權 ,並不在媒體或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 協議書條件履行,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 金額追討,及刑事訴追」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7、69頁), 參酌系爭A 和解第1 條載明:「茲因雙方債權債務問題, 甲方(即上訴人)在106 年1 月曾向乙方(即久利公司)虧 空公款壹仟貳佰萬元整,現由甲方跟乙方協議以新臺幣柒佰 萬元和解,甲方應在107 年3 月15日償還貳佰萬元,及4 月 15日償還貳佰伍拾萬元,及5 月15日償還貳佰伍拾萬元整, 共分三次償還」,及系爭B 和解開頭及第1 條載明:「甲乙 雙方同意就105 年4 月至107 年1 月26日,因甲方(即上訴 人)任職乙方公司(即久利公司)總經理期間,將公司應負 擔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相關公款侵占入己,造成乙方公司 之損失等等,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有關乙方 之損失,雙方同意以1,200 萬元達成和解履行方式如下,並 於約定日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帳號」等詞,可知上訴人與 久利公司、楊美雪係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同意各以700 萬元、1,200 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由上訴人分期給付款項 予久利公司,如上訴人有按期給付,久利公司、楊美雪即不 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此核屬和解雙方就此間之權利義 務所為之讓步,難認有何強令久利公司、楊美雪拋棄刑事訴 追權利情事,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部分內容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即屬和解契約全部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放棄對上訴人追訴民刑事責任之誘 因,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其等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係因 上訴人就系爭B 和解有遲延給付情事,久利公司才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一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 就此負舉任責任。查,依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之經過,陳稱:久利公司、楊美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認為久利公司、楊美雪於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但上訴人直到 高雄地檢108 年3 月開庭時才知道久利公司、楊美雪提告之 事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上訴人係因久利公司、 楊美雪事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始認為有遭詐欺情事。惟依 前述系爭A 和解第2 條、系爭B 和解第4 條之約定,可知上 訴人如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久利公司、楊美 雪依約仍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且此條款之約定,係和解 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先後於107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5 月 15日匯款共計700 萬元予久利公司,就系爭A 和解之約定款 項雖已全數給付完畢,然就系爭B 和解部分,除簽立日當場 給付現金200 萬元外,僅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給付100 萬 元、於107 年7 月10日給付200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認屬實,然依系爭B 和解第1 條第3 款約定,上訴 人本應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200 萬元,卻遲至107 年7 月 10日始為給付,確有未遵期給付之遲延情事,則久利公司、 楊美雪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自屬依系爭B 和解第4 條約定 而為,即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足資佐證被上訴人對其有施用詐術之證據,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舉,且對被上訴人為刑事訴追亦 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受被 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固另主張久利公司、楊美雪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 已使其等對上訴人所負不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主給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系 爭B 和解之履行有遲延給付情事,依系爭B 和解第4 條之約 定,久利公司、楊美雪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之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久利公司、楊美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自非屬違約,亦無使自身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 以,上訴人主張久利公司、楊美雪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有 給付不能情事,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久利公司、楊美雪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履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上訴人之解約亦不 合法。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得撤銷、得解除 ,其已對久利公司、楊美雪為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 萬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楊美雪有對其為脅迫行 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107 年1 月26日遭訴外人丁世騰 及另2 名年輕男子押上楊美雪駕駛之車輛,在車上被毆打 肩膀及胸部,楊美雪將車開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下稱林園分局),其被帶到該分局地下室,楊美雪指示 其打電話請葉○玲到場,葉○玲到場後,丁世騰、楊美雪 稱上訴人缺虧空久利公司法律事務費1,200 萬元,已調查 葉○玲及其家人名下財產,葉○玲有嚇到,後來雙方談好 賠償700 萬元,有聯絡律師到場繕打系爭A 和解;簽立系 爭A 和解後,楊美雪認為遭上訴人騙的錢不只700 萬元, 遂由訴外人蔡沐峰邀約其與葉○玲至高雄技擊館商談,蔡 沐峰表示楊美雪認為包含之前的700 萬元至少還要再給2, 000 萬,其等要求降至1,500 萬元,未獲楊美雪同意,雙 方於1 、2 天後再次商談仍無共識,再隔1 、2 星期後才 達成上訴人再給付1,200 萬元的結論,數天後,其與葉○ 玲、楊美雪、蔡沐峰到葉○玉律師事務所,葉律師向其等 確認和解內容後繕打系爭B 和解,交給其等簽名等語(原 審卷第114 至116 頁);核與葉○玲證稱:伊與上訴人通 話過程中,有聽到上訴人說「不是說不要打,你們又打我 」,到林園分局後,警察指示伊到地下室看看,伊看到2 名男子在上訴人兩側,楊美雪坐在旁邊,其中1 名男子表 示上訴人騙很多錢,所以要叫伊過來處理,已經查清楚伊 住在哪裡,如果今天不處理,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楊美 雪表示上訴人騙了1 千多萬元,最後談到至少要還700 萬 元,有一個自稱是律師的人到場寫系爭A 和解;之後,蔡 沐峰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不是700 萬就可以處理好,楊 美雪也說要再邀約伊等出來講講看,更傳LINE給上訴人, 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後來去技 擊館談了5 、6 次,結論是要再還1,200 萬元,有到律師 事務所簽系爭B 和解等詞(原審卷第243 至249 頁),就 系爭和解契約簽立經過固大致相符,然其二人為夫妻關係 ,復均在載明上訴人各負有700 萬元、1,200 萬元給付義 務、葉○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本即 難以期待其二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僅因其二人所 述情節一致,即認其二人所述可採。 ⒉其次,依上訴人及葉○玲所述,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 係遭毆打後被載至林園分局,然上訴人自陳其事後並未驗 傷(原審卷二第114 頁),遍觀葉○玲證述內容,亦未提 及上訴人究有何傷勢,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遭毆打情事,即 有疑義。又上訴人與葉○玲係在林園分局簽立系爭A 和解 ,若有遭脅迫情事,當可求助林園分局之警察,且其等簽 立系爭A 和解後,於近2 個月後始簽立系爭B 和解,期間 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機會,竟全然毫無 作為,再參酌其等係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B 和解 ,且係至久利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 期間之108 年8 月間,始對楊美雪、吳卓穎提出妨害自由 告訴之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可知上訴人 就其所稱遭脅迫之事,非但未求助、報案或以其他合法方 式防護自己權利,期間長達1 年7 個月,更等到久利公司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始以楊美雪對其為脅迫行為,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其行為實與一般遭受恐嚇脅迫之反應不符 ,則其主張遭楊美雪脅迫云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另 綜觀上訴人提出楊美雪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81頁),係在討論上訴人歸還墨玉大小印章、楊美雪老 二的八字、金子及是否所有物品均已歸還等問題,此應屬 楊美雪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向上訴人催討,尚難認此LINE對 話內容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有何相關,故上訴人執此主 張楊美雪脅迫其簽立系爭B 和解,亦不足採信。 ⒊況且,依證人蔡沐峰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丁世騰問其是否 認識楊美雪或久利公司,其表示跟他們很熟,丁世騰就說 葉○玲要拜託其處理事情,後來約在南州交流道的7-11碰 面,丁世騰沒有在場,上訴人及葉○玲表示與楊美雪有債 務問題,拜託其跟楊美雪說不要告上訴人,其打電話給楊 美雪,楊美雪表示上訴人等和解完了還用公司的名義在外 招搖撞騙,而且錢不是這樣而已,還有1 、2 千萬,楊美 雪就列舉有哪些,上訴人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一直拜託 其幫忙跟楊美雪談和解,楊美雪原本不要,最後談到1,20 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54 頁),核亦與上訴人、葉○玲 上開所述當初接洽經過、洽談和解情節等有重大出入,加 以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異於常情之舉措,據此,益見上訴 人主張遭楊美雪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主張久利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僅提 告詐欺取財共約600 餘萬元,如上訴人之生命安全未受威 脅,不可能簽立和解金額共計1,900 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 云云。然參酌被上訴人陳明:當初僅係就受損金額中之一 部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為雙方往來大部分都是現金, 所以只就證據比較明確的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此純屬訴訟 上舉證方便之考量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核與訴訟實 務運作情形,尚屬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 採。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楊美雪對其有為脅迫行為,亦未證明係受被 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主張楊美雪、吳卓穎以詐欺、脅迫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意思形成自由權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19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又系爭 和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情形,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及撤 銷、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198 條、第28條、第179 條、第25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